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682执恢373号申请执行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60936303U,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如皋市品德超市桃园加盟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682MA1RQ6PF3Y,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
被执行人刘志刚,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申请执行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如皋市品德超市桃园加盟店、刘志刚侵权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682民初105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如皋市品德超市桃园加盟店(经营者刘志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皋市品德超市桃园加盟店(经营者刘志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1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受理620元,由如皋市品德超市桃园加盟店(经营者刘志刚)负担。
此款已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预缴,如皋市品德超市桃园加盟店(经营者刘志刚)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由孙佳赟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的标的为:赔偿款13500、利息1940元、案件受理费127元,执行费134元(未预缴)。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采取了以下调查措施:1.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执行裁定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于2020年4月2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两处,冻结期限为一年,并至上述账户扣划2970.29元,其中本院收取执行费134元,余款2836.29元已发放申请人;
未发现车辆、不动产、保险及有价证券登记信息。
3.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如皋市品德超市桃园加盟店现由被执行人父母负责经营照看,店内除日常用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其父亲及邻居均反映,被执行人刘志刚外债较多,去向不明。
4.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限制其高消费。
5、向申请执行人发送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
综上,本次执行到位2970.29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公告、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查封(冻结)措施,因本案权利未全部实现,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续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汽车、不动产等财产。
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
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本院将以上执行进程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
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682民初105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