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585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0WM8P。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恒顺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信旺华府骏苑**151、150部分。
经营者:李凯。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恒顺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