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陈**庆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03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庆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价陈**庆提出的201510325051.6号“生活电器发热盘”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的创造性时,使用的对比文件CN202287862U在发热盘表面层与发热带之间加入的绝缘板降低了热能传递,不能产生提高发热盘热能利用效率的技术效果,因而不应获得授权,更不能作为对比文件使用。
2.与对比文件2相比,本申请提出的“全面保温”具体是指对发热盘圆柱体的面(侧面)从上到下、盘的底面都保温,改进了现有技术,能达到发热快、充分利用热能、没有热能损失的技术效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庆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2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第178694号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理由充分、结论正确。
陈**庆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1510325051.6、名称为“生活电器发热盘”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陈**庆,申请日为2015年6月15日,申请公开日为2016年2月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5月4日对本申请发出驳回决定,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生活电器的发热盘把不需传导热能的面保温,其特征是:空心盘、实心盘、凹凸面以及不同样式的发热盘不需传导热能的面保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其特征是:保了温的外表面温度较低热损失极少,热能就聚集在发热盘需要的工作面,达到发热快更充分利用热能。
”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为公告日为2012年7月4日的CN202287862U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具体公开了一种节能复合发热盘,包括:空心盘、具有凸凹面的发热盘体,发热带,冲压入云母板,其下具有保温层。
发热带的发热面积大,热量通过面盘向上传递到被加热物体内,而发热带与面盘相对的下表面被具有隔热保温性能的云母板和保温层覆盖,从而减少热量从发热盘体下表面的散失,提高热能利用率。
对比文件2为公告日为2014年6月25日的CN203662585U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具体公开了一种节能发热盘结构,包括:实心盘、具有凹凸面的发热盘主体,发热管紧贴发热盘主体,发热盘主体底部设有隔热层和保温层;
其中,加热时热量通过发热盘主体的上表面向被加热物体传递,隔热层和保温层能减少发热管产生的热量向下传导,减少热量散失,提高热能利用率。
陈**庆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陈**庆不服被诉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和2均公开了对不需要传导热能的发热盘的下表面进行保温以提高热能利用效果,其与本申请的主要差异在于并未强调对发热盘“所有”不需要传导热能的面进行保温。
二者采用的原理、手段和技术效果并无本质区别。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虽然没有公开对发热盘侧面进行保温,但是,发热盘的功能决定了其结构以发热面为主,上下两个盘面所占的表面积远大于侧面(厚度)。
根据一般热原理,表面积与所能传导的热量息息相关,表面积越大,传导的热量越多,对发热盘热能利用率的影响也越大。
由此可见,虽然侧面也会带来热量损失,但因其表面积较小,传导的热量也较少,发热盘热能利用率的影响并不大。
在此基础上,为了获得更好的热能利用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包括发热盘侧面和下表面在内的所有不需要传导热能的面进行保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到的。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进行了描述,其声称的减少热量损失、提高热能利用效果的技术效果也已经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庆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庆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5段记载:节能复合发热盘,具有面盘,在面盘下方依次设有绝缘板、上表面设有发热带的云母板及内置有保温层的底托,面盘、绝缘板、云母板、底托固定在一起形成发热盘体,在发热盘体中间部开设的通孔内设置有自动限温器。
第0021段记载:本实施例中为克服现有技术中铝发热盘熔点低、高温易变形损坏、造价高的缺点,采用铁板制作面盘。
将发热带通过机械冲压作用压入金云母板内,并在压入发热带的云母板上面放置一块耐高温的安全绝缘板,本实施例采用云母片为绝缘板。
云母材料可以耐800℃的高温,有效延长了发热盘的使用寿命。
为使发热盘具有良好的保温效果,在不锈钢底托内通过机械作用压入耐高温隔热保温材料,形成保温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均表现为:权利要求1是将发热盘不需要传导热能的所有面都进行保温,而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都是仅对发热盘的下表面进行保温。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提高发热盘的热能利用效率。
陈**庆就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和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持异议,但认为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在发热盘面表层与发热带之间加入了绝缘板,减少了发热带传递给面表层的热能,无法实现与本申请相同的技术效果,因而不能作为对比文件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例如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应当注意的是,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应首先考虑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相较于本申请而言,先为公众所知。
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节能复合发热盘的结构,通过在发热盘下表面与面盘之间加入具有隔热保温性能的云母板,并以保温层覆盖的方式,实现减少热能从发热盘下表面散失、提高热能利用率的效果;
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对生活电器发热盘不需要传导热能的面进行保温的技术方案,二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
在此基础上,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对发热盘的下表面这一无需传导热能的面进行保温、以减少热能散失的技术手段。
无论对比文件1中发热带与发热面之间的云母板起到的是隔热保温作用,还是陈**庆主张的阻碍热能传递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都能够从对比文件1中得到实质性技术内容,获得技术启示,并且有动机就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手段进行改进,所以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创造性评价的对比文件。
陈**庆关于对比文件1不能用于评价本申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
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在发热盘中设置保温层以减少热能散失的技术手段。
虽然其要求保温的部件均限于发热盘下表面,但对于发热盘而言,其下表面属于不需要传导热能的部分。
因此,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通过对发热盘下表面设置保温层来达到减少热能散失效果的方式给出技术启示的情况下,虽然其均未限定对包括发热盘侧面在内的其他非热传导部位也予以保温,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若想要达到更好的热能利用效果,就有动机在此基础上对发热盘侧面等其他部位也进行保温。
这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常规技术手段,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也能预料得到。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或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仅是对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所产生技术效果的描述,且权利要求2所称的“减少热能散失、提高热能利用率”的技术效果也已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
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陈**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佘朝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18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佘朝阳 法官助理 刘白宇 书 记 员 兴源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23日 涉案专利 申请号为201510325051.6、名称为“生活电器发热盘”的发明专利申请 关 键 词 驳回复审;
发明专利创造性;
最接近现有技术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陈**庆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1.如何判定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2.如何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裁判观点 1.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
其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
在未有证据证明最接近现有技术自身明显缺乏实用性的情况下,申请人针对最接近现有技术实用性问题提出的意见不应在评判本申请技术方案创造性时纳入审查范围。
2.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