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12民初13480号之一 原告:青岛康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巨坤,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马斯喀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宁新平。
原告青岛康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马斯喀特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5日网上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业的润滑油和汽车养护用品生产商和服务商,原告系“康普顿”系列商标权利人并以“康普顿”作为企业字号,经过多年经营和宣传,“康普顿”已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上店铺商品突出使用“康普顿”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本案被告事实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你的行为,且被告系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企业,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权网络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故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选择其住所地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佛山市马斯喀特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佛山市马斯喀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