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115执11266号申请执行人:安迪士公司(ANDISCOMPANY),住所地美国威斯康星州53177。
ICA)。
法定代表人:劳拉A·毕晓普,公司所有人。
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程筱径,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程筱径,总经理。
安迪士公司(ANDISCOMPANY)与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816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安迪士公司(ANDISCOMPANY)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3、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
4、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5、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进行了实地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文健审 判 员 任承樑审 判 员 杨春月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嘉辉书 记 员 徐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