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1189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伟,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沉湖镇。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胡伟、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在线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胡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胡伟:1.立即停止侵犯特步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承担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在拼多多平台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消除影响。
庭审中,特步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于拼多多平台禁售商品之日停止,故申请撤回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特步公司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特步公司是国内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先后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涉案商标,并投入大量费用进行广告宣传,第XXXXXXX号商标于2011年6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特步公司发现胡伟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名为“新鞋吧鞋业”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在该店铺页面及销售的鞋子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销量较大,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特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胡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特步公司提交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2-855号、第1242号公证书、(2018)厦证内字第8564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本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及订单基本信息、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协议签署记录、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28日,第XXXXXXX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2月27日。
2009年5月28日,第XXXXXXX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足球鞋;
鞋;
运动鞋”等。
2002年8月21日,第XXXXXXX号“特步”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8月20日。
2011年3月27日,特步公司经核准受让涉案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1581号争议裁定书,认定特步公司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注册的第XXXXXXX号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8年8月23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称受特步公司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的涉案店铺内购买“【网面、皮面2种选择】春夏季百特布洛运动鞋男鞋网面学生休闲鞋”(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双,页面显示该商品已拼4231件,单独购买价40元、发起拼单价35元;
2018年4月2日,代理人接收快递包裹、拍照并再次封存。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8564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盒装运动鞋一双,鞋盒上除标注货号、颜色及尺码信息外,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鞋盒内无合格证。
运动鞋的鞋舌、鞋侧面及鞋后跟处使用了“X”形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仅撇的上端多了一短撇。
特步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特步”文字,系在与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鞋”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公证实物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系在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运动鞋”相同的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以上均构成侵权。
同时,特步公司表示其未生产过与公证实物同款的商品,类似款式鞋的售价为300元至500元不等,公证实物上未标注厂商信息,故并非特步公司正品。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订单信息及协议签署记录显示,胡伟入驻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经营涉案店铺,目前没有关店。
2018年12月27日,涉案店铺与寻梦公司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该协议约定,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协议正文、附件等,将至少提前7天在其网站公示,如商家不接受变更,应当在公示期间内申请退店,如商家未按前述约定申请退店,即视为商家接受前述变更事项。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公示时间2019年8月27日)17.4.2法律文书送达条款约定,对于因本协议或因本协议所规定事项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声明认可以下内容:司法机关可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商家认可上述送达方式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
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涉案店铺向拼多多平台提供的联系地址即胡伟的户籍地址,本院向该地址邮寄的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传票等诉讼材料,因“找不到人”,邮件被退回。
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8月22日被禁售,该商品ID(XXXXXXXXX)项下的销售数据显示,商品名称有过多次变更,截至被禁售,商品名称中含“特步”的已付款订单为356笔,销售金额12,461.70元,商品名称与公证购买实物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已付款订单为323笔,销售金额11,475元。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差异及鞋盒无任何生产厂商信息等,在胡伟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特步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均为运动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
运动鞋”属相同商品,涉案店铺销售页面商品名称中使用的“特步”文字及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特步”文字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主体部分相同,仅细节有所差异,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认定与该两个商标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胡伟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就特步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胡伟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侵权方式、胡伟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判赔。
特步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依法应由胡伟承担。
本案中,特步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派律师参加庭审并提供相应公证书,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公证收费标准酌情支持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合理费用4,000元,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胡伟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贞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