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708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西林,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彭西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彭西林1.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第7417861、7196668、11218156、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赔偿古井公司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7年3月2日,针对彭西林经营的合肥市蜀山区天一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天一百货商店)被查出销售假冒古井产品的违法行为,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合蜀市监稽罚字(2017)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彭西林假冒销售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古井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彭西林未发表答辩意见。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2168号、2171号、2173号、(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2019)皖亳公证字第3616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拥有第7417861、7196668、11218156、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2.合蜀市监稽罚字(2017)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彭西林实施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
彭西林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古井公司系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5”图文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图文商标、第11218156号“古井贡酒原浆26年”图文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经过古井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古井商标在相关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8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古井贡”牌为驰名商标。
2017年3月2日,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合蜀市监稽罚字(2017)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7年2月10日,彭西林从原经营者处转得天一百货商店,并将该店货物以3万元价格收购,包括“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5瓶,进价每瓶70元,售价每瓶100元,“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白酒2瓶,进价每瓶105元,售价每瓶120元,“古井贡酒年份原浆26年”白酒2瓶,进价每瓶360元,售价每瓶370元,违法经营额140元,均未售出。
经古井公司鉴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
彭西林销售侵权白酒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该局依法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没收销毁侵权白酒、罚款1000元。
庭审中,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2017)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认为彭西林在其经营的天一百货商店销售假冒的古井公司白酒,侵犯了第7417861、7196668、11218156、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古井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彭西林经营的的天一百货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彭西林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2017)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工商部门查处的天一百货商店由彭西林实际经营。
古井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天一百货商店已经注销,故古井公司起诉实际经营者彭西林,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古井公司依法享有第7417861、7196668、11218156、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彭西林经营的天一百货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白酒与古井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2017)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天一百货商店销售的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及“古井贡酒年份原浆26年”白酒,系侵犯第7417861、7196668、11218156、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彭西林未举证证明天一百货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过古井公司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古井公司第7417861、7196668、11218156、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因天一百货商店已经注销,不能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彭西林作为个人经营者在本案中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彭西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彭西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彭西林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1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575元,被告彭西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简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 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