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323民初1242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5256653990283,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朗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厚孚百货商店,统一社会代码92370321MA3F6DGF9D,经营场淄博市所桓台县田庄镇田庄村。
经营者:舒证森。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郎酒厂)诉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厚孚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蔺郎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4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郎酒系中国传统名酒,是中国酱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之一。
郎酒品牌的主要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管控,郎酒产品的生产、销售、推广、运营由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等各子公司、分公司及控股公司管控。
郎酒的产区位于四川古蔺县二郎镇“中国白酒金三角”核心区域的赤水河畔,其酿造历史悠久,自西汉的“枸酱”以来已有千年。
新中国成立后,在周**总理亲切关怀下,郎酒于1957年恢复生产,在清末“絮志酒厂”酿酒作坊的基础上发展而来,逐渐壮大为大型骨干企业。
郎酒酿造技艺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储存郎酒的天然溶洞天宝洞、地宝洞是四川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自然和文化遗产。
改革开放以来,郎酒品牌凭借自身的过硬品质及良好口碑,陆续获得了诸多荣誉:1979年郎酒获国家质量优质奖;
1984年“郎”牌郎酒评为国家名酒,荣获“中国名酒”称号;
1985年郎酒获商业部“金爵奖”;
1989年53°郎酒蝉联“中国名酒”称号;
39°郎酒被确认为“中国名酒”并获国家金质奖;
1997年“郎”牌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1999年国家质量监督局、标准样品委员会将39°酱香型郎酒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酱香型低度白酒标准样酒;
“郎”牌郎酒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评为“跨世纪中国著名白酒品牌”。
2000年“郎”牌12年特醇郎酒被列为中国名酒极品;
2001年“郎”牌天宝洞藏酒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评为“中国白酒著名创新品牌”;
2003年“郎”牌天宝洞藏酒被评为“中国白酒典型风格金杯奖”;
2008年“古蔺郎酒传统酿制工艺”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10年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酱香型郎酒”为中国白酒酱香型代表;
2015年世界品牌实验室评定郎酒品牌价值为405.66亿元,名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第51位,稳居中国白酒行业价值品牌第三名。
随着品牌价值和市场销量大幅增长,郎酒稳健步入百亿白酒集团行列。
“郎酒”系列产品在全国市场已经成为具有广泛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品牌。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系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经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其有权使用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第5197213号“”、第16439144号“”、第5681301号“”、第5277613号“”、“小郎”、第12470872号“”、第9719592号“”、第10023423号“”、第21814627号“”、第19660340号“”、第19660339号“”、第12059755号“”、第9990419号“”、第9719640号“”、第9713869号“”第9517880号“”、第7093740号“”、第7093741号“”、第7093745号“”、第7093748号“”、第16541970号“”、第12470873号“”、第12470871号“”、第11613694号“”、第1130763号“”、第10141294号“”、第8206740号“”等注册商标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并有权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酒水,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知识产权标识。
在酒水产销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的知识产权标识在国内市场已经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一行业的市场主体,在客观上有条件知晓原告的知识产权,从而有义务采取措施规避侵权,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其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厚孚百货商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30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投资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截止),经续展有限期至2025年7月29日。
2000年12月28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2011年,久盛投资公司与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久盛投资公司将其已注册的第1498585号商标授权古蔺郎酒厂使用在酒等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27日,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5年,久盛投资公司与古蔺郎酒厂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久盛投资公司将已注册的第230457号商标许可古蔺郎酒厂使用在酒等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
2019年9月1日,久盛投资公司与古蔺郎酒厂签订《知识产权授权许可使用确认书》,久盛投资公司授权古蔺郎酒厂在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独立对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保全证据、提起司法诉讼等事宜,有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办理相关非诉讼及诉讼事务。
另查明,1997年4月9日,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第230457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注册商标郎牌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2018年、2019年,郎(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连续三年评测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2018年5月3日,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邹晓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4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跟随邹晓伟来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田庄镇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展示“厚孚百货商店”等信息,位于桓××村镇银行××支行以西),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桓台县田庄镇厚孚百货商店。
邹晓伟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现场购买了酒水两盒(商品上展示有“郎”等信息)及其他商品。
并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及号码为04093706、04093705、04093707、04093704、00626054展示有“桓台县田庄镇厚孚百货商店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五张。
邹晓伟对上述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后,邹晓伟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清空处理,并对上述所购物品拍照,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邹晓伟保管。
2018年10月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40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案所涉的封存产品为纸盒装白酒一盒,在酒盒正面、反面以及酒水正面瓶贴正中位置有较大字体的“郎”字标识;
在酒盒正面、反面、顶部以及酒水瓶贴中间上部位置有较大字体的“三郎溪”标识,其中“三”“溪”字样与“郎”字相比较,“郎”字较大突出使用;
在酒盒两侧上部有“三溪郎”字样,其中“郎”字突出。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2017年7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饮食、日用百货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封存实物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酒水瓶贴多处有较大字体的“郎”字,该字与古蔺郎酒厂享有的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字形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准商品类别相同,均为酒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郎”,是典型的商标性突出使用,这种突出使用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封存商品是原告生产或是原告的关联企业生产。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消除影响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本案商标侵权系财产权益纠纷,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遭受损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厚孚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厚孚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