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23736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534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维美雅轩化妆品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吉华路**大新购物广场****405,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李正平,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生,住址: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维美雅轩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1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在有效期限内。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滋养霜(化妆品)等。
四、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商标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26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4日,原告代理人在1688“深圳市龙岗区维美雅轩化妆品商行”网店内,以45元购买了三盒“厂家赵护肤芦荟胶”。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NATUREREPUBLIC”标识。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证据证实。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发票900元、律师费发票3000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原告授权对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进行鉴别,认为该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公司生产的产品。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维美雅轩化妆品商行未经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许可,销售侵害了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维美雅轩化妆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维美雅轩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维美雅轩化妆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