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初195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良森电器店,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华亭社区华新南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02MA31HJWT99。
经营者:杨美钗。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良森电器店(以下简称良森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与被告良森电器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樱花卫厨,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成立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由台湾卫厨行业第一品牌樱花主导投资,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水槽、龙头、浴霸、整体厨房等卫厨、卫浴产品。
樱花卫厨公司始终秉持着“创新、品质、服务”的经营理念,在卫厨领域潜心精耕细作,创造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原告拥有的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
电热水器;
厨房炉灶等。
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沐浴用设备;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第120967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
电热水器;
厨房炉灶等。
2003年、2006年、2009年、2012年,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原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樱花电器”作为店招,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请求判如诉请。
良森电器店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没有樱花燃气灶项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驰名商标是否能跨类保护。
原告的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用没有相应票据,公证书没有提交店招的文字部分和标识,照片没有封存的,没办法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案涉燃气灶价值85元,作为普通的老百姓经销商,没有办法辨别真假樱花,疫情期间销售额较低,大部分店铺都倒闭。
按照莆田经济情况,假设法庭认为燃气灶适用原告商标的范围之内,请求法庭按5000元酌情考虑赔偿。
樱花卫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0、181、50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享有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3126860号“樱花”商标,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56、54、53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商标1209675号“”于2003、2006、2009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3年。
3.(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51、57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商标第1209676号“”于2013年、2016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3年。
4.(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58号公证书,欲证明商评委认定原告享有的“”等商标在燃气灶、吸油烟机、热水器等产品相关领域上已构成驰名商标,“樱花”是原告商标和字号,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在上述注册商标上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5.(2019)厦鹭证内字第86377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樱花”作为其店铺招牌,并且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一同作为店招,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商标或者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产品商誉,情节严重。
6.(2019)京行终1835号判决书,欲证明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标识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误导公众,依法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良森电器店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中(第20页)没有燃气灶注册商标,本案案涉商品是燃气灶。
对证据2、3、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中证明的第二个内容“上述注册商标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燃气灶没有昆山樱花使用权,我方不认为巨大品牌价值,没有明确的数值,证明内容不能成立。
对证据5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不能成立,将“樱花”两个字,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不能成立,86377号公证书所销售的燃气灶是否使用中山樱花还是昆山樱花进行公证,对原告所举证的店招没有进行公证,不能仅凭公证书的照片来说明这个店招侵犯了昆山樱花标识的商标权,公证书的中心意思,从燃气灶各个层面,燃气灶的表面和外包装、收款收据、外包装细节的放大以及底部、证据第55页中生产许可证内容,通过细节部分证明被告所销售燃气灶是中山樱花,不是昆山樱花。
原告应该要向法庭提交放大的店招照片,像燃气灶一样重点说明。
证据5中公证员没有附有资格证书要求原告提交证据。
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不知道昆山和中山樱花之间的商标权之争。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5有相关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及第12096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水龙头……”。
该两商标于2006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3年8月21日,樱花卫厨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126860号“櫻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消毒碗柜、小型取暖器、浴用加热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止。
长期以来,樱花卫厨公司对其商品和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樱花卫厨公司因江凯在第30类食用芳香剂、食用香料等商品上注册了与其第1209675号商标相同的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后因不服商标局(2008)商标异字第06237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复审请求。
在该裁定书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在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良森电器店于2018年3月8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批发、零售等,登记状态为存续。
2019年10月21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23日,张腾与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街××号的“樱花电器”店铺(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莆田市城厢区良森电器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燃气灶一个,取得“良森电器商场”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使用腾讯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离开店铺后,张腾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尔后,两公证人员对上述取得的证物进行察看,并对证物进行拍照、签封。
最后,交由张腾收执。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针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86377号公证书。
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看,被告店铺上方有一块招牌,上有红色基调花瓣标识及“樱花电器”文字。
庭审中,经拆封查看,被诉侵权燃气灶及外包装纸箱上均印有“花朵图形及日文字母”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比对如下:图案上下结构分别由红色正方形和绿色长方形组成,上结构为白色花朵,每个花瓣之间有缺口,下结构为日文字母与原告商标在整体设计风格和构图要素方面近似。
销售单据写明商品为“樱花燃气灶”。
樱花卫厨公司主张上述标识侵犯其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第3126860号“櫻花”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樱花卫厨公司依法享有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3126860号“櫻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与樱花卫厨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属于同一种商品。
涉案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由樱花图案、英文SAKURA和繁体汉字樱花构成,英文SAKURA对应的中文含义亦是樱花,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基准,通常情况下涉案商标中的“樱花”是消费者更为关注的内容,起到主要的来源识别作用;
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为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上两部分即樱花图案、英文SAKURA构成;
第3126860号“櫻花”注册商标为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下半部分”櫻花”。
被诉侵权商品及店招标识同样包括樱花文字,构图及布局与第1209675号“”商标极为相似,且二者的字形、读音、含义均近似,在涉案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会产生混淆、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及店招标识与第1209676号“”、第3126860号“櫻花”商标相比,同样构成近似。
良森电器店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樱花文字及类似樱花的图案作为店招,并销售侵犯樱花卫厨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交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樱花卫厨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应当适用法定赔偿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考虑到良森电器店经营地点位于城乡结合部,消费水平不高,侵权范围相对有限,本院酌定良森电器店赔偿樱花卫厨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城厢区良森电器店应立即停止侵犯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3126860号“櫻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莆田市城厢区良森电器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2元,莆田市城厢区良森电器店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艳艳 审 判 员 易胜晖 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丽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