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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苏红军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知民终192号
案件名称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苏红军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苏红军小吃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知民终1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胜利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晁静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乐飞,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苏红军小吃店,经营场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洛宜路龙祥小区21号楼门面房。

经营者:苏红军,男,出生于1978年10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上诉人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苏红军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知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洛阳市洛龙区苏红军小吃店同意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和上诉。

本院认为,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和上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知民初48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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