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72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四海便利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十字西北角。
经营者:谭国强,该便利店负责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四海便利店(以下简称:四海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成敏、被告四海便利店经营者谭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含为制止被告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连续22年入围财富世界500强。
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第70855号2004年11月12日(长城牌+greatwall+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领军品牌,长城葡萄酒不仅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起泡葡萄酒,产品还相继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多个国际专业评酒会上获得最高奖。
原告系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四海便利店辩称,被控侵权红酒的确是被告销售,被告是从别处进的货,有供货商的凭证,但现在也找不到供货商。
被告没有辨别红酒真伪的能力,分不清是否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9684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杜松子酒;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017年10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6日,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西安市××与××路××字一家门头显示为“四海便利店”的店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长城”葡萄酒一瓶,使用微信支付货款88元,取得票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8年7月13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陕证民字第011276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GREATWINE”、“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以及长城图案;
长城图案位于产品中部,“GREATWINE”、“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下方;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长城图案外部无圆圈,图案内容与原告第70855号商标中的图案内容也有较大差异。
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了《食品进货凭证》、《食品销货凭证》,欲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别处购进。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张凭证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凭证上加盖的印章载明的主体并不存在,也不能证明单据上的商品就是被控侵权产品。
经核对,原告提交的《食品进货凭证》、《食品销货凭证》均为手写单据,《食品进货凭证》上加盖有世纪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业务专用章、《食品销货凭证》上未加盖任何印章。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如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酒瓶上标注的“GREATWINE”字样与原告第1968460号“”商标近似,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易发现二者的区别,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印有“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将原告第3362447号商标“长城”二字与该商标注册类别“葡萄酒”并列,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原告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控侵权产品上虽然标注有长城图案,但图案内容与原告第70855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存在较大不同,且没有原告第70855号商标中的圆圈、“长城牌”和“BRAND”字样,故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第70855号商标专用权。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四海便利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认错态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12000元。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何处购进,对其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四海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四海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中粮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粮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四海便利店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