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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茂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3刑初3584号
案件名称张茂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茂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刑初35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茂辉,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五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羁押,于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张敏敏,广东必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红果,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诉刑诉〔2019〕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茂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全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疫情防控,存在不可抗力事由,本院决定中止本案审理;

后本案恢复审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

第一次庭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茂辉及其辩护人张敏敏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茂辉及其辩护人张敏敏、蒋红果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申请补充侦查,后申请恢复,本院予以同意。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商标“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由苹果公司注册,有效期由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

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有效期由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2018年4月开始,被告人张茂辉租赁东莞市************经营玩具代加工业务。

2019年3月起,张茂辉在未取得苹果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购买压印机、镭射机等机器设备,生产假冒苹果手机硅胶保护壳,并租下该作为仓库使用。

2019年5月22日,民警接举报后前往上述加工点将张茂辉抓获归案,当场查获带有以上两种苹果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硅胶保护壳成品80740个,半成品共2140个(合共价值24316620元),包装纸40000张,包装胶壳21800个,以及机器设备一批。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颜政民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缴获手机保护壳等物证,被告人张茂辉的供述与辩解。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茂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茂辉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茂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过高。

被告人张茂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茂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价格不能按照东莞市******塘厦办事处出具的《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价值作为量刑依据,应当以被告人实际销售的价格来计算;

2.被告人有从轻、减轻的情节,被告人违法犯罪时间短,规模不大,流入市场数量少,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商标“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由苹果公司注册,有效期由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

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有效期由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2018年4月开始,被告人张茂辉租赁东莞市************经营玩具代加工业务。

2019年3月起,张茂辉在未取得苹果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购买压印机、镭射机等机器设备,生产假冒苹果手机硅胶保护壳,并租下该作为仓库使用。

2019年5月22日,民警接举报后前往上述加工点将张茂辉抓获归案,当场查获带有以上两种苹果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硅胶保护壳成品80740个,半成品共2140个(合共价值165760元),包装纸40000张,包装胶壳21800个,以及机器设备一批。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苹果硅胶保护壳,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生产安排记录、货运订单、微信聊天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未授权声明、手机配件价格参考、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估价材料、证人颜政民、张某宏、朱某德、王某玲、韩某乐、汤某辉、孙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深圳市保创富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单及送货单、汪某保、汪某荣的身份证复印件、深圳市七尚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订单及送货单、送货单(李先生、陈先生、张先生、罗先生)、于小姐的邮单及送货单、杨小姐和石小姐的下单证明及送货单、凯越的邮单及送货单,被告人张茂辉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茂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茂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公诉机关指控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查,结合已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可计算出被告人张茂辉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6576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茂辉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iPhone6/6S硅胶保护壳24140个、iPhone6/6SPLUS硅胶保护壳5710个、iPhone7/8硅胶保护壳28280个、iPhone7/8PLUS硅胶保护壳5890个、iPhoneX硅胶保护壳2570个、iPhoneXS硅胶保护壳7000个、iPhoneXSMAX硅胶保护壳4410个、iPhoneXR硅胶保护壳2740个、手机套包装纸40000张、无苹果商标标识硅胶保护壳1600个、中性硅胶保护壳400个、带苹果商标丝印版5块、包装胶壳11800个、包装胶板10000个是赃物,镭射机1台、包装机2台,丝印机1台、iPhone手机1部是作案工具,由暂存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依法销毁。

根据被告人张茂辉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茂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iPhone6/6S硅胶保护壳24140个、iPhone6/6SPLUS硅胶保护壳5710个、iPhone7/8硅胶保护壳28280个、iPhone7/8PLUS硅胶保护壳5890个、iPhoneX硅胶保护壳2570个、iPhoneXS硅胶保护壳7000个、iPhoneXSMAX硅胶保护壳4410个、iPhoneXR硅胶保护壳2740个、手机套包装纸40000张、无苹果商标标识硅胶保护壳1600个、中性硅胶保护壳400个、带苹果商标丝印版5块、包装胶壳11800个、包装胶板10000个、镭射机1台、包装机2台、丝印机1台、iPhone手机1部,由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冠审 判 员  吉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焕新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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