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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绵竹市华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泰山区大家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9民初83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绵竹市华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泰山区大家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市华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泰山区大家发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初83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绵竹市华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广济镇天灯街。

法定代表人:唐兴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石斌,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大家发超市,经营场所泰安市泰山区创业大街路北泰安市益友医用设备公司南营业楼。

经营者:邱佩森,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郎酒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绵竹市华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泰安市泰山区大家发超市(以下简称大家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蔺郎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被告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兴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石斌、被告大家发超市的经营者邱佩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蔺郎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为:华兴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判令大家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华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判令大家发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12㎝;

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郎酒系中国传统名酒,是中国酱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之一。

郎酒品牌的主要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管控,郎酒产品的生产、销售、推广、运营由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古蔺郎酒公司等各子公司、分公司及控股公司管控。

郎酒的产区位于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中国白酒金三角”核心区域的赤水河畔,其酿造历史悠久。

郎酒酿造技艺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郎酒品牌凭借自身的过硬品质及良好口碑,陆续获得了诸多荣誉,郎酒系列产品在全国市场已经形成具有广泛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品牌。

古蔺郎酒公司系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经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其有权使用第230457号“郎”、第1498585号“郎”等注册商标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并有权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酒水,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知识产权标识。

在酒水产销领域,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的知识产权标识在国内市场已经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一行业的市场主体,在主观上有条件知晓原告的知识产权,从而有义务采取措施规避侵权,但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其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法律责任。

华兴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被驳回。

其从未生产、销售过涉案商品,不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承担赔偿责任。

大家发超市辩称,涉案酒水不是其销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古蔺郎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576号公证书。

证明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是第230457号“郎”、第1498585号“郎”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59号公证书。

证明郎酒公司及注册商标在国内获得诸多荣誉,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三、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474号公证书。

证明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确认书以及与本案原告签署商标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商业性使用第230457号和第1498585号等一系列注册商标,且明确授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等权利。

证据四、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46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华兴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酒水,大家发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酒水,以及被控侵权酒水对“郎”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

证据五、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26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明华兴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酒水,以及被控侵权酒水对“郎”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

证据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二份。

证明华兴公司、大家发超市的主体资格和经营状态,是本案适格被告。

同时证明公开信息显示,华兴公司电话为0838-66××××7,地址为绵竹市广济镇天灯街,此信息与被控侵权酒水本身展示的信息一致。

另外,证明华兴公司于2009年9月2日成立了分公司,名称为四川省绵竹市华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梦之郎分公司。

被控侵权酒水包装盒上也展示的“梦之郎”有关信息,可以认定华兴公司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由生产、销售。

证据七、第三方网站QS查询网(××/)QS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证明被控侵权酒水包装盒上展示的“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4958”编号归属于华兴公司,其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由生产、销售。

证据八、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条形码查询结果。

证明被控侵权酒水包装盒上展示的条形码“6935042785605”归属于华兴公司,其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由生产、销售。

证据九、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535号公证书,证明古蔺郎酒公司在近三年的商业经营中,实际使用了“郎”系列商标标识。

华兴公司质证称,对古蔺郎酒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性。

对证据四、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没有生产过涉案白酒。

且涉案被控的产品数量很少;

对于合理支出的问题,原告购买的商品很多,但涉及本案的很少,不应当由其支付。

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中的信息均是公开的,都可以随意取得。

四川省绵竹市华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梦之郎分公司是其分公司,但是在2016年4月21日已经注销了。

孙胜强是河南龙鼎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他要求注册这个公司,但后来根本没有开展过任何经营和销售,经营地址和华兴公司是一个地址。

现在华兴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已经更改为SC11551068356927,有效期限至2022年9月7日,系四川省食品药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9月8日签发,涉案的生产许可证号有效期至2017年9月3日。

大家发超市质证称,对古蔺郎酒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证据四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有异议,其未销售过涉案白酒,公证书中的大米、大嘴猴、好太太洗衣液及粘钩是其经营的,其他都不是其销售的。

对证据四公证书中店铺照片和增值税发票加盖的印章均无异议。

华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5月26日绵竹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回执、证据材料清单、刑事案件报案材料,证明涉案的商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其已经就案件的主要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

证据二、两份生产许可证,2017年9月8日之前是QS标志,之后是SC标志。

证据三、通过商标网查询梦之郎商标的申请人河南龙鼎酒业有限公司,在国家信用企业公示系统查询为该企业改为河南乐酱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在该查询记录的信息有孙胜强作为监事。

古蔺郎酒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证据一确为绵竹市公安局的相关材料,即使该证据为真实,而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报案已经被绵竹市公安局受理立案,未进入刑事侦查及诉讼程序。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同证据二意见。

同时即使该证据真实,该证据显示梦之郎商标为等待实质审查,说明梦之郎现在不能作为注册商标使用,也不是注册商标。

河南龙鼎酒业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系统查询的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大家发超市质证称,对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大家发超市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因华兴公司、大家发超市对古蔺郎酒公司提供的除证据四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四,大家发超市虽有异议,但该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且大家发超市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本院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二,两份生产许可证虽系复印件,但其系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华兴公司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古蔺郎酒公司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复印件显示内容的真实性,且有效期至2017年9月3日的编号为QS510015014958的生产许可证,与涉案侵权商品上的生产许可证一致,故对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三,虽然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梦之郎商标已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但华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标为注册商标,故对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0457号“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

20l5年7月25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古蔺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古蔺郎酒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28日。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1498585号“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后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古蔺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古蔺郎酒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27日。

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郎”商标为驰名商标;商务部授予四川省古蔺郎酒厂“郎牌”为中华老字号;2007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古蔺郎酒传统酿造技艺为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2010年中国酿酒工业协会授予古蔺郎酒公司生产的浓酱兼香型新郎酒为中国白酒浓酱兼香型代表;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古蔺县九盛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古蔺郎酒公司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红花郎HONGHUALA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7年、2018年、2019年郎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2017年8月1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授权,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8月3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来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创业大街与双龙路交界处的叶波大润发超市(位于创业大街路北,凤台市场对面)。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摄。

经公证人员监督,邹晓伟进入该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泰安市泰山区大家发超市。

邹晓伟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下列商品:1、大米一袋……12、白酒一盒(盒体上展示有“梦之郎”等字样),……,共购买14种商品,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号码为43513739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该票据将购买方名称记载为泰安九鼎劳务有限公司,将上述所购全部商品记载为日用品)。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晓伟保管。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莱西证经字第463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5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17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位于济南市章丘区普集镇济青公路上的家家福生活超市(位于普集镇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西约150米),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章丘市宏家福超市。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下列商品:1、白酒一盒(盒体上展示有“梦之郎、郎、四川省绵竹市华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共购买4种商品,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号码为20260419的加盖“章丘市宏家福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数额为壹佰元)。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经监督,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应杨旭东查验商品生产日期的要求,公证人员对酒水一盒(盒体上展示有“梦之郎、郎”等字样)进行了拆盒查验,拆盒查验过程进行了拍照。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旭东保管。

公证人员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267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2017)莱西证经字第463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内有外包装为红色纸盒的酒一盒,包装正、反面标有“梦之郎”,其中“郎”字体较大,突出显示,下方标有中国四川梦之郎酒业有限公司;

左右侧面上方均标有产品名称梦之郎酒,中部均标有较大字体的“郎”字,下方标注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4958,制造商四川省绵竹市华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绵竹市广济镇天灯街,电话0838-66××××7/800-8835685,生产许可QS标识、条形码(6935042785605)标识。

当庭扫描条形码显示商品6935042785605属于四川省绵竹市华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地址为四川省绵竹市广济镇天灯街,厂商识别代码为69350427。

华兴公司认可69350427系其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亦认可封存商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4958系其公司2017年9月3日之前使用的生产许可证号。

包装盒内装有红瓶的“梦之郎”酒一瓶,瓶贴上信息与外包装正面信息相同。

(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267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包装及标识与(2017)莱西证经字第463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的包装及标识完全一致。

古蔺郎酒公司是2007年8月3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亿元,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等。

华兴公司是2004年2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白酒。

华兴公司于2009年9月2日成立了四川省绵竹市华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梦之郎分公司。

大家发超市是2015年7月1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销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古蔺郎酒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华兴公司生产销售、大家发超市销售;

三、华兴公司、大家发超市是否侵犯了古蔺郎酒公司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郎”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华兴公司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大家发超市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华兴公司、大家发超市应否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原告于2017年8月3日知道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至其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权利之日,未超过三年,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华兴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

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制造商、厂址、电话均与华兴公司的名称、厂址、电话一致;

且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4958华兴公司认可系其公司2017年9月3日前使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条形码中的69350427亦是华兴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

华兴公司虽抗辩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的,怀疑是其他生产商仿冒,但其提交的绵竹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在华兴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是由华兴公司生产销售。

华兴公司辩称的其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大家发超市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7)莱西证经字第463号公证书可见,2017年8月3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两名公证人员在大家发超市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已经公证机关公证,能够证明大家发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

且大家发超市亦认可公证书中的超市门头照片系其经营场所,发票上加盖的泰安市泰山区大家发超市发票专用章系其发票专用章。

故大家发超市辩称的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涉案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郎”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古蔺郎酒公司为商标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并经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酒、烧酒等,被控侵权商品与古蔺郎酒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属同一类别构成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梦之郎”标识,“梦之”字样与“郎”字相比较,字体显著较小;

“郎”字突出,视觉效果显著。

“郎”文字起到了主要识别作用,并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

其中“郎”文字与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郎”注册商标字体、含义、读音相同,因此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与“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极易造成混淆,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郎”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华兴公司未经古蔺郎酒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古蔺郎酒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侵犯了“郎”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大家发超市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郎”注册商标专用权,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

本案中古蔺郎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华兴公司、大家发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品信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商品销售的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华兴公司赔偿古蔺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000元,大家发超市赔偿古蔺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00元,古蔺郎酒公司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古蔺郎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兴公司、大家发超市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判决华兴公司、大家发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足以弥补对古蔺郎酒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其请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绵竹市华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230457号“郎”、第1498585号“郎”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大家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30457号“郎”、第1498585号“郎”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四川省绵竹市华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计款60000元。

四、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大家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计款8000元。

五、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四川省绵竹市华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40元,泰安市泰山区大家发超市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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