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初295号 原告:泉州盛克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清蒙科技工业区5-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8024308K。
法定代表人:苏聪宝,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进发,北京恒都(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南通允之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时代广场******楼12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MA1XA5LK4G。
法定代表人:曹东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梁俏娜,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方雄涌,男,汉族,1989年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光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杭州枫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80281311A, 法定代表人:王枫。
原告泉州盛克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称盛克公司)诉被告南通允之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允之公司)、方雄涌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2020年4月29日方雄涌申请追加杭州枫伦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6日在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进发、被告允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俏娜、被告方雄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光忠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杭州枫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克公司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1243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拾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杰米熊”系原告旗下知名童装品牌,创立于2004年。
自品牌创立以来,原告积极运营,在市场中获得了良好的口碑与较高的知名度。
2009年9月,杰米熊投巨资拍摄同名动画片《杰米熊》,一经播出后引发强烈反响,深受儿童喜爱。
2011年5月,《杰米熊》动画片参加“第七届中国国际动漫节”荣获“最佳动画形象”等五项大奖,迄今为止《杰米熊》动画片在全国200家以上电视台滚动重播。
2013年6月,杰米熊荣获《中国十大童装品牌》称号。
杰米熊涵盖了童装、童鞋、动漫、儿童系列用品,“杰米熊”童装以其意大利风格独树一帜、设计新颖、质量过硬等优点获得较高的美誉度,在全国有超过1800家的专卖店、专厅,遍布北京、广州、杭州等200多个大中城市。
在品牌受到消费者喜爱和追捧的同时,原告亦十分重视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
2008年12月22日,原告申请注册第7124397号“”商标,并于201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5类“服装;
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袜;
鞋;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足球鞋”等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
与此同时,市场上许多不良商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第7124397号“”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企图攀附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获取非法利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一所经营的“一起团团粉秀”(以下简称为“一起团”)微信小程序平台上销售的一款名为“杰米熊儿童羊羔绒休闲裤”的产品(以下简称为“被控侵权产品”),其产品图片、产品详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7124397号“”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且商品详情页面附有原告授权被告一于“一起团”平台销售产品的授权委托书。
但原告从未向被告一出具该授权书,被告一的行为已涉嫌侵犯原告第7124397号“”商标,原告遂委托律师向被告一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书面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订单数据。
被告一回函称其所设“一起团”平台仅提供供应商货品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二直接发货,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二的联系方式,但拒不提供被告二入驻其所设“一起团”平台时提交的身份资料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数据。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裤子”,与原告第71243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共性,为类似商品。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产品详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7124397号“”商标的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完全相同,仅字体不同,为近似商标。
故而,被告二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7124397号“”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一经营的“一起团”小程序作为提供商品或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对于其平台发布的产品信息负有监督的责任和义务。
但被告一不仅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在平台上展示伪造的《授权书》,而且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拒不提供被告二的身份信息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数据。
因此,被告一故意为被告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被告二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同样侵犯了原告第7124397号“”商标的专用权。
南通允之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答辩人只是平台,只提供产品展示,因为方雄涌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我方有理由相信方雄涌获得授权,我方也尽了审查义务,故我方并没有侵权的故意。
第二,我方接到律师函的第二天就把方雄涌信息发送给原告,答辩人也在收到律师函前两周就对涉案链接进行下架。
已经尽到法定义务。
被告方雄涌辩称:一、方雄涌销售的杰米熊服装并非侵权产品,理由有:1、方雄涌销售的杰米熊产品均是从原告或者原告授权的第三人杭州枫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进的。
2、方雄涌销售的杰米熊产品的商标标识跟原告天猫开设的旗舰店内产品商标标识是一样的。
3、原告虽然没有授权方雄涌在允之平台上销售产品,但方雄涌在平台上销售的产品都是正品,其也是为原告的产品进行宣传,增加销量。
二、退一步讲,即使方雄涌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方雄涌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杭州枫伦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前的电话通话录音中认为:本案与其没有关系。
原告盛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第712439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第7124397号的“”的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杰米熊同名动画片播放证明、所获荣誉,证明杰米熊同名动画片在CCTV少儿频道、湖南广播电视台金鹰卡通频道、中国教育电视台等播出,具有极高的收视率,荣获2010年第六届动漫节“美猴奖”最佳人气动画奖;
证据3,杰米熊童装品牌的宣传报道,证据4,杰米熊童装品牌订货会、店铺开设情况,证据5,杰米熊天猫旗舰店截图,证据6,杰米熊童装品牌所获荣誉,证据3-6综合证明基于杰米熊同名动画片的热播以及原告的大力宣传,杰米熊童装品牌亦受到广大儿童及家长的喜爱,销量巨大,并获得诸多荣誉;
证据7,(2019)厦鹭证内字第421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二擅自销售侵犯原告第712439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一帮助被告二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8,律师函及快递面单、回复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一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并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及销售数据,被告一回复称被告二系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商,但拒不提供被告二的详细信息及销售数据;
证据9,律师函及快递面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二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并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但被告二不予理会。
被告允之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证据7,从公证内容看有一起团公众号跟小程序两个链接,但我方无法分清是从哪个链接上看的,另外从公证书中的截图上也可以看到没有点击购买的选项,并且目前产品也是于2020年1月4日后下架了。
对证据8,我方收到了律师函也对原告进行回应,也对方雄涌进行告知,当时产品链接已经下架,所以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方雄涌对原告的证据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也有在自己开设的天猫旗舰店上使用“”商标。
对证据2-6的三性也没有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二销售的并非侵权产品,而是从原告或原告授权的杭州枫伦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
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二不构成侵权。
被告允之公司提供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二就案涉产品向被告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证明其有权出售案涉产品;
提供证据2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一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及时通知被告二进行处理。
原告盛克公司对被告允之公司提供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盛克公司从未出具该份授权委托书,南通允之并未对方雄涌提供的授权书进行审核,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
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南通允之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拒不提供方雄涌的详细信息以及销售订单数据,是对方雄涌侵权行为的隐瞒帮助。
被告方雄涌对允之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方雄涌提供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方雄涌销售的涉案“杰米熊”商品,均是从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代工厂杭州枫伦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并非侵权产品。
证据2,当庭提交原告天猫旗舰店上的官宣产品截图,证明原告在其天猫旗舰店上出售的产品也是使用“”商标。
原告盛克公司对被告方雄涌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方未提供原件核对,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附条件质证:该份交易明细的转账人名称为方丽娟,并非被告方雄涌,与本案无关,若方雄涌欲证明其证明对象,应证明其与方丽娟的关系,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再次,交易明细涉及的收款人也并非原告,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原告处或者原告授权的所谓代工厂售出的。
该交易明细也没有相应的合同、发票佐证,附言为转账人单方备注。
在收款人苏万乐、王枫未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也不能确认该转账的真实用途。
即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苏万乐、王枫处购进。
即使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苏万乐、王枫处购进,被告方雄涌也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因为被控侵权链接上所附的授权书(即盛克授权给南通允之公司的授权书)是伪造的。
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其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标识在文字构成排序上完全一致,仅字形存在细微差别,仍是对其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
而被告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完全一致,更能证实其侵权恶意。
被告允之公司对被告方雄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如下:对证据1方丽娟银行账户的支出,仅能反应出交易明细,不能直接反映交易产品,所以我方对其关联性也不能确认。
对证据2的图片,由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认定。
被告允之公司当庭提交2019年12月30号到2020年1月4日被告方雄涌在其平台上的销售数据:上架6天,在2020年1月18日收到原告方律师函时已经是下架状态了,平台上只有两个链接,所售的产品就一件裤子,其中一个链接是一条裤子的,一个链接是两条裤子,因为两条裤子会比较便宜故买两条产品的比较多,单条装的单价41.9元乘以数量138共计5782.2元,销售两条装的单价68元乘以数量886件总共销售了60248元。
原告盛克公司质证认为:该表格是允之公司单方制作打印的,故真实性无法确认。
无法确认允之公司打印的订单数据是否完整。
被告方雄涌对该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盛克公司提交的证据2-6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对这些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证明,其客观性和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1商标注册证虽只提供了复印件,但因被告方雄涌对证据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结合(2019)厦鹭证内字第4218号公证书已对该商标注册证的委托人资格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7为公证文书,证据8--9为律师函及快递面单、回复函,各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方面,允之公司认为其收到律师函后也对原告进行回应,也对方雄涌进行告知,当时产品链接已经下架。
被告方雄涌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侵权。
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7--9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份一并论述。
被告允之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盛克公司述称从未出具该份授权委托书,且被告方雄涌当庭确认该授权委托书系其变造,本院依法确认该份授权委托书不作为允之公司参与共同侵权的行为依据;
证据2及当庭提供的方雄涌在其平台上的销售数据,原告虽对数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没有提供有说服力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允之公司的证据2及销售数据可证明允之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并不构成对方雄涌侵权行为的隐瞒帮助。
被告方雄涌提供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因收款人非原告或原告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
证据2系原告在其它交易平台上使用的标识,属原告合法使用,无法证明被告方雄涌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泉州盛克鞋服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及批发各种服装、鞋帽、织布(面料)(不含漂染)、婴幼儿用品、文具、玩具、装饰品、印绣花(出口不含配额,许可证管理品种)。
其于2008年12月22日在第25类“服装;
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袜;
鞋;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足球鞋”商品项目上申请注册第7124397号“”商标,并于2011年10月28日在上述全部商品项目上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
同名动画片《杰米熊》曾在“第七届中国国际动漫节”荣获“最佳动画形象”等大奖,2013年6月,杰米熊荣获《中国十大童装品牌》称号。
杰米熊涵盖了童装、童鞋、动漫、儿童系列用品。
2020年1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姗姗通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网址:××)提交了其在“公证云”平台保全所得的证据文件(申办号:200113143611793)。
其事实:林姗姗于2020年1月6日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云取证工具”,运行“公证云”APP旗舰版中的“手机录屏”功能对其操作“公证云取证工具”过程进行录屏、截图,内有被告允之公司所经营的“一起团团粉秀”微信小程序平台上销售的一款名为“杰米熊儿童羊羔绒休闲裤”的产品,其产品图片、产品详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7124397号“”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且商品详情页面附有原告授权被告允之公司于“一起团团粉秀”平台销售产品的授权委托书。
上述内容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保管,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2020)厦鹭证内字第4218号公证书确认上述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2020年2月18日,原告泉州盛克鞋服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向被告允之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124397号“”商标专用权行为,将“一起团团粉秀”微信小程序平台上销售的“杰米熊儿童羊羔绒休闲裤”的来源、订单数据书面提供给原告的代理人。
同年2月19日,允之公司答复:本平台本身不买卖商品,只提供供应商货品展示,用户购买商品由供应商直接发货,相关法律问题由供应商直接负责。
2020年3月4日,原告泉州盛克鞋服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向被告方雄涌发出律师函,称从允之公司获悉方雄涌系涉嫌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要求方雄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124397号商标专用权行为,并将所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的来源书面提供给原告的代理人,但未收到方雄涌的书面答复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12月30号到2020年1月4日被告方雄涌在“一起团团粉秀”微信小程序平台上销售的“杰米熊儿童羊羔绒休闲裤”销售时间为6天,至2020年1月18日已下架;
销售量为单条装共售出138件,销售金额共计5782.2元;
两条装共售出886件,销售金额共计60248元。
被告方雄涌承认原告盛克公司没有授权方雄涌在允之“一起团团粉秀”平台上销售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一、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若二被告有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则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盛克公司认为:1、原告是第71224397号“”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权人,该商标属于有效期内。
方雄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允之公司作为平台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
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允之公司认为:其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之前已对产品进行下架,也通知方雄涌,也发送了方雄涌的信息给原告。
并未对方雄涌的侵权行为进行隐瞒帮助。
被告方雄涌认为:其使用标识与原告完全相同,且也是从原告授权的第三人处购得的。
方雄涌虽然伪造授权书在南通允之的平台上进行销售,但我们的销售行为会为原告带来利益,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害,所以不构成侵权。
即使方雄涌构成侵权,20万元的赔偿金额与实际销售金额也存在数额悬殊。
我方销售的总金额就六万多元,盈利按10%计算也就六千多元。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盛克鞋服有限公司第7124397号“”商标专用权人,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方雄涌未经原告泉州盛克鞋服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被告南通允之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一起团团粉秀”微信小程序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销售的产品类别、商标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在相同或者相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标识,被告方雄涌侵犯了原告泉州盛克鞋服有限公司第7124397号“”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方雄涌称其销售的产品是从原告授权的代工厂购进,但方雄涌当庭承认原告盛克公司没有授权其在允之公司经营平台上销售产品;
被告方雄涌称原告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注册证不一致,经比对,原告泉州盛克鞋服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由英文“JMBEAR”和中文“杰米熊”二种文字变型而来,其核心是文字组成、排列顺序,字形上的改动并没有改变其显著特征,仍属于合法使用注册商标。
故方雄涌辩称其没有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南通允之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在方雄涌提供网售商品授权委托书情况下,为其提供撮合交易便利,在接到原告方律师函前就对涉案链接进行下架,已经尽到法定义务。
被告南通允之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并不构成与方雄涌的共同侵权。
因涉案链接已下架,且从被告南通允之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实时数据上体现2020年1月4日后方雄涌在“一起团团粉秀”微信小程序上没有销售记录,原告泉州盛克鞋服有限公司诉请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已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泉州盛克鞋服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庭审中虽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但根据被告南通允之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方雄涌在其平台上的销售数据:共销售1910条、销售价共计66030.2元,本院综合被告方雄涌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数量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维权所必然支出的公证费、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方雄涌赔偿原告的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
第三人杭州枫伦贸易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雄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州盛克鞋服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泉州盛克鞋服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允之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泉州盛克鞋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泉州盛克鞋服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方雄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林艳艳 审 判 员 易胜晖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潘 丽 书 记 员 林 烟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