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2132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寺北洋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47Q。
法定代表人:张健,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系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系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烟君,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1X。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尹烟君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尹烟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管辖权异议。
被告尹烟君没有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被告尹烟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停止侵犯原告1350439号“”、第1350442号“”、第1350441号“”、第1350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网店宣传及产品包装上使用原告的商标;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尹烟君答辩称,涉案的产品已下架,所有的产品都不是我生产的,全部是淘宝维达纸业授权的官方直营店。
我认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一、原告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7日至2030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包括木浆纸、纸巾、纸餐巾、卫生纸、卸妆纸巾、纸手帕、纸垫、纸制洗脸巾、纸桌布、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
2002年2月8日,“”商标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
二、被告侵权行为根据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黄埔第14732号《公证书》及所保全的证物显示:被告在淘宝网站上开设网店“栗田院子居家生活馆”销售维达纸巾,产品外包装使用“”标识,维达一提四包维达抽纸3层130抽3包三层家用纸巾包4包一提120抽婴,显示价格5.48元,累计评价4396,交易成功303,库存81045件,显示掌柜为尹烟君,皇冠卖家8年老店。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露露于2019年8月2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网上公证购买该产品,订单编号为562************446。
在2019年8月7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露露收到申通快递寄来的包裹一件,申通快递单号为3719722681195,经现场查验上述包裹外包装未发现异常,打开该包裹后,内有外包装标有“维达”字样的纸巾,公证人员将该包裹内的物品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原告自行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中所附的实物,里面有8包一提纸巾,纸巾外包装上使用“”标识。
原告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纸巾进行比对,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实物纸质粗糙,没有标识生产厂家、制造商、卫生许可证,没有标识二维码,正品没有被控侵权实物的外包装款式,被控侵权实物是假冒产品。
原告主张本次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合计10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1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5.4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
原告是第1350439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在网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同一类商品,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所销售的产品没有生产厂家、制造商等信息,被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下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行为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实到的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销售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的数额为18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烟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1150元[已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被告尹烟君负担207元。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尹烟君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淑娟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易剑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