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7141号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世辉、戚弘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顺友,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被告:郭建芳,女,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叶县。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为与被告雷顺友、郭建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委托调解,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被告雷顺友、郭建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铝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是目前国内铝型材行业中设备最先进、技术水平最高、产品系列最全的龙头企业之一。
二十余年来,通过不懈的努力,原告公司及产品不断取得多项荣誉。
2002年即获评“全国铝型材企业十强”之一,2004年凤铝铝材成为“上海F1国际赛车场唯一指定产品”,2005年行业首家涉足军工和航天领域,签约“神六”被授予“中国航天专用铝材、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称号,2007年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获评“中国名牌产品”荣誉,2009年获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2012、2017年获评“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排名第一)”,凤铝品牌已无可争议地成为国际国内市场极具竞争力的知名品牌。
原告公司非常注重树立和维护自己的品牌,已先后就“凤铝”文字、拼音、“FL”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商标经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几年来,原告不断从杭州凤铝经销商及消费者处得知被告销售假冒凤铝铝型材,经过缜密部署,原告代理人及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员于2018年11月对被告店铺进行了查处,并作出杭拱市管米处字(2018)038号处罚。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铝材产品上使用“凤铝”商标,侵犯了原告持有的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第3393482的“凤铝”商标的专有权利,并且使用在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铝合金型材”相同的产品上。
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作为专业铝合金型材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被告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借用原告在行业中的地位和商标的良好品牌形象,实施前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
被告伪造其系凤铝公司分销商,欺骗普通百姓的结果更加严重,故应当适用商标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2.被告在杭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4.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顺友辩称,杭州相景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景公司)没有直接制造凤铝型材产品、商标及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相景公司也没有伪造自己系凤铝公司分销商的行为。
相景公司营业面积仅20平方,只有一个员工,经营收入有限。
涉案门窗是经上门推销购入,相景公司不知道为侵权产品。
门店的门窗都是从不同渠道购得,渠道商也不能分辨铝材真假。
被没收的门窗,仅标有“凤铝”二字,原告认为侵犯“凤铝FLENLU”商标等没有依据。
相景公司被控的侵权产品已被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且相景公司已于2019年3月27日被依法注销,不需要停止侵权、销毁库存。
原告诉请赔偿金额3万元、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相景公司涉案产品为6扇门窗,购买价格共230元。
6扇门窗未售出,相景公司没有违法经营数额,不存在获得利润3万元或造成原告损失3万元的情形。
原告未证明其公司商誉受损,不需要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
原告未提交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差旅费证据,不能证明有支出,相景公司无需承担任何合理支出。
即使产生律师费,要按照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雷顺友只是相景公司的股东,相景公司已经被注销,股东不应直接承担相景公司的任何债务。
被告郭建芳辩称,相景公司已经于2019年3月27日注销,原告要求赔偿3万元,金额过高。
因为相景公司已经注销,已经停止销售产品,被告购买的门窗未售出,不存在得利,案涉门窗已经被扣押,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商誉受损,不需要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7)粤佛南海第69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第1561842号凤铝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7)粤佛南海第696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2017)粤佛南海第697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第3393482号凤铝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4.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公证书,证明“凤铝”商标为驰名商标。
5.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970843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公证书,证明“凤铝”商标为驰名商标。
6.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公证书;
7.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证明;
8.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文件;
9.制造业单项冠军示范企业奖状;
10.发改高技【2019】36号文件;
11.CCTV-13电视广告视频截图;
12.凤铝冠名高铁新闻;
13.高速公路沿途广告照片;
14.凤铝公司广告合同;
15.凤铝品牌在上海美凯龙门店照片;
16.时间戳,上海美凯龙门店照片;
证据4-16共同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
17.行政处罚决定书、笔录;
18.现场照片5张;
证据17-18共同证明相景公司侵权。
19.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雷顺友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证据照片3张,在被告店铺中拍摄的凤铝编号×××92、凤铝编号×××97,是被告店铺中销售的正品。
说明凤铝产品不易辨别,容易买到假货。
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3的注册商标无异议。
对证据4-10无异议。
对证据11-16,门店的照片应该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在上海美凯龙的门店证明原告的品牌在上海,与杭州无关。
对高速公路广告有异议,被告没看到,不清楚。
证据17-18是真实的,笔录涉及的凤铝型号是748919,凤铝总厂有该型号的产品,对现场照片无异议。
对证据19发票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照片中产品为正品,证明被告知晓如何从正规渠道进货,但为争取更大利润故意购买假冒凤铝铝材,侵犯消费者权益,损害了原告产品的商誉。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4,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8日,原告凤铝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618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合金型材;
不锈钢型材;
窗用金属附件;
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
窗户金属器材;
窗用小滑轮。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止。
2011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04年3月21日,原告凤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934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塑板(以铝为主);
金属窗;
金属门框;
金属门;
金属结构;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板条;
金属建筑构件;
不锈钢型材。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
2013年12月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止。
2010年7月7日,原告凤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086188号“凤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不锈钢型材;
金属建筑构件;
铝塑板(以铝为主);
金属窗;
金属门;
铝型材;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板条;
金属结构;
金属门框。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
2008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1167号《关于第1970843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为中国名牌产品。
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于2012年开展了“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的评审工作,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被评为“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第一名。
2017年12月29日,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被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评选为2017年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第一名。
2018年12月21日,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杭拱)市管米处字[2018]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相景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得标有“凤铝”字样的铝型材门窗6扇,采购价格230元,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和供货商信息,不能证明进货来源合法,至2018年11月7日案发止,杭州相景门窗有限公司暂未销售出上述产品,未产生违法所得。
2018年11月7日,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当场鉴定,上述门窗的铝型材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铝型材,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凤铝”铝型材门框6扇,罚款900元。
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为本案支付交通费88元。
相景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雷顺友,股东为郭建芳和雷顺友,于2019年3月27日办理注销,经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准予歇业。
本院认为,原告凤铝公司系第1561842号?商标、第7086188号“凤铝”文字商标、第339348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相景公司在其销售的铝合金门框上使用的“FL”图形标志、“凤铝铝材”中文及拼音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FL”图形标识与凤铝公司的第3393482号注册商标相同,“凤铝铝材”中文及拼音标识与凤铝公司的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为铝合金门框,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商品类别属于相同商品。
相景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相景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办理注销,未经依法清算,被告雷顺友、郭建芳作为相景公司的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凤铝公司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案涉侵权产品已被没收,且原告凤铝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对侵权商品尚有库存,停止侵权已经可以实现对原告凤铝公司权利的救济,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案涉侵权商品未经销售,不会对原告的商誉产生影响,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受损的情形,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凤铝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凤铝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案涉商标的注册时间和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本院注意到:1.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案涉侵权产品未经销售,未产生违法所得;
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顺友、郭建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61842号、第3393482号、第708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雷顺友、郭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21元,被告雷顺友负担454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