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知民初44号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系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大布豆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A座406-179室。
法定代表人:宋跃虎。
被告:宋跃虎,男,汉族,1986年8月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大布豆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布豆制衣公司)、宋跃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布豆制衣公司、宋跃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系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经过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权授予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其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在发现案外人在株洲市芦淞区、天元区等多地销售被告1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被告2系被告被告1的独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被告1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地域、规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远大于终端销售商。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布豆制衣公司、宋跃虎未到庭,但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告就本案早在2017年12月就提起了诉讼,后因和解撤诉,贵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湘02民初340号裁定准予撤诉。
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有违和解息讼,也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
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保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八份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书:第10065563、146945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及保护的图案和文字;
证据二、(2017)湘株国证内第13456号、1283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事实,在株洲市多个商场和批发市场有销售且生产规模大。
证据三、“大布豆”商标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大布豆”商标注册人为被告大布豆制衣有限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四、原告简介及网络产品销售情况(网络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公司成立时间长,原告方产品的种类多,销量大,知名度高,其大嘴猴图形识别度高,且原告所销售的相应产品实际价格与涉案商品价格差异大。
原告授权给香港宏联公司,宏联公司再授权给国内的一些电商。
证据五、(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1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产品受欢迎度高,知名度高,且市场中侵权与“傍名牌”现象普遍。
证据六、原告公司海报宣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公司对其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的海报宣传。
宣传的主体是香港宏联公司。
证据七、侵权警告登报声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已就大嘴猴图形和pualffrank文字作了著作权权属说明,未经授权生产、销售均属侵权行为。
潇湘晨报2018年11月31日刊登了原告对侵权警告的声明。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复印费票据、《湖南省律师协会收费标准》。
拟证明原告方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花费的合理必要费用。
律师费4万元(未提交凭据,根据标准酌定)。
对上述证据,因被告大布豆制衣公司、宋跃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于证据一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和权利状态,故予以认定;
证据二系原件,且能证明有关生产、销售涉嫌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故亦予以认定;
证据三、四虽系复印件、网页打印件,但根据已审结的大嘴猴的其他系列商标案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五、六,因系复印件,且有部分系单方出具,故不予认定;
证据七能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对大嘴猴图形和文字进行了著作权权属登报说明,但在2017年侵权取证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的律师费、公证费、复印费等,因其维权产生了相关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相关事实 原告保罗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其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的不法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和其他人进行以下代理活动:1、准备有关文件,就侵犯委托人任何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表委托人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提起法律请求,以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和/或民事赔偿责任;
2、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代为出具生产厂家/经销商是否具有授权的确认书……4、代为签署并向侵权行为人发出警告函或通知函,代为对侵权人提出赔偿要求或请求有关主管机关进行调解,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该等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
5、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或者参加民事、行政应诉;
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
申请再审,提出抗诉申请。
第5项代理权适用于案件的诉前申请程序、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等全部诉讼程序……7、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财产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申诉状、申请执行书、行政机关投诉书等依法应当由当事人签署的法律文书;
8、代为领取各项法律文书,接收送达;
代为领取因执行法院判决、和解协议或调解所产生的款项或其他财产,代为领取为提起法律程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担保金的退还。
上述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30年2月28日止。
2016年7月1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公司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或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临时措施、证据保全等;
2、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3、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
……8、代为签收所有诉讼法律文书;
10、代为行使与诉讼有关的其他权利。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1月22日,双方重新签订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权限授权期限续展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旭云、罗照会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署起诉状、上诉状、调取证据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书等法律文书,代为签署判决书、和解协议等其他各类法律文书,代为进行产品鉴定,代为收取本案有关赔偿款项或其他抵债财产,代为缴纳、收取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等。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二、原告权利商标情况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注册了如下商标: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指定颜色,商标注册形态为: ),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等)。
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形态为: ),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后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子、袜等)。
三、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7年9月19日,根据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株洲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武对被告大布豆制衣公司涉嫌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湘株国证内字第1283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19日下午,上述人员来到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的株百珠江店二楼,夏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陆拾玖元捌角的价格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在该商场购买了童装一套,童装上印有“大嘴猴”图案,吊牌上显示有“天津市大布豆制衣有限公司”、“厂址:天津市东丽区新兴村和兴路2号”的字样,公证员助理贺娅蝉用本人使用的手机对购物过程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将所购买的商品带回公证处办公室。
公证人员贺娅蝉用本单位的数码相机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接着,公证员将所购买的商品加贴公证处封条。
公证人员贺娅蝉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上述整个保全过程共拍得照片九张,照片由公证员导入办公电脑后发送至株洲新日图文广告有限公司打印一式三份。
上述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封存后交由夏武保管。
2017年10月12日,根据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株洲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武对被告大布豆制衣公司涉嫌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湘株国证内字第1345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12日上午,上述人员来到位于株洲市芦淞区中国城童装市场地下厅的一个商铺,商铺上方写有“大布豆小彩虹”、“020”的字样,夏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肆拾元的价格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在该商铺购买了儿童保暖内衣一套,内衣上印有“大嘴猴”图案,且吊牌显示有“天津市大布豆制衣有限公司”、“厂址:天津市东丽区新兴村和兴路2号”的字样,公证员助理贺娅蝉用本人使用的手机对购物过程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将所购买的商品带回公证处办公室。
公证人员贺娅蝉用本单位的数码相机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接着,公证员将所购买的商品加贴公证处封条。
公证人员贺娅蝉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上述整个保全过程共拍得照片六张,照片由公证员导入办公电脑后发送至株洲新日图文广告有限公司打印一式三份。
上述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封存后交由夏武保管。
被告大布豆制衣公司、宋跃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派人参加诉讼。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图如下: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比对,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为儿童童装、内衣,颜色为白蓝底色上点缀大嘴猴图案,衣裤的表面均印有黄、黑、红色“大嘴猴”图案,且在部分“大嘴猴”的头部印有黑白相间的足球,被控侵权商品标签处标注有“天津市大布豆制衣有限公司”、“厂址:天津市东丽区新兴村和兴路2号”的字样。
原告认为,该产品与原告的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核定使用的服装类别一致,该衣裤上的大嘴猴图形与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相同,该儿童内裤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该产品属于原告的产品。
原告陈述其未授权被告生产、销售标注有其注册商标图形的类似服装。
另查明,被告大布豆制衣公司系经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20112066862869N,法定代表人为宋跃虎,注册资本为5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内衣的制造、加工、销售、设计;
纺织品加工、销售;
网上销售服装;
自营产品的进出口等。
被告宋跃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大布豆制衣公司存在自有资产以及和个人财产进行区分。
再查明,2017年12月19日,原告保罗公司就被告大布豆制衣公司、张曙辉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后又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了(2017)湘02民初34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保罗公司撤诉。
原告保罗公司为公证保全行为支付了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09.8元、打印费以及相关律师费用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2、本案委托手续是否合法,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4、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如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原告保罗公司申请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重复起诉,本院(2017)湘02民初340号案件中,原告系与本案案外人张曙辉达成和解后撤诉,并未实际处理本案原告与被告间的民事纠纷,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被告大布豆制衣有限公司、宋跃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保罗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企业,其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转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或其他人进行代理活动。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公司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
其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等共计10项权利。
经审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的授权范围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提起诉讼和委托其他人或律师代表原告进行代理活动。
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旭云、罗照会作为本案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署起诉状、上诉状、调取证据申请书等法律文书,代为签署和解协议,代为收取本案有关赔偿款项或其他抵债财产,代为进行产品鉴定,代为缴纳、收取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
综上,原告的委托代理手续及其起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第三个焦点:保罗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原告的经营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保罗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儿童童装、内衣,与原告拥有的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显著位置印有大嘴猴图形,该标识颜色、形状上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图形标识高度近似,虽被诉侵权商品所印“大嘴猴”图案上印有足球等装饰,但从颜色、构图上掩盖不了“大嘴猴”的显著特征。
本院认为,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功能.作为服装,其商标标注和识别的方式为服装标识、吊牌及服装外显部位,相关公众在接触服装时,首先识别的即为服装外显部位是否标注有相关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其次才会注意吊牌处的标注情况。
在外显部位相关文字、图形等足以完成商标初始识别的情况下,混淆可能就已经产生,商标的识别功能也已经发生作用。
相关公众很难探询服装上的文字、图案系商标性使用还是仅系美观功能,相关标识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已经发生。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童装正面和衣服表面的大嘴猴图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大嘴猴”品牌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即使被诉侵权商品吊牌上涉案侵权商品吊牌上标注有“天津市大布豆制衣有限公司”、“厂址:天津市东丽区新兴村和兴路2号”的字样,但由于上述混淆可能性的存在,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已经被破坏,相关公众即使注意到该吊牌,仍然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非系商标权利人保罗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构成对原告保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可认定该产品系被告大布豆制衣公司生产出品。
因被告大布豆制衣公司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与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不一致、不是由其公司出品或者经过合法授权生产等免责情形。
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商品系由被告大布豆制衣公司生产销售且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第四个焦点:被告大布豆制衣公司侵害原告保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的生产、销售规模及过错程度,侵权期间、后果;
(3)保罗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4)被告大布豆制衣公司属于生产商,生产商对于侵权产品流转的影响力和市场冲击力明显作用较大、责任较重,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大布豆制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天津市大布豆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被告宋跃虎对被告天津市大布豆制衣有限公司上述赔偿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市大布豆制衣有限公司、宋跃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大布豆制衣有限公司、宋跃虎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