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陈**庆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03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庆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针对陈**庆提出的201510395171.3号“电压力锅内胆及内胆盖”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作出的第180808号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中,确定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中虽然记载有隔热层,但并未在其说明书附图3里予以标注,表明该对比文件自相矛盾,不具备专利授权条件,更不能作为对比文件使用。
2.上述对比文件与本申请涉及的保温物件不同,结构不同,工作作用不同,保温效果也不一样。
本申请是对现有技术的改进,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的基本要素,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庆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
陈**庆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1510395171.3、名称为“电压力锅内胆及内胆盖”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陈**庆,申请日为2015年7月8日,申请公开日为2015年9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2月2日对本申请发出驳回决定,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生活电器的电压力锅内胆的底部与发热盘接触面是受热面,内胆以及内胆盖非直接受热的外表面都是散热面,其特征是:内胆及内胆盖非直接受热的外表面在不影响结构的散热面保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其特征是:保了温的外表面加温时温度较低,减少了加温时非直接受热面的热能损失,达到升温快热效高,使用时自然保温时间长。
”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系授权公告号为CN203762914U、公告日为2014年8月1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具体公开了一种多重保温的节能电饭煲,包括具有容腔的煲体,容腔底部装设有发热盘,可拆卸的组装于容腔的内胆,结合附图3和附图5可知内胆底部与发热盘接触。
该电饭煲还包括隔热层,隔热层装设于容腔内,且环绕煲体设置以组合形成空腔,并位于煲体侧壁与内胆之间,阻隔内胆热量向外传递,发热盘产生热量,向上传给内胆,再由内胆向内传输给被煮物和对外传给空腔,受到空腔的阻隔,迫使热量再向内传输。
陈**庆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5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就容易获得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也不具备创造性,并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陈**庆不服被诉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申请的电压力锅和对比文件的电饭煲均包括锅体和内胆,二者的散热面和受热面相同,结构及传热方式相似,并且都存在热损失及自然保温效果差的问题。
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电压力锅的内胆非直接受热面的外表面保温,以延长自然保温时间。
同时,电压力锅的内胆盖也是一个散热面,为了能够更好地对电压力锅进行保温,使电压力锅的内胆盖非直接受热的外表面在不影响结构的散热面保温,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电压力锅的保温效果的进一步限定。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庆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庆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48段记载,位于煲体101侧壁与所述内胆105之间设有隔热层106,从结构上就是形成不流动的空气的空腔107,这样空腔107会有效地阻止热量向外传出,使煲体101的侧壁始终处于常温状态。
……这样在多重保温的电控连接方式和结构保温方式下,有效利用了热能,提供热利用率可达96%以上的电饭煲成为现实。
说明书附图2中也标注有106隔热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例如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应当注意的是,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应首先考虑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饭煲的保温结构,除了在权利要求中限定了起到保温作用的隔热层的具体位置、结构、数量外,其说明书中也相应记载有涉及隔热层的具体实施例,附图中亦有所标注。
因此,陈**庆以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3中未标识出隔热层为由,认为该对比文件自相矛盾、不能用于评价本申请创造性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相较于本申请而言,先为公众所知;
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重保温结构的节能电饭煲,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对电压力锅的内胆及内胆盖非直接受热外表面进行保温的技术方案,二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
在对比文件1已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实质性技术内容,获得技术启示,并且有动机就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手段进行改进,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创造性评价的对比文件。
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保温的是电压力锅的内胆和内胆盖,对比文件1中保温的是电饭煲的内胆;
(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对内胆盖也进行保温,对比文件1中起保温作用的隔热层呈设置在煲体侧壁与内胆之间的圆环状,未包括内胆盖。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延长电压力锅的自然保温时间。
对比文件1公开了电饭煲的保温技术方案,本申请中的电压力锅也是由锅体和内胆组成。
本申请中,电压力锅的底部设有发热盘,电压力锅的内胆底部与发热盘接触,形成发热面;
内胆及内胆盖非直接受热的外表面为散热面。
对比文件1中,电饭煲内设有容腔,容腔底部装设有发热盘;
容腔内组装有可拆卸的内胆,内胆与容腔之间并非紧密贴合,而是相分离地形成空腔,即为隔热层。
由此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中的散热面位置和受热面位置对应相同。
在对比文件1已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为延长电压力锅的自然保温时间,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电压力锅的内胆非直接受热面予以保温。
此外,由于电压力锅的内胆盖也属于散热面,故在不影响结构的情况下对内胆盖的外表面也进行保温,以实现电压力锅更好的保温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仅是对权利要求1所能产生技术效果的描述,且权利要求2所称的“减少热能散失、升温快热效高、自然保温时间长”的技术效果也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
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陈**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佘朝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60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佘朝阳 法官助理 刘白宇 书 记 员 兴源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24日 涉案专利 申请号为201510395171.3、名称为“电压力锅内胆及内胆盖”的发明专利申请 关 键 词 驳回复审;
发明专利创造性;
最接近现有技术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陈**庆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1.如何判定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2.如何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裁判观点 1.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
其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
在未有证据证明最接近现有技术自身明显缺乏实用性的情况下,申请人针对最接近现有技术实用性问题提出的意见不应在评判本申请技术方案创造性时纳入审查范围。
2.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