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82民初114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堰区仲院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X4,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幸福路**iv>经营者:陆忠,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姜堰区仲院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仲院超市)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被告仲院超市经营者陆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8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家具、腕表、太阳镜等各种产品上,大嘴猴商品也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469453、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号等众多商标。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产品上的大嘴猴图形与原告享有的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图形完全相同,该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服装相同,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仲院超市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被告从未购进并销售过“大嘴猴”商品,原告提供的上海华联超市的购物小票是被告出具,但小票上未注明品名,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过被控侵权产品,故对原告的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3号、(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三份公证书分别是第1469453号商标情况、保罗弗兰克公司将该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独占许可原告的授权书、原告将知识产权维权的权利授权给张洁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情况下,该三份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812号公证书及证物,被告认可该公证书所附超市照片确是其超市,且该公证书载明了取证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至被告经营场所购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及证物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3.公证费发票(金额为500元)、购物小票(金额为28元)、律师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来源合法,系原告为取证、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子、袜,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
2011年4月18日,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0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9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公司。
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名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若干作品著作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授权给原告,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此外,原告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8年8月15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在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以下简称正诚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刘某现场监督下共同至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仲院村的“华联购物中心”,该超市内张贴一张名称为“姜堰区仲院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的营业执照,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印有“大嘴猴”图案的防水罩衣,并在支付了人民币28元后当场取得“上海华联超市”的购物小票一张。
2019年1月17日,正诚公证处作出(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81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标有印有猴头图案的防水罩衣一件。
经比对,该防水罩衣上猴头图案与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仲院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11月4日,经营者陆忠,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日用杂品、纺织、服装及日用品百货等,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幸福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有无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2.如被告销售了该产品,则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4.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469453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宏联公司系第1469453号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812号公证书,取证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超市内购买了案涉被控侵权防水罩衣,该超市亦张贴有被告营业执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销售了该防水罩衣。
经庭审比对,该防水罩衣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相同,该防水罩衣上使用的猴头图案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二者在视觉上基本一致,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综上,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与原告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防水罩衣,构成商标侵权,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有公证费发票、购物小票、律师费发票为证,故本院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55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堰区仲院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469453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姜堰区仲院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528元,合计10028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退还给原告,被告于履行判决时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劲松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法官助理 何成龙书 记 员 张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