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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军、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申353号
案件名称徐建军、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建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民申3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建军,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浙江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广东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九江栗思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立交桥1号匝道南侧02房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杨庆珍。

再审申请人徐建军因与被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九江栗思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8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建军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案的淘宝平台名称“腾飞数码通信”商铺(淘宗ID名称:wo掏衣酷),申请人于2013年4月24日通过上海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易平台,将涉案的淘宝店转让给案外人肖明兴(身份证号码3503011986××××××××,联系电话:187××××8898)。

因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淘宝店铺转让个人信息不能更改,故该淘宝店铺一直显示登记信息为申请人。

本案所涉及的侵权产品均是肖明兴所为,与申请人无关,肖明兴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申请人常年身居杭州,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已不能有效的送达并联系到申请人本人,因此申请人未能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导致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直至申请人被列入被执行人才知情本案判决生效。

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依据一审时淘宝披露的证据,侵权公证取证时的店铺经营者为徐建军。

二、依据《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2019年3月11日公证时,销售侵权产品的收款方为徐建军,而支付宝系实名实人认证。

三、徐建军系九江栗思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而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仍然为九江栗思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四、答辩人对申请人提交的2013年《居间合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徐建军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经公证取证证明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为徐建军,销售侵权产品的收款方亦为经支付宝实名认证的徐建军,故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主张徐建军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有足够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徐建军虽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于2013年签订的涉案店铺转让的《居间合同》,但其未在淘宝店系统更改涉案店铺的经营者身份,该转让行为不能为大众所知,故未能起到公示效果,且其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本案诉讼,故其即便确实与案外人签订了该《居间合同》,亦不足以成为推翻本案一审判决的证据。

如徐建军认为案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徐建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建军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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