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75号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2403。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婉莹,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鼓楼区斌乐宝水果屋,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div>经营者:张振,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纯绿公司)与被告鼓楼区斌乐宝水果屋(以下简称斌乐宝水果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被告斌乐宝水果屋的经营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纯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斌乐宝水果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海南纯绿公司第10995693号“玫珑”、第30772058号“玫瓏”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斌乐宝水果屋赔偿海南纯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由斌乐宝水果屋承担。
事实和理由:海南纯绿公司创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
2011年2月起公司在海南开始试验种植melon玫珑网纹甜瓜。
2014年开始规模化种植,产品销售全国各大城市及港澳地区。
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0995693号“玫珑”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09月28日起至2023年09月27日;
第30772058号“玫瓏”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植物、活家禽、新鲜甜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谷(谷类)、植物种子、动物饲料、活动物、新鲜水果制果篮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04月07日起至2029年04月06日。
海南纯绿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研发网纹甜瓜,在产品的腰封及外包装上使用“玫珑”、“玫瓏”等商标,宣传并推广“玫珑蜜瓜”品牌,使该注册商标品牌产品获得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斌乐宝水果屋在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蜜瓜产品未经海南纯绿公司同意擅自在产品的腰封、外包装等位置突出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海南纯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已对海南纯绿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特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
斌乐宝水果屋辩称,我正常进货,无法确定是侵权产品。
我不知道我卖的这个瓜上的商标是不是侵权,我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
我们经营不好,也赔不上原告这些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海南纯绿公司注册了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
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2019年4月7日,注册第30772058号“玫瓏”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植物、活家禽、新鲜甜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谷(谷类)、植物种子、动物饲料、活动物、新鲜水果制果篮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至2029年04月06日。
2019年8月26日,徐州壹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转委托,委派工作人员刘宝文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崔翔及申请人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于2019年8月26日来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南路东阁街小区东阁疏导点标牌下北侧的“张振精品水果屋”店面前,由刘宝文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店面的外观及店内现状进行拍照,得照片六张。
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面内购买了“玫珑”蜜瓜一个,并由刘宝文将该手机消费支付的信息进行截图。
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及刘宝文带回住宿宾馆的房间内,由刘宝文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得照片五张。
应刘宝文的要求将所购物品的外包装拆掉,所购物品交由刘宝文保管,并应刘宝文的要求将拆除掉的物品外包装加贴封条,由刘宝文对加贴封条后的物品拍照,得照片一张。
加贴封条后的物品交由刘宝文保管。
2019年10月12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作出(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625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
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封存物品为一个透明购物袋、一个网状袋、一个腰封标签,其中塑料购物袋、网状袋中未发现侵权点,但腰封标签中明显标有黑色字体“玫珑”字样的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所诉请的商标“玫瓏”、“玫珑”在颜色、字音、字形一致,仅字体不一致。
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系第10995693号“玫珑”注册商标、第30772058号“玫瓏”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本案中,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被告斌乐宝水果屋经营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了其销售的标有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品的产品为同类,在案涉商品的腰封位置均突出使用“玫珑”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读音、文字一致,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来源,消费者在挑选网纹瓜时,看到腰封上的“玫珑”字样,该商标的标识就开始发挥作用,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判断,足以导致混淆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故被告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海南纯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于原告海南纯绿公司要求被告斌乐宝水果屋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海南纯绿公司要求被告斌乐宝水果屋赔偿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原告海南纯绿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数额,也无法证明被告斌乐宝水果屋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被告斌乐宝水果屋的经营规模、原告海南纯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客观事实,酌情确定被告斌乐宝水果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8000元。
被告斌乐宝水果屋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斌乐宝水果屋作为销售食品的销售商,对于其销售食品的来源应当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
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于斌乐宝水果屋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鼓楼区斌乐宝水果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第10995693号“玫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鼓楼区斌乐宝水果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鼓楼区斌乐宝水果屋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