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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佳启装饰五金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兴达五金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9863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佳启装饰五金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兴达五金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佳启装饰五金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兴达五金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初9863号原告:温州市佳启装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古川路8号第一层至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谢苏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利,温州名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兴达五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大市场绿园装饰材料市场。

经营者:吴菊清,原告温州市佳启装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启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兴达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兴达五金经营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佳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利,被告兴达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吴菊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53040××××.4号专利权的行为,即:判令被告停止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尚未售出的全部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人民币;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专利权名称为“拉手(21259)”,专利号为ZL20153040××××.4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6年0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有效,且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结论是涉案专利符合授权条件。

原告对上述专利投入了巨额开发及营销费用,同时制造了“拉手(21259)”,获得了市场的充分肯定。

但与此同时,市面上也涌现出大量模仿原告制造的“拉手(21259)”,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兴达五金经营部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

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达五金经营部辩称:1、我方不是生产商;

2、我方不知晓所售产品是侵权产品;

3、我方店面小,销售额有限;

4、佳启公司请求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佳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拉手(21259)”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02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

佳启公司是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53040××××.4。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图片显示:涉案专利产品为一个拉手,外观形状为拱形桥式且边缘比中部低,中部有梭形装饰,两端有花瓣型装饰,花瓣中心有花蕊。

2018年2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佳启公司依规定每年向国家专利局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9年7月17日,佳启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佳启公司的代理人随同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一起来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铁路建材市场的一处店铺,该店铺门头有“兴达五金”“樱花锁业”字样的招牌,店铺内陈列有各式拉手以及门锁。

佳启公司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6个拉手和1个门锁,取得《销货计数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及相关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9年7月31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对上述取证经过出具了(2019)鄂东内证字第777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金色加乳白色的拉手。

兴达五金经营部认可该产品是其向佳启公司出售。

被控侵权拉手外观形状为拱形桥式且边缘比中部低,中部有梭形装饰,两端有花瓣型装饰,花瓣中心有花蕊。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轮廓与原告涉案专利基本一致。

庭审中,兴达五金经营部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两年前于第三方销售人员上门推销时购入。

另查明,兴达五金经营部成立于2002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佳启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告兴达五金经营部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佳启公司是涉案外观专利“拉手(21259)”(专利号为ZL20153040××××.4)的专利权人,佳启公司依法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稳定有效期间。

佳启公司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产品是拉手,外观形状为拱形桥式且边缘比中部低,中部有梭形装饰,两端有花瓣型装饰,花瓣中心有花蕊。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拉手外观也为拱形桥式且边缘比中部低,中部有梭形装饰,两端有花瓣型装饰,花瓣中心有花蕊。

从两者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看,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外观轮廓基本相同,外观高度近似,因此被控侵权拉手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兴达五金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拉手,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兴达五金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该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对原告超出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兴达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温州市佳启装饰五金有限公司“拉手(21259)”专利号ZL201530407352.4外观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兴达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佳启装饰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佳启装饰五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兴达五金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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