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11民初8876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江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恒阳加油站,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
投资人:于晓峰。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青岛恒阳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