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28428号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河南大学科技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EBH88B。
法定代表人:洪山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纪元,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时尚商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庭路**201之06之**用代码91440101693561256H。
法定代表人:郭常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时尚商业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杨纪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在相关产品包装上使用涉嫌侵犯原告第28612542号、第26752299号以及第2975597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7年9月,旗下有答案茶等诸多知名品牌,原告于2017年9月开始运营答案茶品牌,创新地把“茶+AI+社交”融合一体,运用互联网思维,打造健康有趣的茶饮。
原告名下拥有第28612542号“答案茶”、第26752299号“答案”、第29755975号“答”注册商标,其中,第28612542号“答案茶”,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7日,截止日期至2029年2月6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指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第32类:果昔、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等;
第26752299号“答案”,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截止日期至2029年2月13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指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第32类:啤酒、果汁、奶茶(非奶为主)等;
第29755975号“答”,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截止日期至2029年2月13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指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第32类:无酒精果汁、奶茶(非奶为主)、果汁等。
经过原告的努力宣传和运营,前述品牌已取得优异的市场效果。
“答案茶”、“答案”、“答”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的运营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和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显示,被告在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时尚天河中二街070上海街开设的名为“答案茶”店铺内,在其门牌字样、店内菜单、茶饮包装等场景上均突出使用“答案茶”、“答案”、“答”等字样,前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答案茶”、“答案”、“答”相同或相似,并且使用及宣传的产品包括“果昔”(属3202群组)等与原告核准注册的“茶味非酒精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类似甚至相同的产品,被告该使用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前述商标权益的侵害。
被告成立于2009年8月13日,通过实体店铺卖出大量侵权产品,此外在美团、大众点评等线上平台也出售大量侵权产品,美团共有产品评价33条,大众点评共有评价179条,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对被告侵权店铺侵权信息进行证据固定。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已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广州市时尚商业城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理由如下:1.被告既不是案涉商标权相关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案涉商铺是一个“陈卫新”承租户单独经营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仅是时尚天河商业广场的建设者、开办方,时尚天河商业广场是一个大型的市场,被告并不是以市场参与主体的身份出现的,而是由市场内各个独立经营的商户各自与消费者建立买卖关系,各自生产发货。
大型商场由于其提供的是管理服务,职责保证物业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消除安全隐患,是为了做好市场的宣传,没有权利和义务逐个对承租户的具体行为进行管理。
因而,市场管理者的管理义务主要是在得知市场内存在具体侵权行为时,履行调查和制止的管理义务,采取适当措施,制止侵权的实际发生。
本案时尚天河商业广场中二街070号户的经营者陈卫新,是广场内独立经营的商户,也是广场内1000多家商户之一,被告无权干涉陈卫新的独立经营权,也无法了解其具体经营情况,更未代表该商铺销售任何商品,未收取任何款项。
被告作为出租方不是销售者,外行人亦不可能知道商品的真假情况,并且在本案中,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方知案涉产品涉嫌存在商标权的纠纷,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2.被告只是案涉商铺的出租方,不是法定的市场监管主体,并且被告在与商户陈卫新签订租赁合同时,均要求商户合法经营,相应的权利义务已经在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被告尽到了必要的引导和督促义务。
3.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交易行为,原告或者其他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并不是被告所销售,被告亦没有代表他人销售案涉商品,被告与案涉商铺的经营者不存在实施共同侵权的行为,也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
至于原告与他人建立什么关系,均与被告无关。
4.据了解,案涉商铺的经营者陈卫新现已不经营答案茶的品牌,停止了涉嫌侵权的行为,被告愿意加强对于商场的管理,积极配合原告的打假行为。
5.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
案涉的商铺070号是2019年国庆后才开业,通过其申请的美团外卖信息可以印证;
因经营期间短,前期处于亏本状态,因而案涉经营者陈卫新也没有违法所得,并且及时停止了涉嫌侵权的行为,故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数额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2975597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奶茶(非奶为主)、无酒精饮料、果汁、植物饮料、蔬菜汁(饮料)、啤酒、豆类饮料等,申请日期为2018年03月22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第26752299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汽水制作用配料、啤酒、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作配料、矿泉水(饮料)、饮料香精、果汁、制饮料用糖浆等,申请日期为2017年09月30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第28612542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果昔、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茶味非酒精饮料、啤酒、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申请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7日至2029年2月6日。
原告为证明其经营案涉品牌多年,获得多项荣誉,案涉商标具有商业价值及知名度,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广东地区加盟商签订编号为0834、0786、0662的特许经营合同,显示加盟费均为5000元、运营管理及咨询费用均为80000元;
2.原告官网截图及荣誉证书等,显示上述商标曾获“2018年新饮品创新大会新饮品创新榜单TOP30”“2018中国新锐餐饮连锁TOP50”“2018FranchiseCHINA50”“2018零售消费创新20强新式茶饮”多项荣誉。
2019年6月1日、29日及2020年3月11日,申请人李倩、杨纪元申请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证据保全,并提交了刻录的光盘、视频截图打印件以及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三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经篡改。
名称为“TSA_VIDEO_20190601210251.mp4”的视频记录了调查人员来到广州市天河区时尚天河中二街上海街070号的一家招牌为“答案”字样的饮品店(以下简称案涉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杯饮品的过程。
该视频及截图打印件显示,上述门头招牌有“”标识,饮品杯身有“”标识,结账单及饮品杯身标签贴有“答案茶”字样,饮品杯身标签贴还标注该饮品价格为15元。
名称为“TSA_VIDEO_20190629214341.mp4”及“TSA_VIDEO_20200311133009.mp4”的视频均记录了调查人员使用手机登录美团外卖APP浏览店铺“答案茶”的过程。
上述视频及截图打印件显示,该店铺地址为天河区时尚天河中二街070上海街(靠近小火车和水轮车水池),该店铺的食品安全档案中的商家资质信息公示栏有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照片一张;
该店铺首页图标、展示的菜单、饮品杯身、饮品杯口封条使用了“”标识,菜单中的饮品名称使用了“解忧答案茶”等字样。
原告主张上述的“答案”标识与原告第26752299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29755975号、第28612542号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的“答案茶”标识与原告第28612542号商标构成相同,与29755975号、第26752299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称上述店铺由案外人陈卫新独立经营、独立收款,与被告无关;
被告明确陈卫新未就上述店铺办理经营执照,但认为被告无权强行要求陈卫新办理营业执照;
对于上述美团店铺使用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系知情并同意的,因陈卫新办理美团账户需要提供营业执照,被告作为出租方提供相应的协助是合乎情理的做法;
被告称其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有口头督促陈卫新停止被控侵权行为,陈卫新已停止经营“答案茶”品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为证明案涉店铺由案外人陈卫新独立经营,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经营合同及专用收款收据,合同载明时尚天河商业广场中二街070商铺的租户名称为陈卫新(该租赁经营合同乙方、承租方),被告为租赁经营合同的甲方、出租方,乙方经营答案茶,合同经营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
该合同还约定“保证金仅仅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及遵守本商业广场管理规定的保证”“如发生客户投诉时,甲方应首先与乙方取得联系,乙方应即时妥善处理,如乙方不能妥善处理或乙方丧失处理能力,则甲方有权作出处理”等。
2.时尚天河商业广场内所属其他小商户的工商信息,拟证明广场内1000多家商家是独立经营的商户,商户各自办营业执照,被告无权干涉承租人陈卫新的独立经营权,也不可能具体了解其具体经营情况,更未代表该商铺销售任何商品,未收取任何商品款项,被告作为出租方不是销售者,不可能知道商品的真假情况。
就本案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考虑以下因素:1.从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保全的2019年6月1日在案涉店铺购买饮品15元的售价,结果原告在网上查询此行业的毛利率为70%,估算得出一年收益433072.5元;
2.原告在广东地区的许可加盟费用为100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挤占了属于原告的市场份额。
原告请求法院酌定经济损失的数额,并主张经济损失中包含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1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
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09年8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批发贸易、百货零售、场地租赁、物业管理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光盘、截图打印件、特许经营合同、荣誉证书、网页打印件等,被告提供的租赁经营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案涉第29755975号“”商标、第26752299号“”商标、第2861254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涉店铺有其店铺门头、饮品杯身及标签贴、结账单、外卖平台等处使用被控侵权的“答案”或“答案茶”标识,旨在识别商品来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案涉店铺制售的茶饮等饮品与原告第29755975号、第26752299号、第286125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果汁等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案涉店铺使用的“”“”标识中的“答”字与原告第29755975号“”商标字形相似,含义、读音相同;
“答案”二字与原告第26752299号“”商标在文字的读音、含义上均相同,仅字形不同;
“答案”二字与原告第28612542号“”商标中“答案”二字在文字的读音、含义、字形上均相同。
案涉店铺使用的“答案茶”字样,其中的“答”字与原告第29755975号“”商标的文字的含义、读音相同;
“答案”二字与原告第26752299号“”商标在文字的读音、含义、字形均相同;
“答案茶”三字与原告第28612542号“”商标在文字的读音、含义上均相同,仅字形不同。
上述“答案”“答案茶”标识与原告的三个商标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案涉店铺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使用了该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第29755975号、第26752299号、第2861254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案涉店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时尚天河商业广场,被告作为该商场的出租方与管理方,应对在其场所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商户负有监管的义务。
被告提供的租赁经营合同虽然显示案涉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陈卫新,被告除了是该物业的出租方,合同还约定承租方还应遵守该商场的管理规定,且如发生客户投诉,且承租方不能妥善处理或丧失处理能力时,被告有权作出处理,可见被告对商铺承租方负有监管的义务。
被告辩称其无义务对承租方的具体经营行为进行管理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店铺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未及时督促其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未尽到管理及审查义务,其主观上已存在过错;
此外被告还为该店铺提供其自身营业执照,用于为该店铺注册美团外卖平台账户以销售案涉侵权商品,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为案涉店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主观上亦有过错。
综上,被告应当停止其帮助侵权的行为,并就案涉店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侵权行为系由被告直接实施,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在相关产品包装上使用侵权商标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但被告仍应停止为案涉店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其营业执照等帮助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无法查明,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属于帮助侵权,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对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时尚商业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帮助侵害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第29755975号、第26752299号、第2861254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时尚商业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广州市时尚商业城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