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716号原告:广州市枫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自编301房。
法定代表人:刘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凯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室。
法定代表人:姚福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凯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凯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嘉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凯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格玲盼饰品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双号)自编一层L1-30/31号。
经营者:陈娟,女,汉族,1981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广州市枫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采公司)与被告杭州凯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蓝公司)、被告浙江凯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畔公司)、被告杭州嘉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格玲盼饰品店(以下简称格玲盼饰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枫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及凯蓝公司、凯畔公司、嘉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到庭参加诉讼。
格玲盼饰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枫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凯蓝公司、凯畔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名称为“瓢虫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材料和专用模具;
嘉信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材料;
格玲盼饰品店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材料;
2.凯蓝公司、凯畔公司、嘉信公司、格玲盼饰品店连带赔偿枫采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万元;
3.凯蓝公司、凯畔公司、嘉信公司、格玲盼饰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庭辩论结束前,枫采公司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凯蓝公司、凯畔公司、嘉信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枫采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瓢虫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格玲盼饰品店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事实与理由:程育新于****年*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瓢虫包”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年**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专利权至今有效。
程育新授权枫采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
凯蓝公司、凯畔公司、嘉信公司、格玲盼饰品店未经枫采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枫采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凯蓝公司、凯畔公司、嘉信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外观设计与公知常识中的七星瓢虫外观相同,欠缺设计新颖性和独创性;
二、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一)被诉侵权产品由凯蓝公司授权格玲盼饰品店经营的“TheGreenParty”店铺销售,该产品由凯畔公司向朋友公司采购,因数量较少,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部分产品被分配到格玲盼饰品店销售。
凯蓝公司作为品牌加盟合作的授权方,对被诉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凯畔公司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嘉信公司是“TheGreenParty”品牌的微信运营方,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四)格玲盼饰品店为销售商,通过正规途径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其有理由相信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性。
三、枫采公司主张20万元赔偿款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
格玲盼饰品店实际仅销售10多个被诉侵权产品,可实现利润不足千元,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并未全部销售。
枫采公司免费使用涉案专利,即使侵害涉案专利权,也未对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造成损失,故枫采公司主张20万元赔偿款欠缺依据。
被告格玲盼饰品店书面答辩称,一、涉案外观设计与公知常识中的七星瓢虫外观相同,欠缺设计新颖性和独创性;
二、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格玲盼饰品店为销售商,通过正规途径采购被诉侵权产品,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由凯蓝公司授权格玲盼饰品店经营的“TheGreenParty”店铺销售,该产品由凯畔公司向朋友公司采购,分配到格玲盼饰品店销售。
三、枫采公司主张20万元赔偿款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
格玲盼饰品店实际仅销售10多个被诉侵权产品,可实现利润不足千元,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并未全部销售。
枫采公司免费使用涉案专利,即使侵害涉案专利,也未对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造成损失,故枫采公司主张20万元赔偿款欠缺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名称为“瓢虫包”、专利号为ZL20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程育新,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为用于装放东西,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套件1主视图。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予条件的缺陷。
程育新与枫采公司签订的2018年3月15日《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程育新许可枫采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至专利权有效期届满为止,无需缴纳许可使用费用。
枫采公司为说明程育新免费许可其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是因专利权人程育新与枫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苹是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交刘苹与程育新的结婚证复印件。
凯蓝公司、凯畔公司、嘉信公司对上述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有价值。
枫采公司为证明其确有实际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枫采公司宣传册,其内载有瓢虫背包图片,该图片右上侧印有“supercute”商标;
2.枫采公司阿里巴巴网店页面打印件,该网店展示有“潮款儿童背包七星瓢虫包包日韩版卡通创意立体幼儿背包瓢虫背包”产品,根据起批量不同,价格分别为50元/个、48元/个、45元/个,成交“152个”。
凯蓝公司、凯畔公司、嘉信公司对上述宣传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2019)粤广南方第02714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28日,枫采公司的代理人谢星阳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陪同监督下,来到广州市海珠区********“合生广场”字样的大厦,进入该大厦1楼标有“TheGreenParty”招牌的店铺,店铺货架上展示有瓢虫外形的背包,谢星阳支付现金59元购买瓢虫背包1个,并取得单据1张及购物袋1个,单据及购物袋均有“TheGreenParty”字样。
上述所购商品、相关单据带回公证处并拍照后,装入箱内封存,所拍摄照片作为公证书附件。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瓢虫背包1个,背包挂有《合格证》,其上有“TheGreenParty”商标及“经销商:浙江凯畔商贸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枫采公司主张该背包侵害涉案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对,枫采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凯蓝公司、凯畔公司、嘉信公司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枫采公司主张各被告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3***998号“TheGreenParty”商标信息打印件,载明“TheGreenParty”商标的商标权人为浙江凯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兰公司),其核定商品项目包括背包等,专用权期限是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第1630号《商标转让/转移公告》载明,2019年1月6日,注册号13***998“TheGreenParty”商标由凯蓝公司转让给凯兰公司。
2.“TheGreenParty家具生活馆”微信公众号截图打印件,载明该微信账号主体为嘉信公司,名称记录栏载明“2018年05月23日注册‘TheGreenParty家居生活馆’”。
3.“时尚品牌网”网页打印件,其中内容包括:(1)“TheGreenParty(TGP)品牌简介”栏载明,“TheGreenParty品牌创立于2014年…十余年来,凯蓝恪守连锁行业的发展使命,秉承企业终端店铺直营的品牌经营模式,产品集中采购,物流统一配发,通过旗下的Lenle(伶俐)、LNO(兰诺)、TheGreenParty(TGP)三大品牌…凯蓝是一个具有全新机制的连锁企业,采用大规模连锁直营方式在中国从事时尚连锁销售…开设店铺逾1000家”。
(2)“TheGreenParty部分新店地址栏”载明“TheGreenParty”开设于杭州、金华等地7家新店店名及店铺地址。
4.“全球加盟网官网”网页打印件,其中载有“TheGreenParty诚邀加盟,投资金额10-20万,门店总数545家,加盟区域全国”等内容及TheGreenParty”实体店图片。
凯蓝公司、凯畔公司、嘉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凯蓝公司仅是“TheGreenParty”商标专用权人,并无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上的“凯畔公司监制”,是使用术语不准确,凯畔公司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商,并非销售、许诺销售商;
3.“TheGreenParty家具生活馆”微信公众号截图只能证明嘉信公司运营“TheGreenParty”公众号,不能证明其是“TheGreenParty”商标的权利人,其与被诉侵权行为无关联;
4.格玲盼饰品店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并无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5.实际开业的加盟店仅三百多家,且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
上述网页只能证明“TheGreenParty”有很多加盟商,不能证明加盟商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其他查明事实枫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维权合理费用为900元,并向本院提交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所开具金额为800元的发票1张。
凯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日期为1998年8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品牌管理、批发零售针纺品等。
凯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7年3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针纺织品,皮革制品,日用百货等。
嘉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针纺织品,皮革制品,日用百货等。
格玲盼饰品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箱、包零售等。
本院认为:程育新是名称为“瓢虫包”、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枫采公司与程育新签订《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使用协议》,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利,可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双肩背包,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图案近似度高,其外观均呈瓢虫状,外壳分上下两区域,上部均有一对触角,下部均有五个等大圆点对称分布。
两者区别仅在于外壳圆点的位置略有不同,但上述区别属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关于格玲盼饰品店有否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2019)粤广南方第027141号公证书载明,枫采公司的代理人在涉案“TheGreenParty”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该商铺由格玲盼饰品店开设,且公证书附图中显示该“TheGreenParty”店铺货架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枫采公司已举证证实格玲盼饰品店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格玲盼饰品店对其销售事实亦无异议,故枫采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凯蓝公司、凯畔公司有否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印有“TheGreenParty”商标,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取证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凯蓝公司于此时为第13912998号“TheGreenParty”商标的专用权人,可见,凯蓝公司将其“TheGreenParty”商标用于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展示于“TheGreenParty”店铺并于该店铺购买取得,再结合凯蓝公司确认该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可认定枫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凯蓝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印有“经销商:浙江凯畔商贸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凯畔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其他公司采购,但其对此未举证证实,也未向法院提供产品的具体来源,且该意见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明其“监制”产品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最后,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格证》上同时印有“TheGreenParty”商标及“经销商:浙江凯畔商贸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凯蓝公司为品牌管理公司且为“TheGreenParty”商标权人,凯畔公司监制被诉侵权产品,故应认定凯蓝公司、凯畔公司对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存在合意,且其均未能向法院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枫采公司主张凯蓝公司、凯畔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嘉信公司有否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枫采公司以嘉信公司是“TheGreenParty家具生活馆”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主体为由,主张嘉信公司与凯蓝公司、凯畔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枫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微信公众号存在被诉侵权产品信息,更未能举证证明嘉信公司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枫采公司主张嘉信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凯畔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购买自案外人,但其既未能举证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具体来自何主体,也未能举证证实其确有支付产品的合理对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格玲盼饰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因各被告均称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凯蓝公司分配给格玲盼饰品店销售,且格玲盼饰品店经营的店铺使用的“TheGreenParty”标识是凯蓝公司的注册商标,由此可见,格玲盼饰品店与凯蓝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意,且格玲盼饰品店也未能举证证实其确有支付产品的合理对价,故枫采公司主张两者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并无不当,格玲盼饰品店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凯蓝公司、凯畔公司、格玲盼饰品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枫采公司诉请要求凯蓝公司、凯畔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格玲盼饰品店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枫采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凯蓝公司、凯畔公司、格玲盼饰品店确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其诉请凯蓝公司、凯畔公司、格玲盼饰品店销毁侵权产品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中,枫采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凯蓝公司、凯畔公司、格玲盼饰品店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枫采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刘苹与涉案专利权人程育新为夫妻关系,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使用协议》未约定给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义务,现本案中亦无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但各被告据此主张涉案专利无经济价值,被诉侵权行为并无造成枫采公司经济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TheGreenParty”品牌店较多)、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被诉侵权设计对被诉侵权产品价值的贡献率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凯蓝公司、凯畔公司赔偿枫采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至于枫采公司主张其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为900元公证费用,但其所提交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仅为800元,故本院仅对枫采公司确有举证的部分金额予以支持。
格玲盼饰品店对上述赔偿金额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枫采公司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格玲盼饰品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凯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凯畔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枫采贸易有限公司名称为“瓢虫包”、专利权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格玲盼饰品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枫采贸易有限公司名称为“瓢虫包”、专利权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杭州凯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凯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枫采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80800元;
四、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格玲盼饰品店对上述第三项赔偿责任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枫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州市枫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81元,被告浙江凯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凯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19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