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2知民初123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芦淞区晶新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解放街193栋104号门面。
经营者:周晶,男,汉族,1981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芦淞区晶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