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2民初125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蓝青,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华,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鱼峰区森华通信器材经营部,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谷埠路**工人电影院影厅**商注册号:450203600218711。
经营者:吴智华。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鱼峰区森华通信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以其与柳州市鱼峰区森华通信器材经营部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予以退还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多预交的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