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初231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佳宝日化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回祥路108号。
经营者:胡宝,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武,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佳宝日化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 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销售,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一致,且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的商户名称与被告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是从案外人处进购,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销售单、支付宝付款凭证、案外人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进货价格合理,票据上载明的品名、编号与被诉侵权商品对应,销售单据上注明的已收款金额与被告提供付款凭证上金额、时间对应,且该单据上注明联系电话、地址与案外人工商登记信息相一致,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佳宝日化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00元,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佳宝日化经营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