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美国范斯公司、夏军假冒注册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4刑抗1号
案件名称美国范斯公司、夏军假冒注册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国范斯公司;夏军;夏岳强;郭成令;李成来;袁韬;贺晴;贺伟平;贺婵;李金玲;梁志敏;方飞扬;陈维易;袁晓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4刑抗1号抗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害单位美国范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力,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夏军,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高中文化,系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星达鞋厂(以下简称星达鞋厂)总经理,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案发前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马良村幸福村民组。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刑期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

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夏岳强,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小学文化,系星达鞋厂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案发前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茂林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

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郭成令,男,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初中文化,系星达鞋厂生产厂长,户籍地及案发前住址均为湖北省利川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期满日期2022年11月2日)。

现在湖北省利川市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

原审被告人李成来,男,汉族,1984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小学文化,系星达鞋厂商标印刷承印人。

户籍地及案发前住址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

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袁韬,男,汉族,1982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大学本科,系广州敢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案发前住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自2018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0日止)。

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贺晴,曾用名贺情,女,汉族,1986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大专肄业,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住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5日被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缓刑期满日期2022年11月2日)。

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

原审被告人贺伟平,男,汉族,1959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住湖南省宁乡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5日被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现在湖南省宁乡市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

原审被告人贺婵,女,汉族,1982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大专文化,原广州嘉星国院商贸城负一楼FA36档营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5日被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

原审被告人李金玲,女,汉族,1994年3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初中文化,原广州敢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5日被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

原审被告人梁志敏,女,汉族,1993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初中文化,原广州敢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5日被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方飞扬,男,汉族,1995年8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案发前住上海市宝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期满日期2024年11月2日)。

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

原审被告人陈维易,男,汉族,1995年2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大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现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期满日期2023年11月2日)。

现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

原审被告人袁晓辉,男,汉族,1993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高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于2018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5日被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缓刑期满日期2022年11月2日)。

现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

辩护人刘韬,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军、夏岳强、郭成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李成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被告人袁韬、贺晴、贺伟平、贺某、李金玲、梁志敏、方飞扬、陈维易、袁晓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3日作出(2019)鲁1482刑初12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3日以德检三部审刑抗﹝2020﹞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孙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袁晓辉及其辩护人刘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2013年2月,被告人夏军、夏岳强开办了星达鞋厂,夏岳强系法定代表人,夏军主要负责生产等日常经营工作,二人在明知未取得美国范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大肆生产并销售假冒VANS品牌的硫化鞋。

因生产假鞋的质量较差,于2016年2月份二人聘请被告人郭成令担任星达鞋厂生产厂长,每月工资1万元,负责提高假VANS鞋的产品质量,被告人郭成令在明知星达鞋厂无范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夏军、夏岳强生产假冒VANS鞋。

2013年被告人夏军聘请被告人李成来负责星达鞋厂假冒VANS鞋商标和图案的丝印工作,每月保底工资1.5万元,另按制造数量计酬,被告人李成来在无美国范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非法制造假冒VANS鞋商标。

经审计鉴定,2015年8月份至2018年1月份,星达鞋厂共生产并销售假冒VANS品牌的硫化鞋613139双,销售价值26967742.40元。

其中,被告人郭成令自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担任星达鞋厂生产厂长期间参与生产假冒VANS鞋521263双,价值共计23153760.40元;

被告人李成来在613139双假冒VANS鞋体上印刷伪造的VANS商标标识。

2.2013年初以来,被告人袁韬、贺晴雇佣客服人员李金玲、梁志敏使用淘宝店铺、微信、QQ在网上大肆售卖假冒VANS品牌的运动鞋。

二人在夏军、夏岳强经营的星达鞋厂等处购进假冒VANS品牌的运动鞋,储存于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仓库内,被告人贺伟平(贺晴之父)在明知袁韬、贺晴销售假冒VANS鞋的情况下仍帮助租赁、管理仓库,接受客户退回的VANS鞋。

客服人员在网上接单后,将客户信息及收货地址发送给宁乡县仓库管理员,管理员负责具体发货。

经审计鉴定,2014年4月至今,被告人袁韬、贺晴通过网络销售假冒VANS鞋233652双,销售数额13505276元,未销售28855双,价值共计1194080元。

其中,被告人袁韬、贺晴雇佣贺婵帮助经营广州市越秀区国际商贸城负一层FA36的档口实体店售卖假冒VANS品牌的运动鞋7095.5双,销售数额约283820元;

雇佣被告人李金玲2014年2月以来担任网上销售客服,帮助销售假冒VANS鞋数额3821795.67元;

雇佣被告人梁志敏2016年4月以来担任网上销售客服,帮助销售假冒VANS鞋数额2627440.02元。

3.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袁晓辉先后使用“舒某不是牙膏鞋店”、“舒某sk8”、“萌叔123456”昵称,在淘宝网上售卖假冒“VANS”品牌的运动鞋,经营模式以“一件代发”形式为主,即其在上线袁韬、贺晴处购买假冒“VANS”品牌的运动鞋,并将客户地址发给袁韬、贺晴的客服人员,由仓库人员通过快递物流实际向客户发货,袁晓辉从中赚取差价。

被告人袁晓辉因售假行为被阿某1集团多次关停淘宝店铺后,其转为使用QQ和微信继续售假行为,仍然延续原有经营模式,经审计鉴定,被告人袁晓辉销售假冒VANS鞋6665双,销售数额371201元。

4.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陈维易在明知袁韬、贺晴售卖的VANS鞋是假冒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在袁韬、贺晴处购进假冒VANS鞋,通过QQ、微信大肆在网上售卖。

销售模式为“一件代发”和批发销售。

经审计鉴定,期间共销售假冒VANS鞋9772双,销售数额549821元,侦查机关扣押未销售的假冒VANS鞋751双,价值29289元。

5.2015年初以来,被告人方某在明知袁韬、贺晴售卖的VANS鞋是假冒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在袁韬、贺晴处购进假冒VANS鞋,采用“一件代发”的形式,通过QQ、微信大肆在网上售卖。

经审计鉴定,期间共销售假冒VANS鞋13174双,销售数额724841元。

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侦查机关接阿某1集团安全部张小康报案,被告人袁晓辉自2015年以来,利用其在淘宝网经营的“舒某不是牙膏鞋店”、“舒某sk8”、“萌叔123456”三家淘宝店,以“代发”形式为主,大量售卖假VANS运动鞋,德州市公安局遂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侦查。

2017年11月22日在德州市德城区鲁班御景园小区将被告人袁晓辉抓获归案。

2018年1月11日9时50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将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袁韬查获;

同日9时许,侦查机关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将被告人贺晴抓获;

同日10时许,侦查机关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分别将被告人李金玲、梁志敏抓获,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同日,侦查机关民警将被告人夏军在湖南省益阳市樊家庙信用社信贷部抓获归案;

同日,侦查机关民警在星达鞋厂内将被告人夏岳强抓获;

同日,侦查机关民警将被告人贺伟平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同年1月15日被告人贺婵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其自行到达指定地点,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同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郭成令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帮助夏军、夏岳强生产假冒VANS品牌硫化鞋(平板鞋)的犯罪事实;

同年3月10日18时许,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民警在中山市小榄镇洪联路5号中山农商银行小榄洪联支行对开路段,将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4日将被刑拘在逃的被告人李成来抓获归案;

同年3月12日,侦查机关民警在西安市雁塔区将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拘在逃的被告人陈维易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同年3月16日06时30分左右,侦查机关民警在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333弄35号1403内将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拘在逃的被告人方飞扬抓获。

对本案事实原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侦查机关出具的德公(经)受案字[2016]10014号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

2.侦查机关所作吸毒现场检测报告8份证明:袁晓辉、袁韬、贺晴、夏军、夏岳强、郭成令、陈维易、方飞扬未吸食毒品。

3.侦查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13份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且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侦查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4份及抓获经过14份证明:被告人夏军、夏岳强、李成来、袁韬因本案被上网追逃以及夏军、夏岳强、李成来、袁韬、贺晴、李金玲、梁志敏、袁晓辉、陈维易、方飞扬被抓获的经过,被告人贺伟平系经传唤到案。

5.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郭成令系2018年1月19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

2018年1月15日贺婵经传唤自行到案。

6.侦查机关扣押的进货、付款对账明细2份证明: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袁韬进货、付款对账情况。

7.侦查机关调取的夏军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份证明: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6日夏军账户收到袁韬转货款1277425元,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1月25日夏军账户收到贺晴转款859145元。

8.夏岳强农行账户交易明细3份证明:夏岳强农行账户2015年01月5日至2017年12月18日收到袁韬转货款3357675元;

2015年03月12日至2017年12月24日收到贺晴转货款8772325元;

2016年05月11日、2017年12月15日夏岳强该账户分别收到贺伟平、贺婵转款10万元。

9.侦查机关调取的“ABM星达鞋厂交流群”聊天记录2份证明:该群成员有“晴爸(贺伟平)”“晴妈(黄某)”“益阳鞋厂夏军”“老郭九江(郭成令)”、“爱堂客”、“王小姐星达(王玲)”、“夏岳强”、“袁韬”等人,内容谈及“VANS鞋”存在开胶等的质量问题、发货慢问题、商标图案印刷错误及夏岳强账号62×××74系农行借记卡等内容。

10.侦查机关在星达鞋厂李成来经营场所搜查、扣押的商标网版、硫化鞋、鞋垫、商标模具照片共12张证明:假冒VANS鞋商标是由星达鞋厂李成来自行印制的。

11.侦查机关调取的夏军微信注册信息电子版1份证明:夏军微信注册情况及该微信号下的关联银行账户。

12.侦查机关调取的夏军微信交易明细电子版1份证明:夏军于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11月25日向李成来转账,共计606000元。

13.侦查机关扣押的账目登记表1份证明:星达鞋厂发货明细、工资发放明细、收支情况、送货明细以及生产明细。

14.侦查机关办案说明1份证明:办案民警于2018年1月24日再次梳理在益阳市赫山区星达鞋厂查扣的账目及凭证,在其中发现《星达公司2017年4月收支账》以及《星达鞋厂2017年1月总工资统计》,王玲在梳理账目时未发现上述两项书证。

15.“湘恒利”申请注册商标资料3份证明:李剑让李成来印制的“湘恒利”商标其具有所有权。

16.盛中春、王玲手写情况说明2份、盛中春情况说明证明:其按照鞋厂人事部门安排在中山市东某镇负责帮星达鞋厂拿货接货送货,包括包装、织唛等物品,并通过客车捎到益阳,李成来负责星达鞋厂印刷工作,在李成来老乡那里做菲林,每次都是李成来通知其去找这个人拿菲林,有时候李成来还把样品鞋叫其通过客车发到湖南,其见过VANS商标,但是不知道是什么商标,有一些图案,其也不知道是些什么商标,但李成来文化高,肯定认识。

王玲情况说明证明:李成来负责星达鞋厂的丝印工作,包括商标和图案的印刷,他的工作间就在鞋厂的西南角处,星达鞋厂每月给李成来15000元保底工资;

其记录的账目中,“丝印”的工资是李成来的报酬,其记录的《发货明细》中,基本上是VANS鞋的销售记录,只有少部分狐狸头、匡某等牌子的鞋。

其只统计VANS鞋的销量;

鞋厂的工人都叫鞋为“万某”,有时候直接称呼sk8、sk6、一脚蹬等,其没有听说过有人叫这鞋为“什么车子”;

李成来也称呼鞋为“万某”鞋,平时大家都这么叫。

17.侦查机关出具的现金缴款单6份及手写说明1份证明:2018年2月7日侦查机关将扣押夏军38600元、夏岳强1810元交至办案机关账户。

18.侦查机关现金缴款单4份证明:贺晴的母亲黄某自愿为贺晴缴纳人民币10万元;

侦查机关扣押贺晴人民币12677元;

贺晴自愿为袁韬及其本人缴纳人民币25万元;

袁某1自愿为袁晓辉缴纳人民币8万元。

19.侦查机关调取的范某公司商标注册证1份证明:范某公司的商标具有国内使用许可,并授权威富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销售带有以范某公司名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VANS”商标的产品,被许可销售的产品范围需与注册商标证上列明的产品一致。

20.侦查机关调取的威富服饰(中国)有限公司证明2份,附美国范某公司授权威富服饰(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书及涉案人员及涉案单位名单1份证明:该司获有美国范某公司授权,有权限查询并确认涉案人员和涉案单位是否取得授权在中国境内生产或销售VANS产品。

经该司查询,侦查机关通知书附件名单所列涉案人员和涉案单位均未取得威富公司或范某公司授权生产或销售带有VANS商标之产品。

21.侦查机关调取益阳市赫山区星达鞋厂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鞋厂法定代表人夏岳强及组成形式、核准日期、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

22.侦查机关扣押的星达鞋厂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星达鞋厂收支账目证明:星达鞋厂2016年7、9、11月及2017年1-12月生产、经营、销售情况。

23.侦查机关扣押的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星达鞋厂工资统计表证明:李成来每月底薪15000元,郭成令每月10000元资金(其中2016年12月为4852元,2017年2月为1784元),以及其他员工每月工资情况。

24.侦查机关扣押的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袁韬进货、付款对账明细,附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夏军向袁韬发货明细1份证明:星达鞋厂与袁韬出货、回款、退货的具体金额。

25.侦查机关扣押的星达鞋厂发货明细2份,星达鞋厂发货记录5份证明: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假VANS鞋发货情况。

26.侦查机关调取的支付宝转账记录1份,附袁晓辉(QQ67×××01)与客服(QQ12×××49)聊天记录1份证明:“舒某”(袁晓辉支付宝账户昵称)于2017年9月10日、11日、13日、16日、17日分别向“疯狂的鞋子VANS”(贺晴支付宝账户昵称)转账800元、200元、1400元、600元、500元。

27.侦查机关调取的李金玲、梁志敏微信流水,袁韬公司客服工作时间段明细,李金玲及梁志敏工资明细各2份证明:李金玲、梁志敏工作时间段及李金玲、梁志敏的工资收入情况。

28.侦查机关调取的贺婵转账明细1份证明:2016年至2017年贺婵转给袁韬、贺晴转账情况。

29.威富服饰(中国)有限公司说明4份证明:袁韬、贺晴、夏军、夏岳强、贺伟平、黄某、贺婵七人的名字,“力口贝1”的淘宝店,昵称为“GANK赫贝贸易”、“122A疯狂的鞋子”、“VANS”的QQ店铺,昵称为“VANS工厂库存倾销”、“疯狂的VANS”、“疯狂的VANSFA36档”的微信店铺,广州赫贝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敢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星达鞋厂及中山市东某镇扬程鞋面加工厂均未曾获得公司授权或委托生产、销售“VANS”品牌产品;

“萌叔123456”、“舒某不是牙膏鞋店”、“舒某sk8”三家网店也无公司授权,经鉴定以上三家淘宝店铺的产品为假冒“VANS”品牌的产品。

30.侦查机关调取的宁乡申通快递公司快递记录1份证明:袁韬的仓库在2017年12月1日至30日期间,通过宁乡申通快递公司发出快递271件。

31.侦查机关调取的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贺伟平租赁仓库的时间、面积、租期、租金等情况。

32.侦查机关扣押的宁乡仓库收发货记录2份证明:李某1红提供的仓库假冒“VANS”鞋送货清单,共20页及李某1红手写宁乡仓库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月发货记录。

33.侦查机关调取的淘宝处罚记录2份证明:袁晓辉的淘宝账号“舒某sk8”、“舒某不是牙膏鞋店”、“萌叔123456”和贺晴的淘宝账号“力口贝1”因出售假冒商品于2015年、2016年间多次被淘宝网处罚。

34.侦查机关调取的支付宝及微信注册信息各1份证明:各被告人销售假VANS鞋所使用的支付宝、微信账号名称、注册时间、注册身份证号、关联银行卡等情况。

35.侦查机关调取的袁晓辉转账记录2份证明:2017年9月21日至11月10日,袁晓辉分别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贺晴转账28480元、24550元。

36.王文健购买袁晓辉VANS鞋照片1份证明:王文健在袁晓辉“舒某不是牙膏”的鞋店购买到VANS假鞋后于2016年10月11日询问时所拍照留存证据。

37.侦查机关调取的转账记录1份证明:袁晓辉在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分别用袁某1、韩某、贾某的支付宝向贺晴转假VANS鞋账共计303211.01元。

38.侦查机关调取的支付宝销售购买记录4份分别证明:袁某1、韩某、贾某、袁某2的支付宝销售购买记录均为袁晓辉使用。

39.侦查机关调取的转账记录3份证明:2016年7月29日至2018年1月7日陈维易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贺晴账户及客服微信转账情况。

40.侦查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2份证明:陈维易(昵称:“代理唯一155××××3968”)通过微信与袁韬客服聊天记录,称要向袁韬定VANS假鞋,就鞋子的款式、材料、钢印、鞋标、包装及数量等问题交流;

陈维易通过微信与袁韬联系,二人协商鞋子的款式、材质和价格。

同时通过聊天记录可知道袁韬、陈维易明知售卖假货会被公安机关处罚还继续从事售假活动。

41.侦查机关调取的陈维易朋友圈截屏1份证明:陈维易通过微信朋友圈,以较低的价格售卖假冒VANS鞋,并宣称是正品VANS鞋。

42.侦查机关调取的QQ聊天记录1份证明:方飞扬(昵称:马某)通过QQ聊天,向袁韬客服人员发送客户地址,后者根据地址具体发货。

43.侦查机关调取的方飞扬转账记录5份证明: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方飞扬向袁韬、贺晴账户转款情况。

44.侦查机关调取的上海农商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7年6月-11月方飞扬向袁韬银行卡转账138817元。

45.威富服饰(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6份证明: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VANS”鞋均不是VANS正品鞋。

46.侦查机关调取的贺晴微信聊天截图6宗证明:贺晴使用多个微信号,其中在“2017咱们的团队”微信群中的发言涉及其联系进货、快递发货、包装、出货数量、货款、管理客服人员、发工资或奖金等方面内容;

在“内部沟通提升群”的内容涉及VANS鞋新款样式、讨论仿造鞋子的款式、宣传方式、促销方式、定价、快递、招客服、销售、进货、仓库管理等问题;

在“群聊(4)”、“群聊(3)”的微信群中的发言,证实贺晴在该群中讨论招客服、鞋子款式、客户、质量等问题;

在“ABM-星达鞋厂交流群(4)”的微信群中的发言证实贺晴在该群中与夏军等人联系进货数量、鞋子款式、鞋价等问题。

47.侦查机关调取的贺晴使用的支付宝、微信,袁韬使用微信向客服支付资金的交易明细、发放记录8份证明:贺晴支付宝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向李金玲、梁志敏等客服人员支付资金情况。

48.侦查机关调取的微信、支付宝截图1份证明:被告人李金玲、梁志敏等客服人员工作时间、微信昵称及被告人袁韬给客服人员发放工资情况。

(二)证人证言1.王玲证明:其系星达鞋厂会计,星达鞋厂主要生产假冒的VANS鞋,夏军对工厂进行实际管理,夏岳强是该厂的股东和法人代表,但其不参与工厂的管理,李成来负责用模具印商标,郭成令负责生产;

知道生产的VANS鞋是假冒的;

整理了星达鞋厂记录的发货情况,给袁韬发货最多,其可以给侦查机关提供星达鞋厂生产及销售VANS鞋的明细。

2.侯涛证明:其是星达鞋厂的职工,夏军和夏岳强是星达鞋厂的老板,夏军负责厂子的全面工作,夏岳强不参与鞋厂的管理工作,郭成令协助夏军管理工厂的日常生产,李成来负责VANS商标的印制,星达鞋厂主要生产假的“VANS”的,2017年上半年做过很少“gank”鞋,不及“VANS”数量的百分之五,其知道该厂生产的VANS鞋是假冒的。

3.朱俊杰证明:其系星达鞋厂的房东,夏军和夏岳强租他的房子有五年了,有租赁合同,其不清楚生产鞋的牌子。

4.李剑证明:其系湘恒利鞋厂经营人,其让李成来帮忙做自己的商标,并将申请商标的资料都提前交给他。

从事商标印刷的人员都应当弄清楚是否具有商标使用权,其知道夏军的星达鞋厂生产的是硫化鞋,是大写的V开头,中国没有这个牌子。

5.秦雪平证明:其在益阳市思源广印器材有限公司负责设计版样、电脑排版,李成来做过关于VANS鞋的菲林,是李成来自己提供的照片或者图案,其做好菲林后李成来自己做网版。

公司老板叫林正辉,没有叫阿某2的人,其对侦查机关提供的VANS、nike鞋标图案3页予以辨认,认出此图案系星达鞋厂李成来提供的让其出菲林所用。

6.吴仁彬证明:其系彬彬电脑工作室老板,李成来让其按照他要求修改商标的图片或根据鞋子上的商标进行电脑排版,李成来曾让他修改过VANS商标,李成来应该知道VANS商标是别人的,修改商标应该就是为了避免侵权,从事丝印工作有一定的技术含量。

李成来提供的商标、后跟标、鞋垫标等让其给他画版。

7.袁仰证明:其自2017年8月在袁韬、贺晴处担任客服,工作内容是通过微信、QQ销售假冒“VANS”鞋,是从湖南向买家发货,买家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付款,具体提现是袁韬或贺晴。

实体店在广州市嘉星商贸城负一层FA36档,贺晴姐姐贺婵在销售“VANS”鞋和GANK鞋。

QQ昵称叫“舒某”的系其客户,货款是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

知道其销售的“VANS”鞋没有美国VANS公司或中国代理商的授权许可。

8.黄某证明:其系贺晴的母亲,袁韬、贺晴销售假的“万某”鞋是袁韬从益阳、九江联系来的货源,益阳的是从夏军、夏岳强那里进的货,在湖南宁市建了仓库存放鞋子,由贺伟平管理,雇佣三个工作人员负责发货,工资由贺晴转给黄某发放。

9.李某1红证明:其受袁韬、贺晴、贺伟平的雇佣,在存放万某鞋的仓库工作,主要负责发货,统计发货明细。

仓库里的鞋是从益阳送过来的,公安机关民警搜查仓库时其在场确认了数量,仓库内还有SK8高帮款8135双,SK6款9700双,0902款11020双,一共28855双。

10.谢建辉、吴某证明:李某1红、谢建辉、吴某三人在仓库负责发货“VANS”牌子的鞋子,只负责按照广州发过来的单子进行发货,具体销售了多少双不知道。

11.黄林、罗勇、欧阳通证明:黄林、罗勇为百世汇通快递员,欧阳通系圆通快递员,袁韬从怡宁新村一个放鞋的仓库通过百世汇通、圆通快递发货,2017年开始,共发百世汇通35101单。

12.王文健证明:其在2016年7月从“舒某不是牙膏”网店购买VANS鞋,共花了97元,是从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发出的这双鞋,当时正穿着。

附:王文健购买袁晓辉“VANS”鞋照片4张。

13.秦某证明:其系袁晓辉的女朋友,袁晓辉用自己和父母的身份信息注册淘宝店铺以及微信售卖假冒的品牌鞋服,包括万某等品牌,淘宝店铺及微信都是袁晓辉自己操作的,其不知道袁晓辉进货渠道。

14.袁某1、韩某证明:其系袁晓辉的父母,其夫妻名下的淘宝店铺和支付宝都是袁晓辉开通并使用的,袁晓辉在淘宝和微信上曾因卖假货被封过,其中销售的有VANS帆布板鞋,其夫妻未参与过。

15.袁某2证明:其系袁晓辉的姑姑,袁晓辉用其身份信息注册淘宝店铺卖鞋,其没有参与过。

16.贾某证明:证实袁晓辉使用其淘宝账户注册淘宝店铺卖假鞋的事实,其从袁晓辉网店里买过VANS滑板鞋,每双价格90-100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夏军供述:其在2014年注册成立星达鞋厂,是与夏岳强共同出资成立的,其负责厂子的全面工作,其招聘郭成令在厂子里面负责生产及质量把关,假冒的VANS商标标识是厂子的李成来制作的,生产的假冒VANS鞋主要销售给袁韬,还有其他客户也购买过,其中部分客户是郭成令介绍的。

夏岳强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账和收款,其知道生产的是假冒VANS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量及金额无异议。

2.夏岳强供述:其在星达鞋厂其投资占60%的股份,系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工厂的管理,其知道鞋厂生产假冒VANS鞋,由其农行卡收付货款,夏军是星达鞋厂的实际管理者,管理着工厂的生产及销售。

3.郭成令供述:其是夏军聘到星达鞋厂工作的,知道生产的VANS鞋是假冒的,在鞋厂负责制定生产订单,管理板鞋的生产质量,也为夏军介绍过购买假冒VANS品牌板鞋的客户。

鞋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夏岳强,负责制作商标的是李成来,都知道鞋厂做的鞋不是正版的VANS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量及金额无异议,另辩解其没有销售过假冒的VANS鞋,并系自动投案。

4.李成来供述并辩解:其在2013年初至案发在星达鞋厂负责商标和图案的印刷工作,包括“VANS”鞋,是夏军安排的,其不知道VANS这个商标,其后来才知道星达鞋厂生产的鞋子是假冒的,其做的菲林是从吴仁彬处制作的,夏岳强见过其印制VANS商标。

5.袁韬供述:其从湖南益阳的星达鞋厂定购假冒VANS鞋后,通过招聘客服人员,利用微信、QQ号及档口销售假冒VANS鞋,其都是通过贺晴的农行卡收付货款,有时贺晴也帮助其收付货款。

其中有个客户有叫“唯一”(陈维易)的,他应该一开始就知道其卖的VANS鞋是假的,其销售假VANS鞋子主要是95%以上是星达鞋厂买的,在九江假VANS鞋和敢克就是几千双。

其通过QQ、微信等网络和实体店每双加价5-10元对外销售。

星达鞋厂根据其提供的鞋子图片或者样品进行生产,查获的尚未销售的28855双是假VANS鞋。

6.贺晴供述并辩解:其知道与袁韬销售的VANS鞋是假冒的,其在袁韬的安排下帮助他收付货款,转款向夏军、夏岳强银行卡的钱都是购买假冒VANS鞋和GANK鞋的货款。

其具体参与了与夏军工厂联系订货与进货、告知仓库管理人员接货以及给客服和仓库人员提要求等方面的工作。

微信号为“Hiphopbling”,昵称为“Hobi—贺”,名字“爱堂客”的微信是其使用的微信,偶尔袁韬也会用,该微信号在“ABM—星达鞋厂交流群”、“2017咱们的团队”以及“内部沟通提升群”等微信聊天群中的发言大部分是其自己的发言,偶尔有袁韬用其微信发言。

其不清楚档口的具体销售数量和贺婵的具体工资数,客服人员的工资由袁韬发放,其偶尔也给客服发过工资。

其对审计过程和结果都没有异议,其认为相较于袁韬而言在售卖假鞋过程中起作用较小。

7.贺伟平供述:袁韬、贺晴在广州做销售假“万某”鞋的生意,其帮他俩在宁乡市租赁了仓库用于存放益阳、九江鞋厂送来的“万某”鞋,仓库租金由袁韬或者贺晴直接支付给房东。

其主要负责将退回的质量不好的鞋子送到仓库,仓库的发货由李某1红、谢建辉、吴某负责,工资由贺晴发放。

8.贺婵供述:袁韬雇佣其通过档口销售假冒VANS鞋的情况,袁韬销售的鞋为假冒VANS商标,袁韬在销售鞋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贺晴对账目和资金进行管理。

其销售假冒VANS鞋的档口是袁韬的生意,其没有记账,也记不清楚档口销售VANS鞋数量了,其估计gank鞋的比例最多1/4,剩余的3/4是假冒VANS鞋。

其对审计过程和审计出的10190双鞋无异议,对已销售的假冒VANS鞋是7095.5双的审计结果无异议,同时对在档口假冒VANS鞋总售价为283820元的审计结果也无异议。

其估算自己得到的工资有9万元左右,但其认为其中有四分之一的工资属于其销售gank鞋的合法收入。

9.李金玲供述:其是2014年11月份在袁韬处担任销售客服,利用淘宝店铺、QQ、微信(以QQ微信为主)销售假冒VANS鞋,销售过程为客服人员利用微信或者QQ接单,将订单发给湖南宁仓库工作人员发货,客户将款项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发送到贺晴绑定的银行卡上。

鞋都是由湖南益阳星达鞋厂生产的,由袁韬和鞋厂联系。

袁韬让其告诉客户“1比1货”即仿品的意思,袁韬负责整体工作,贺晴负责收款等。

“舒某”、“方圆”、“马某”、“唯一”等购买数量较多的大客户,都知道其销售的VANS鞋是假冒的。

其称袁韬管总体、大事。

贺晴管一些小事,其没有实际统计过实际销售中gank鞋的占比是多少,最多占网络销售量的30%,且销售的鞋子都是在宁乡仓库发到广州的。

10.梁志敏供述:其在担任客服后知道了销售的是假冒“VANS”鞋,工作内容是通过微信、QQ或淘宝接单,将订单发送给湖南宁仓库工作人员发货,平时告诉客户是“1比1货”,客户将货款通过客服提供的微信或支付宝将钱转到贺晴或者袁韬账户中。

只知道鞋是由湖南厂家提供的。

袁韬和贺晴夫妻具体分工不清楚。

2016年至案发前在袁韬处担任客服,一起担任客服时间比较长的李金玲和“阿某3”等人,还有李某2、慕帖等人做过比较短的时间的临时客服,袁仰是2017年8月初左右开始担任客服的。

其称基本上是袁韬管理这些客服,贺晴基本上不大管,其没有实际统计过实际销售中gank鞋的占比是多少,且销售的鞋子都是在宁乡仓库发到广州的。

11.方飞扬供述:其知道袁韬等人售卖的VANS品牌的鞋系假冒,其通过淘宝、微信售卖假冒VANS鞋,其使用自己、母亲、女友的支付宝向袁韬、贺晴支付货款,并采用“一件代发”的形式发货,共向袁韬、贺晴转款共计77万余元。

12.陈维易供述:其知道上线袁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VANS”的鞋子,仍从袁韬处购买并加价5-10元以不到百元的价格通过网络进行销售,由袁韬从湖南宁仓库发货或陈维易自己发货从中获取利益。

13.袁晓辉供述:其使用本人及他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淘宝店铺,用代发的形式从贺晴处购买假冒VANS鞋,并将顾客地址发给贺晴,由贺晴直接将鞋发给客户,其收取客户货款后转账给贺晴。

(四)鉴定意见1.侦查机关出具的德公(网安)鉴[2017]0012号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经对扣押袁晓辉的台式组装电脑、黑色苹果手机、苹果一体机、MacbookAir进行检验鉴定,手机内有VANS鞋图片;

舒某、R某的VANS鞋发货图片;

舒某发货的excel表格(鞋图、地址、电话、物流、价格等信息);

宏伟鞋业万某报价表;

VANS鞋款批发库存表等内容。

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36份证明: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分别对民警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所扣押涉案人员的手机、电脑硬盘、iPad1等电子产品进行了检验鉴定,并提取了涉案信息。

3.北京中瑞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1份证明:该公司受侦查机关委托对涉案人员及对应涉案金额、数量的准确性进行审计鉴定。

(1)星达鞋厂的鉴定结论经审计鉴定,星达鞋厂发出的假冒VANS系列鞋子613139双,鞋款金额26967742.4元,发生退货2486双,鞋款金额135961元(注:销售数据中不含退货数据)。

(2)袁韬、贺晴销售假冒VANS品牌运动鞋的鉴定结论通过散单销售的数据结论:经审计鉴定,销售下线通过散单累计销售假冒VANS品牌运动鞋129142双,鞋款金额7438016元。

其中,下线袁晓辉、陈维易、方飞扬销售数据为:①袁晓辉(网名“舒某”、“淘淘黑泡”)销售6615双,鞋款金额368690元。

其中网名“舒某“销售4665双,鞋款金额259007元;

网名“淘淘黑泡”销售1950双,鞋款金额109683元;

②陈维易(网名“唯一”)销售6717双,鞋款金额377203元;

③方飞扬(网名“马某”)销售13174双,鞋款金额724841元。

通过批发销售的数据结论:经审计鉴定,销售客服以及销售下线人员通过批发单累计销售假冒VANS品牌运动鞋104510双,鞋款金额6067260元。

另外销售匡某鞋250双,金额7499.00双。

其中,销售给下线袁晓辉、陈维易的销售数据为:①袁晓辉(网名“舒某”)销售50双,鞋款金额2511元;

②陈维易(网名“唯一”)销售3806双,鞋款金额239653元。

通过仓库发往档口的数据结论:经审计鉴定,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宁乡仓库发至档口鞋子数量10190双(注:在侦查机关提供的明细图片上无法获取鞋款的类型及单价金额,故无法统计涉及的金额)。

通过客服销售的金额结论:经审计鉴定,①李金玲散单销售金额2114602.14元,批发单销售金额1707193.53元,合计销售金额3821795.67元;

②梁志敏散单销售金额1435964.98元,批发单销售金额1191475.03元,合计销售金额2627440.02元。

(3)扣押未销售的“VANS”鞋单价结论,经审计鉴定,①袁韬2018年1月sk8“VANS”鞋单价确认为52元,sk6“VANS”鞋单价确认为42元,0902单价确认为33元;

②袁韬2018年1月销售给下线陈维易“VANS”鞋款单价确认为39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笔录13份(1)搜查笔录3份,附搜查证3份,扣押清单6份,物证照片2份共计14页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分别对湖南益阳星达鞋厂有关场所及夏军、夏岳强、郭成令人身依法进行了搜查,并扣押涉案财物,其中夏军白色iphoneX及黑色8848牌直板手机各1部;

扣押夏岳强白色VIVO牌手机1部;

郭成令oppo手机1部,黑色华硕牌电脑1台;

星达鞋厂内扣押假冒VANS鞋5190双。

(2)搜查笔录5份,附搜查证4份,扣押清单7份,扣押决定书1份,物证照片2份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分别对袁韬、贺晴在广州市白云区保利星海花园的办公场所、住所、贺晴粤R×××××车内、越秀区广园西路嘉星国际商贸城负一楼FA36档口及人身依法进行了搜查,并扣押客服用电脑主机6台;

白色保时捷卡宴汽车1辆(号牌粤R×××××);

客服使用手机3部(黑色华为牌型号HUAWEITIT-AL00;

黑色苹果牌,型号:MGAC2J/A;白色华为牌,型号HUAWEITIT-AL00);

贺晴使用黑色iphone6S及Iphone6手机各1部;

袁韬使用银灰色iphone6及金立手机各1部;

档口扣押苹果iphone5S银色手机1部,黑色ACER牌台式电脑主机箱1个;

黑色联想电脑1台,白色华为手机1部;

办公室扣押“VANS”牌板鞋26双、档口扣押“VANS”鞋472双、零散“VANS”鞋125只及仓库扣押“VANS”鞋28855双。

(3)搜查笔录3份,附搜查证2份,扣押清单2份,物证照片2份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分别对袁晓辉北园小区及鲁班御景园住所、袁晓辉鲁N×××××车内及人身依法进行了搜查,并扣押白色组装台式电脑主机1部;

袁晓辉持有黑色苹果IPHONE7手机1部;

扣押“VANS”牌板鞋765双及“VANS”牌黑蓝色运动鞋1双。

(4)搜查笔录1份,附搜查证1份,扣押清单1份,物证照片1份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分别对陈维易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明珠汇博林小区住所进行了搜查,联想THINKPAD牌笔记本电脑1台,金色IPhone6plus及iPhoneX手机1部,宝马X1汽车1辆(车牌号陕A×××××),扣押印有“vans”字样盒装鞋634双。

(5)搜查笔录1份,附搜查证1份,扣押清单1份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对方飞扬住所、人身依法进行了搜查,并扣押手机2部(白色三星及iphone6黑色手机各1部);

黑白色“VANS”字样鞋2双。

2.辨认笔录6份(1)被告人郭成令辨认出被告人李成来就是星达鞋厂制作印刷假冒VANS商标的广西人,附:12张不同男性照片1份,12名男性户籍信息1份。

(2)星达鞋厂侯涛辨认出被告人李成来就是星达鞋厂制作印刷假冒VANS品牌商标的阿某4,(即被告人李成来),附:12张不同男性照片1份,12名男性身份信息1份。

(3)益阳市思源广印器材有限公司秦雪平辨认李成来就是星达鞋厂负责找其制作“VANS”图标的男子,附:12张不同男性照片1份,12名男性身份信息1份。

(4)被告人贺伟平辨认出夏军就是伪造VANS鞋厂家的负责人“夏某”,附:12张不同男性照片1份,12名男性户籍信息1份。

(5)被告人贺伟平辨认出夏岳强就是生产假冒VANS鞋的星达鞋厂的负责人强某,附:12张不同男性照片1份,12名男性户籍信息1份。

(6)被告人袁晓辉辨认出袁韬就是假冒VANS品牌滑板鞋的售卖者袁韬,附:12张不同男性照片1份,12名男性身份信息1份。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综合安全部出具的光盘1张,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各1份证明:贾某、袁某1、袁某2、贺晴淘宝注册信息、售假处罚记录、物流数据等电子数据。

2.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综合安全部出具的光盘1张,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各1份证明:贾某、袁某1、袁某2、贺晴支付宝登录、注册交易、转账等明细电子数据。

3.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出具的光盘1张,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各1份证明:微信号×××(袁晓辉)、yuan2320270(袁晓辉)、VANS122A(贺晴)、Wstudio-789、-Marlboro、XYNB9988相关联的银行卡号和半年的交易记录的电子数据。

4.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综合安全部出具的光盘1张,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各1份证明:支付宝ID号:2088912462514019(袁某1)、2088022088068611(袁某2)、2088612735434476(秦某)、2088002121590349(贺晴)、2088502783768437(韩某)、2088022305027274(贾某)的登录、注册、交易、转账明细电子数据。

5.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综合安全部出具的光盘1张,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各1份证明:袁韬、陈维易、方飞扬等涉案的23个支付宝登录、注册、交易转账明细等电子数据。

6.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出具的光盘1张,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各1份证明:袁韬、贺晴、袁晓辉、陈维易、方飞扬等涉案的20个微信号的注册信息、2016年至今的交易记录及13个与本案无关账户所绑定的财付通信息。

7.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出具的光盘1张,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各1份证明:夏军、袁韬、李金玲、梁志敏等涉案13个微信账号注册信息及2015年至今交易明细。

8.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综合安全部出具的光盘1张,附调取证据通知书2份及证据清单1份证明:袁韬、贺晴、夏军、夏岳强、陈维易等22个涉案支付宝账户登录、注册、交易、转账明细等电子数据。

9.侦查机关调取的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出具的光盘1张,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各1份证明:夏岳强、袁韬、贺晴、郭成令、李成来等26个涉案微信账号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军、夏岳强、郭成令违反国家商标管理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成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袁韬、贺晴、贺伟平、贺婵、李金玲、梁志敏、袁晓辉、陈维易、方飞扬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各被告人均应当予以刑事处罚。

鉴于,被告人夏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岳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成令系从犯,并构成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晴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婵均系从犯,并构成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贺伟平、李金玲、梁志敏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晓辉、陈维易、方飞扬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成令、贺晴、袁晓辉、陈维易、方飞扬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夏军、夏岳强、袁韬、贺晴、袁晓辉、陈维易已缴纳款项抵顶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郭成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李成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袁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贺晴、贺伟平、贺婵、李金玲、梁志敏、方飞扬、陈维易、袁晓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夏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夏岳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郭成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李成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袁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被告人贺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被告人贺伟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贺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李金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梁志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方飞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陈维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袁晓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随案移交的被告人贺晴名下白色保时捷卡宴汽车1辆(号牌粤R×××××)依法处理抵顶被告人袁韬、贺晴应缴纳罚金;

随案移交其他涉案电子设备(详见后附清单),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未随案移交的假冒VANS鞋35945双及零散假冒VANS鞋125只,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未认定袁晓辉具有立功情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理由如下:(1)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袁晓辉在到案后于2017年11月22日主动反映李某3明在网上销售假冒“vans”鞋,也是从贺晴处进货,有好几个淘宝店因卖假鞋被封。

根据袁晓辉提供的线索,德州市公安局经过初查于2017年12月15日对李某3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进行侦查。

2018年8月23日李某3明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19年12月20日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袁晓辉于2017年11月22日的供述,证实袁晓辉在侦查阶段提供了李某3明的姓名、年龄、性别、家庭住址、淘宝店名称、QQ号码及电话号码,向侦查机关揭发李某3明售卖假VANS鞋的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

(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以(2019)鲁1402刑初2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3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袁晓辉的行为构成立功,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员提出的一审未认定袁晓辉构成立功的出庭意见,与抗诉理由基本一致。

另提出:建议对袁晓辉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原审被告人袁晓辉及其辩护人提出,袁晓辉具有立功情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17年11月21日,袁晓辉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向公安机关提出要提供李某3明的犯罪线索的请求(详见2017年11月21日袁晓辉第一次讯问笔录第13页)。

在2017年11月22日,袁晓辉接受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时,详细的向公安机关提供其掌握的李某3明的犯罪线索及相关信息,包括李某3明的姓名、性别、年龄、体貌特征、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及其向本案原审被告人贺晴进货并销售的犯罪事实。

根据原审被告人袁晓辉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对李某3明进行侦查。

2019年12月20日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李某3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证实因为袁晓辉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才能发现李某3明的犯罪事实。

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也于2020年4月9日作出情况说明,证实了袁晓辉的立功情节。

鉴于袁晓辉的立功情节,请求对袁晓辉减轻处罚。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袁晓辉于2017年11月21日被传唤至德州市,11月22日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原审被告人袁晓辉进行第二次讯问时,袁晓辉向侦查机关提出要检举揭发其知道的另一个在网上卖假“vans”鞋的人。

该人名叫李某3明,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李某3明的体貌特征、家庭住址、联络方式等基本信息及李某3明的犯罪行为,为侦查机关侦破李朝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提供了重要线索并经德州市公安局初查,查证属实。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员在再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李某3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立案侦查,2018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11月27日被移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刑初23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9年12月20日,李某3明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与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刑初940号李某3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3.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20年4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侦办案件过程中,袁晓辉主动反映李某3明在网上销售假冒“vans”鞋的线索,根据袁晓辉提供的线索,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7年12月15日对李某3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进行侦查。

(二)证人证言李某3明证明:2017年初,其在淘宝上注册了名为“能文武”的店铺售卖“vans”鞋,都是从陈奕霖处进货,均为正品。

其在微信上出售过“vans”鞋,但认为是给同行调货。

(三)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袁晓辉供述:李某3明,男,25岁左右,家庭住址为德州市德城区丰华小区,QQ号为30×××11,电话号码为187××××9773。

李某3明卖的“vans”鞋是从贺晴处进货,然后添加“vans”购物袋和袜子后再卖。

(四)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记载,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原审被告人袁晓辉于2017年12月6日对李某3明进行了辨认证明:李某3明系原审被告人袁晓辉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的卖“vans”鞋的人。

上述证据属于再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审被告人袁晓辉对所犯罪行当庭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针对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与出庭意见、原审被告人袁晓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审被告人袁晓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到案后,主动检举揭发其他被告人李某3明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判决未认定袁晓辉的行为构成立功,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人袁晓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袁晓辉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系立功、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夏军、夏岳强、郭成令违反国家商标管理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李成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原审被告人袁韬、贺晴、贺伟平、贺婵、李金玲、梁志敏、袁晓辉、陈维易、方飞扬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原审被告人夏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夏岳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郭成令系从犯,并构成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悔罪表现,决定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贺晴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贺婵均系从犯,并构成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贺伟平、李金玲、梁志敏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袁晓辉、陈维易、方飞扬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郭成令、贺晴、袁晓辉、陈维易、方飞扬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原审被告人夏军、夏岳强、袁韬、贺晴、袁晓辉、陈维易已缴纳款项抵顶罚金。

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夏军、夏岳强、郭成令、李成来、袁韬、贺晴、贺伟平、贺婵、李金玲、梁志敏、陈维易、方飞扬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袁晓辉到案后能够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为侦破案件提供了重要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被告人,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原审审理期间,原公诉机关在指控袁晓辉犯罪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袁晓辉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及袁晓辉立功情节,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检察机关抗诉提供新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袁晓辉构成立功,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夏军、夏岳强、郭成令、李成来、袁韬、贺晴、贺伟平、贺某、李金玲、梁志敏、方飞扬、陈维易的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袁晓辉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原审对袁晓辉的定罪正确,但量刑不当,本院再审予以变更。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1482刑初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夏军、夏岳强、郭成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李成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第三项中对原审被告人袁韬、贺晴、贺伟平、贺蝉、李金玲、梁志敏、方飞扬、陈维易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袁晓辉的定罪部分和第四项。

即:“被告人夏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夏岳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郭成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李成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袁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被告人贺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被告人贺伟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李金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方飞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陈维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袁晓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随案移交的被告人贺晴名下白色保时捷卡宴汽车1辆(号牌粤R×××××)依法处理抵顶被告人袁韬、贺晴应缴纳罚金;

随案移交其他涉案电子设备(详见后附清单),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未随案移交的假冒VANS鞋35945双及零散假冒VANS鞋125只,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1482刑初1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袁晓辉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袁晓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仕东审判员  王玉敏审判员  杨 敏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法官助理齐鑫卉书记员韩兴福关于被告人夏军等十三被告人侵犯注册商标犯罪涉案物品清单被告人夏军iphoneX手机1部(白色机身黑屏,序列号DNQVL7UFJCLG),黑色8848牌直板手机1部;

被告人夏岳强VIVO白色手机1部;被告人郭成令OPPO手机1部;黑色华硕电脑1部;被告人袁晓辉白色外壳组装电脑主机1部;黑色iphone7手机1部;被告人方飞扬白色三星手机1部,黑色iphone6手机1部;

被告人陈维易金色iphone6plus手机1部,白色iphoneX手机1部,黑色Thinkpad笔记本电脑1台;

袁韬银灰色iphone6手机1部;

金立手机1部;

贺晴黑色iphone6s苹果手机1部,iphone6手机1部;袁韬公司客服电脑主机6台,客服手机3部;

档口手机iphone5s白色手机1部,黑色Acer电脑主机1台;

仓库电脑主机1台,白色华为手机1部。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