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俊杰,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美,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俊杰与被上诉人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民初10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俊杰上诉请求: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来源合法,系上诉人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网上购进的,没有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没有使用乔丹体育的图形和字体,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诉请赔偿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4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的经营情况不佳,放单放了800多单,都是虚拟订单,即使上诉人真若构成被上诉人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上诉人侵权所得利益只有200元。
请求予以改判。
中乔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经许可销售带有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侵权产品,产品售价低廉,且无法提供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上诉人店铺标明的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可以反映其相对获利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4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何俊杰立即停止侵犯其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何俊杰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判令何俊杰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在拼多多店铺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乔丹”系列商标和“乔丹”字号共同构成其知名“乔丹”品牌。
经过其长期努力,“乔丹”品牌在运动休闲鞋类、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商誉和市场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何俊杰在拼多多网站上开设一家名为“鸿冠鞋服”的网店,在明知或应知其“乔丹”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许可,在拼多多网站上宣传、销售非其生产、销售并且带有与其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标识的运动鞋类、服装商品,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严重侵犯其商标专用权,造成其大量经济损失,也严重损害其商誉。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乔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8日,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生产、销售运动鞋、运动服装等。
2003年3月21日,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28870“”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运动鞋、体操服、跑鞋、帽、袜、爬山鞋、皮带(服饰用)、运动衫”。
2004年9月28日,乔丹(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2010年4月6日,中乔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3月20日。
根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的调查统计,中乔公司生产的乔丹牌运动鞋均荣列2009、2011、2012、2013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前五名;
根据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调查统计,中乔公司“乔丹”牌旅游运动鞋均荣列2010、2011、2012、2013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五位。
2020年5月16日,受中乔公司的委托,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燕在拼多多网站上名称为“鸿冠鞋服”的网店购买女鞋1双(网页标注“春夏女鞋学生运动鞋休闲鞋轻便透气小白鞋女百搭皮面跑步鞋旅游鞋”,花费52.25元),该鞋侧面、鞋舌、后跟均印制有标识“”。
2020年5月16日网店页面显示该款鞋“¥52.25再售247件后恢复¥55起已拼1448件”。
根据拼多多官方客服提供的商家信息披露单查明,“鸿冠鞋服”的经营者为何俊杰。
一审法院认为,中乔公司系在有效期限内的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相应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何俊杰在拼多多网站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在商品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标识与中乔公司案涉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两者的人物形象造型、动作基本一致,主要区别在于中乔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中人物手持球,而被控侵权标识中人物没有持球,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不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中乔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为鞋,与中乔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为同种商品,被控侵权标识与中乔公司案涉注册商标共同使用在同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何俊杰未经中乔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标有与中乔公司案涉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鞋,侵犯中乔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鉴于中乔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何俊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中乔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声誉、何俊杰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中乔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何俊杰的赔偿数额为4万元。
中乔公司关于判令何俊杰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在拼多多店铺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判决已认定何俊杰的侵权事实,并将在全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足以消除何俊杰侵权行为对中乔公司造成的影响,故对中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乔公司关于何俊杰停止侵犯其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其超过部分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其关于判令何俊杰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在拼多多店铺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并无必要,亦不予支持。
何俊杰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何俊杰立即停止侵犯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何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4万元;
三、驳回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900元,由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何俊杰负担400元。
二审中,上诉人何俊杰向本院提交商品销售附带链接详情图4份、放单订单编号7份,但该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何俊杰主张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任何与乔丹体育有关的图形和字体,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何俊杰主张其在拼多多网站上的拼单系虚拟订单。
被上诉人中乔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中乔公司提供关于公司名称变更说明一份,证明自2021年1月12日起,“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乔公司系在有效期限内的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相应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何俊杰在拼多多网站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在商品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标识与中乔公司案涉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两者的人物形象造型、动作基本一致,主要区别在于中乔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中人物手持球,而被控侵权标识中人物没有持球,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不明显,依法应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中乔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为鞋,与中乔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为同种商品,被控侵权标识与中乔公司案涉注册商标共同使用在同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何俊杰未经中乔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标有与中乔公司案涉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鞋,侵犯中乔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因中乔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何俊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考虑中乔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声誉、何俊杰的侵权事实、性质、后果及中乔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何俊杰的赔偿数额为4万元明显偏高,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俊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民初10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民初106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何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5000元;
四、驳回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1元,何俊杰负担16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何俊杰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燕 审判员 陈希进 审判员 王柳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培华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