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147号 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中关村东升科技园**楼******。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远恒,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小阿明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镇东庙村东邢临路南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王志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科,男,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公司)与被告邢台小阿明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阿明公司)、王志科侵害外观设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远恒,被告邢台市小阿明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王志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赵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恩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小阿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57××××.6)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小阿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王志科对被告小阿明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车架(卡丁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4月20日获得授权,申请号为201730579032.6。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交通工具的车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处于保护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小阿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随即向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对其侵权行为进行处理。
2019年12月9日,邢台市平乡县市场监督局对被告小阿明公司进行查处,在被告小阿明公司经营、生产的场所查获大量侵权产品以及半成品。
被告小阿明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小阿明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志科是其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阿明公司辩称,我公司通过微信购买,不知道是否是侵权,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我公司仅购买16台产品及部分零配件用于职工自用,无生产能力,更不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侵权,平乡县市场监督局并未认定我公司所购产品侵权,我公司与原告所诉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诉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志科口头辩称:不构成侵权,系自然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纳恩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2018经东方内民政字第15466号公证书(专利证书),证据2、涉案专利的公告文本是网络打印件,证据3是15467号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1-3用于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以及该专利权稳定有效的事实;
证据4、专利年费收据,但是因为是旧的,所以原告当庭撤回这一证据,以证据11替换;
证据5、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6、被告小阿明公司工商登记公告信息,证明被告二是被告王志科是唯一股东的事实;
证据7、被告小阿明公司的工商企业的内档,用于证明被告王志科是被告小阿明公司唯一股东,且未对被告小阿明实缴出资,二被告财产混同的事实;
证据8、被告小阿明公司的企业年报公示信息,证明目的与证据7一致;
证据9、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责19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10、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小阿明公司营业场所执法时的现场照片,证据9-10两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小阿明公司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11、最新的专利年费收据,用于替换原来的证据4,证明涉案专利权维持有效的事实;
证据12、律师费以及调查费发票,证据13、律师费以及调查费的支付凭证,证据14、律师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理由是该公证书公证的是2018年12月29号的行为。
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所谓侵权事实,系2019年12月,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合法性我们认为它不具有合法性,该公证书所公证的事项,并不能指向本案所涉外观设计的专利。
同时也没有公证员和相关人员的谈话记录。
对证据2、5、8、9、10持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无法对其三性进行认定,因此法院不应采信。
证据4已撤回,不再质证。
证据6、7企业档案没有异议。
证据1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经交费,因此不能证明该涉案专利是合法的。
证据12、13、14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证据。
综合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更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小阿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 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材料,证明该单位未认定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处理结果是不予立案,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对被告小阿明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不予立案审批表记载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的原因是该局无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职能,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未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询问笔录中也可以看出两被告被平乡县市监局查处了被控侵权产品16台以及卡丁车等半成品若干,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印证。
被告小阿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最后一页缺了一部分,原告认为缺页部分应该就是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所体现的其生产场所持有被控侵权产品的零部件,也可以从侧面证明被告存在将相关零部件组装成成品的生产制造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邢台小阿明儿童玩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3日,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镇东庙村东邢临路南、儿童玩具、娃娃跳、学步车、摆摆车、童床、儿童座椅、儿童桌、儿童椅、滑板车健身器材及零部件生产、销售。
股东王志科,认缴出资额100万元,无分支机构。
2017年11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车架(卡丁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4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57××××.6。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作交通工具的车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专利号为ZL20173057××××.6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处于保护期内。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号为ZL20173057××××.6的“车架(卡丁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10日,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王志科做询问笔录,对涉嫌生产假冒专利产品问题进行询问。
2019年12月11日,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文书编号为102的财物清单显示:卡丁车成品16台、卡丁车架24个、卡丁车座41个、卡丁车前观40个、卡丁车方向盘10个、卡丁车胶片90个。
同日,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全部物品(文书编号为102)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并不予对邢台小阿明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立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以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可以认定专利号为ZL20173057××××.6“车架(卡丁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现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
通过原告提交的被告小阿明公司的工商档案可以认定该公司为一人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王志科。
通过原告提供的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责19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以及被告小阿明公司提交的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文书编号为102的财物清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笔录及不予立案审批表,可以推定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被告小阿明公司涉嫌生产假冒专利产品被调查。
关于侵权问题,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小阿明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提交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小阿明公司营业场所执法时的现场照片复印件,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进行对比,被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不能推断或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综上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