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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亿达中西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摩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初15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华亿达中西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摩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华亿达中西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市摩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2民初155号原告:深圳市华亿达中西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麻勘村18号工业区北区8栋第6层。

法定代表人:刘雅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钙,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摩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繁荣北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东,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华亿达中西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达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摩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钙及被告摩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摩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华亿达公司专利权(浴巾架,专利号为ZL20153008××××.2)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设备;

2.判令摩豪公司赔偿华亿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刘秋华于2015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浴巾架(1402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1月1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08××××.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后专利权人授权华亿达公司独占实施许可该专利。

华亿达公司发现摩豪公司大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

华亿达公司通过公证购买到上述产品,经比对,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摩豪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华亿达公司的权利,故华亿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摩豪公司辩称,1.摩豪公司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无制造行为;

2.摩豪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仅销售了3件被诉侵权产品,几乎没有造成华亿达公司损失。

摩豪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电子商务,仅在京东进行销售,华亿达公司无证据证明摩豪公司还在其他平台销售,其请求赔偿的金额无依据;

3.被诉侵权产品是现有设计,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4.华亿达公司非适格主体,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华亿达公司未提供备案情况,无法得知其合同情况及性质。

华亿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ZL20153008××××.2专利首页、专利权证书、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年费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华亿达公司主体适格,专利的保护范围及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第二组:(2019)深证字第178117号公证书,证明摩豪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第三组:(2019)深证字第178116号公证书及公证费票据,证明摩豪公司公证收货及部分维权费用。

经质证,摩豪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华亿达公司的资格也有异议,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刘秋华,依照法律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予以备案,故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一组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摩豪公司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华亿达公司虽未提交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登记情况,但结合涉案专利近三年年费由华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雅文缴纳、华亿达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权评价报告原件等情形,本院认为,专利权人刘秋华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华亿达公司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摩豪公司侵权,将在下文中进行论述。

摩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摩豪公司京东网站后台运营数据(打印件)及网店商品评价(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只有两件,商品评价只有3个,销量少;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证明被诉侵权设计是现有设计。

经质证,华亿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网上销售只是摩豪公司的渠道之一;

华亿达公司认为证据2的专利已经在华亿达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中作为比对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不是现有设计。

经审查,本院认为摩豪公司未提交证据1的原件予以核对,故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申请号为201130079930.8、名称为“卫浴挂件(1402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1年4月18日,早于涉案专利,且与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故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至于摩豪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刘秋华于2015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浴巾架(1402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1月11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83008××××.2,2020年年费已经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记载该设计产品用于卫浴行业;

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观,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20年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1月14日,刘秋华与华亿达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刘秋华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将涉案专利权授权于华亿达公司,许可期限于当时始至专利权终止时止。

2019年12月30日,华亿达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http://www.jd.com/网站,输入账号“×××00”和密码后点击“登录”,查看“我的订单”中电子订单号为“108209315728”下的第一个商品图标,显示有名称为“摩豪北欧轻奢极简拉丝金黄铜毛巾浴巾架置物架纸巾架日式毛巾环化妆台酒店壁挂多功能吹风机厕所架吹风机架浴巾架”的产品链接,商品介绍中显示品牌为“摩豪(Mohao)”,商品单价为488元,返现30元,货运单号为申通快递770000746915244。

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温州市摩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30日,华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街道××路××大厦现场从快递员处领取包裹一个,运单号码为申通快递770000746915244,随后拆开包裹,内有浴巾架一个,对包裹中相关产品及包装等信息进行拍照,由公证员封存后交于华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另查明,摩豪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日,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橡胶制品、卫生洁具、卫浴挂件、水暖配件、汽摩零配件、陶瓷制品、金属制品、五金制品、电器开关、电子元件。

又查明,华亿达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600元。

当庭拆封华亿达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包裹,包裹上显示物流为申通快递,运单号是770000746915244,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及收款收据一张,产品纸箱外包装上印有“摩豪·让家更美好”,收据上盖有摩豪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比对,华亿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摩豪公司主张两者构成近似。

本院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摩豪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进行比对,摩豪公司认为两设计构成近似,华亿达公司认为依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这一设计并非现有设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权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华亿达公司是否为适格的原告;

二、摩豪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摩豪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本院认为,依据规定,备案乃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之后的程序,而非合同生效之要件。

故而,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虽未备案,但未影响其效力。

华亿达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系适格的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卫浴挂件,系相同产品,可进行比对。

整体而言,两设计均为一体设计,主要视觉均呈现为V字形,由两个平面长方形构成,其中,一面长方形上有三道平行的细长椭圆镂空,另一面长方形上则为一整个大的椭圆镂空,夹角处则为一细长长方形。

从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观察,两设计基本相同,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属于现有设计。

经比对,本院认为,作为比对对象的现有设计为卫浴挂件,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同类产品。

比对设计虽也是一体设计呈V字形,且整体也系由两面长方形构成,但该设计的两面长方形上均为一个长的椭圆镂空,从整体视觉上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比对设计存在明显区别,不相同也不近似,故本院认为摩豪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摩豪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清楚,至于其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摩豪公司在店铺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品牌为“摩豪(Mohao)”,产品的外装上也仅印刷有“摩豪·让家更美好”的字样,虽其主张产品来源于他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认定摩豪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摩豪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华亿达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摩豪公司尚有库存产品及专用的生产设备,故对其要求摩豪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设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华亿达公司未提供因摩豪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摩豪公司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综合考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创造性及新颖性、摩豪公司的侵权情节以及华亿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摩豪公司赔偿华亿达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摩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08××××.2、名称为“浴巾架(1402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温州市摩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华亿达中西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亿达中西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华亿达中西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温州市摩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静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亚飞?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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