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552号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绣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声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可,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楠迪,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中国皮革城)与被告锦绣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被告锦绣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可、荆楠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拆除标注有“海宁皮草城”、“锦绣海宁皮草城” 名称的招牌、宣传广告牌,XX号XX城XX城”、“锦绣海宁国际皮草城”、“西安锦绣(海宁)皮草城”的相关图片标识及文字;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仿冒“海宁皮革城”名称和侵犯“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0万元;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4331万元,其中律师代理费10万元、公证保全费用2831元、交通住宿费用15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前身是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由海宁市资产经营公司、海宁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等发起设立的国有控股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11.2亿元,主营业务为皮革专业市场的开发、租赁和服务。
2010年1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002344,股票名称:海宁皮城),是目前国内唯一公发上市的皮革专业市场举办者。
原告是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及辽宁佟二堡、成都、XX乡、沭阳、哈尔滨、新疆、济南、武汉、XX城XX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者,是四川南充、山西怀仁“海宁皮革城”品牌许可人。
1994年9月22日XX城XX市场正式开业,市场名称持续使用时间已超过25年。
2009年为区别在浙江省以外区域设立的XX城XX市场,原告在XX市场XX城”名称,但相关公众及消费者仍习惯以“海宁皮革城”名称称呼原告开办的市场,实践中原告的实际使用和对外宣传也多为“海宁皮革城”。
二十多年来,原告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致力于打造“海宁皮革城”品牌。
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投入75.98亿元人民币,建成开业的XX城XX市场面积235.12万平方米,经营户8000多家,直接辐射人口超3亿,年交易额近200亿元、客流量1000多万人次。
XX城XX市场及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达137.20万平方米,2014年实现成交额124亿多元。
仅2010年到2014年五年时间里,原告共投放3.44亿元的广告宣传费用推广“海宁皮革城”品牌。
通过在央视新闻频道和国际频道、各省市卫星电视、交通广播、电台、门户网站、报纸杂志等重量级媒体品平台上投放广告,不断扩大“海宁皮革城”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另外也通过与一些优势媒体平台深度合作,组织央视及多个卫视媒体围绕“海宁皮革城”举办的中国原辅料展、全国设计大奖赛、中国皮革时尚周、中国皮革博览会、全国质量万**行等活动进行深层次、大范围的策划报道,不断强化“海宁皮革城”在行业内的龙头形象。
时至今日,“海宁皮革城”已经成为国内知名度最高、影响力最大的皮革专业市场,享誉全国,在皮革企业、专业客商和广大皮革消费者心目中拥有非常高的认知度和品牌认同感。
XX城XX市场先后被商务部、原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电视台、中国社科院、中国皮革协会、浙江省人民政府等授予“全国文明市场”、“全国诚信示范市场”、“中国商品市场最具竞争力50强”、“新中国60周年60个杰出品牌”、“中国十强文明市场”、“国家品牌促进体系”、“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浙江省XX市场”等众多荣誉。
XX城XX市场在国内外已经具备相当的市场知名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皮革、皮草专业市场,相关公众看到“海宁皮革城”,首先想到的是位于浙江海宁原告开办的“海宁皮革城”,和位于全国各地原告投资设立的分市场。
市场名称“海宁皮革城”经过原告25年多的持续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的特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构成要件,系原告有重大影响力、市场知名度的服务名称。
为加强对“海宁皮革城”品牌的保护和推广,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就“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向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月28日和2013年5月7日分别取得在第35类和第36类服务商标专有权。
2012年6月,原告正式启用“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标识,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该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消费者耳熟能详的皮革市场服务品牌。
201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XX市场XX城”名称,并在XX号XX城XX城”“西安锦绣(海宁)XX城XX城”等名称,并宣扬“2016年5月27日下午,浙江海宁皮革城及各地皮草商户空降西安”等,以达到“搭便车”“傍名牌”使其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该市场于2016年9月28日正式开业,经营面积2万平方米。
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对原告的市场信誉造成了重大的损害。
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还市场合理秩序,还公众明白消费。
被告锦绣商贸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引用的商标专用权为第35类“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和第36类“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该商标的适用范围与本案无关。
被告曾在2016年使用的XX城XX城”等文字,与原告 “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使用的“中国皮革城”在陕西、西安地区不属于知名品牌的特有名称,被告没有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不存在实施任何与原告商标或经营活动混淆的行为,亦不存在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
海宁位于中国长江三角洲南翼、浙江省北部,为浙江省下辖的一个县级市。
锦绣国际商贸城的前身是“锦绣鞋城”,始建于1997年,经过长年的发展,已成为西安市著名的经营鞋服市场。
反观原告,其作为一个区县级城市的经营主体,在陕西、西安地区没有任何业务、合作伙伴、广告宣传和经济实体,在市场的知名度、规模、经营商户的构成、销售对象等方面都与被告无法相比。
本案中,被告使用的XX城XX城XX城”具有明显的区别,不会发生混淆。
被告正常的经营行为不构成任何不正当竞争,未侵害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
三、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
原告主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对待证的违法行为进行区分,并分别举证证明。
四、原告在陕西、西安地区没有任何业务、合作伙伴、广告宣传投入或经济实体,何来经济损失,而且原告在本案诉讼前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就使用“锦绣海宁国际皮草城”、“西安锦绣海宁国际皮草城”等文字表述的情况提出过异议、投诉,不存在也不必要发生其所谓的“经济损失”“维权费用”。
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请中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实际发生及计算依据,请依法驳回该两项诉讼请求。
五、被告曾在2016年使用XX城XX城”等文字,是因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海宁商户,但由于海宁大部分商户的经营方式不适应陕西、西安地区,故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30 日陆续撤场。
XX城XX座XX层XX城”,并于2017年4月28日正式开业,至今仅有三家来自于海宁地区的商户,且处于停业状态,XX城XX城”等文字,也没有以上述文字内容组织过招商、经营活动。
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一、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的经营状况、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情况:原告成立于1999年2月25日,注册资本12.8亿余元,曾用名“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海宁中国皮革城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5日变更为现用名称。
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市场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投资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医疗机构筹建,养老服务,旅游服务。
2010年1月26日原告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原告先后在辽宁省灯塔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四川省成都市、河南省XX乡市、江苏省沐阳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山东省济南市、重庆市、河南省郑州市设立控股或全资子公司,并与武汉市、南充市、朔州市当地企业签订加盟协议。
原告自成立以来,先后被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浙江省人民政府、中国社科院、中央电视台、中国皮革协会等机构授予“全国文明市场”“省XX市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XX市场XX市场最具竞争力50强”“新中国60周年60个杰出品牌”“中国百强商品市场”“全国诚信示范市场”“突出贡献市场”等荣誉称号。
根据中国皮革协会对全国30个皮革行业特色区域统计年报显示,2010年到2012年期间,原告下属的海宁中国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第2位。
2014年5月8日,海宁市旅游局出具《证明》,记载:由中国皮革城公司举办的海宁皮革城自2005年搬迁至新址,2006年申报4A级景区,2006年底获评4A级景区,2007年1月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正式发文。
根据A级景区评定标准,A级景区在评定前,需完善交通指示标识,2005年起由我局统一制作“海宁皮革城”指示标识,并一直使用至今。
2016年3月8日,海宁市地名办公室在中国皮革城公司出具的《关于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相关地名的说明》上批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
该说明载明:在海宁市辖区内,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地名仅指中国皮革城公司举办的皮革专业市场,除该市场外,在海宁市历史上无其他地点或市场使用以上地域名称。
2013年1月28日,原告分别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XX号XX城”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
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市场分析;
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XX号XX城”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6类:保险;
金融服务;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管理;
商品房销售;
经纪;
信托;
典当;
不动产出租。
2014年5月14日,浙江省海宁市公证处出具(2014)浙海证民字第846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5月14日公证人员分别在海宁中国皮革城及海宁市XX店XX层XX房楼顶平台,XX城XX号入口的现状及皮革城内、外观部分现状进行勘踏,勘踏过程中进行摄影并取得照片23张。
该公XX号XX号XX城”字样;
在显示“C座皮草广场”字样的外墙上使用了“hclc”标识。
2014年5月14日,浙江省海宁市公证处出具(2014)浙海证民字第844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5月13日公证人员在位于杭浦高速(G92北线)、距上海方向143公里处的交通旅游指示牌进行勘踏,勘踏过程中进行摄影并取得照片3张。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海宁出口1.8KM的指示牌旁有另一块指示牌,显示为“海宁皮革城前方出口”。
2014年10月16日,浙江省海宁市公证处出具(2014)浙海证民字第3230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0月15日,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海宁市海宁大道西侧、海州西路南侧和北侧的海宁中国皮革城,对分别位于海宁中国皮革城的设计师走廊、皮革城大厦、A座、D座、裘皮大厦、E座、F座、天桥、C座、餐饮街、B座、淘皮城、网商大厦、工业设计大厦进行了勘踏。
在勘踏过程中,公证人员对含有“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标示的指示牌、服务台、宣传广告牌、楼层平面图、商铺门牌、LED显示屏等现状进行了摄影。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A座指示牌、裘皮保养中心、户外广告等多处使用了“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标识。
二、被告锦绣商贸公司的经营状况及相关标识的使用情况被告成立于2011年12月21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贸市场的开发、运营;
电子商务;
物联网技术的开发、运营。
被告经营的锦绣国际商贸城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
根据被告的宣传资料显示,XX城XX城、锦绣服装城、锦绣童装城、锦绣日用百货城、锦绣箱包城、锦绣文体城、锦绣床品城、锦绣文体城、锦绣床品城、锦绣美食城为一体的大型集贸批发基地。
2019年4月,锦绣国际商贸城被中国市场学会批发市场发展委员会评为“改革开发四十年全国最具影响力品牌市场”。
2019年3月2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953号公证书,申请人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申请以手机截屏的方式对账号主体为XX号XX城”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书所附手机截图显示,2016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在XX号XX城”使用了“锦绣(海宁)XX城XX城”“西安锦绣(海宁)皮草城”名称进行宣传。
2019年3月2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43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XX城XX楼拍摄照片进行取证。
照片显示XX城XX楼悬挂有“海宁皮草城”的指示牌。
2020年5月21日,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出具(2020)西新证民字第468号公证书,XX城XX号于2016年4月9日发布的文章《XX城XX楼内衣盛大招商》和2017年4月30日发布的文章《锦绣内衣城4月28日盛大开业》进行证据保全,文章内容为招商、开业图片,XX城XX层XX城”。
2020年5月21日,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出具(2020)西新证民字第467号公证书,2020年5月20日,公证人员在XX城XX楼XX街、七街、六街、五街、四街、三街、二街、一街的商铺门头现场拍照共100张,并对商城门头、大厅、电梯口、通道等位置随机拍照12张。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XX城XX楼XX城,主要经营内衣产品。
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货凭证显示,锦绣国际商贸城4层部分商户销售商品的来源为浙江省海宁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作为第9899736号、XX号XX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虽然原告对“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和长期的使用,但被告使用的“锦绣(海宁)XX城XX城”“西安锦绣(海宁)XX城XX城”标识与原告的“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
1、二者的字形、含义、读音不同,原告的注册商标为“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被告使用的标识“锦绣(海宁)XX城XX城”“西安锦绣(海宁)皮草城”,通过锦绣、西安等称谓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区别。
被告使用的“皮草城”与原告商标中的“皮革城”虽然一字之差,但“皮草”与“皮革”并不指向同类商品,含义与读音均不相同,被告已进行了区别和避让。
对被告使用的“海宁皮草城”标识,因被告商户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浙江省海宁市,“海宁皮草城”中使用海宁系对商品地理来源的描述,且使用地点为室内,起到指示方位的作用,并非商标性使用。
2、二者的要素组合的整体结构不同,原告的注册商标采用“图形+文字”的形式,且图形在上文字在下,与被告使用的标识不存在相同或者近似。
因此被告使用的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销售数据、宣传材料、获奖记录可以认定原告使用的“海宁皮革城” 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
但被告在“海宁皮草城”中使用“海宁”系对商品地理来源的描述,且仅在XX城XX层XX城”,虽然与“海宁皮革城”有一字之差,但如前所述,被告已经进行了合理避让,并不会引起误认。
被告在对外宣传中使用的“锦绣(海宁)XX城XX城”“西安锦绣(海宁)皮草城”均与“海宁皮革城”区别明显,并不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故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39元,由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