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7506号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19号6层。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源,上海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熠,上海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井葱,女,195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诉被告欧阳井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井葱、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公司诉称: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始于1980年,是国内一家知名度非常高的商务休闲男装开创性品牌。
多年来,原告凭借优良的产品品质和良好的品牌形象,获得许多奖励和荣誉称号,劲霸男装现在全国拥有形象统一、规范管理的品牌专卖店3000多家。
2011年,连续8年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的劲霸男装,以175.65亿元的品牌价值排名50位,继续蝉联中国休闲男装第一价值品牌。
先后荣获“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国家免检产品”,“全国重合同守信用单位”、“中国休闲男装行业标志性品牌”、“中国品牌年度大奖”、“中国青年最喜爱品牌”等多项殊荣。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6786260号、第3382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6786260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8年06月16日,2014年0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衬衫;服装;裤子;针织服装;大衣;制服;茄克(服装);仿皮服装;皮制服装;T恤衫;内衣;内裤;风衣;羽绒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体操服;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高统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西服袋巾;领结;皮带(服饰用);婚纱;(截止);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08月14日至2020年08月13日。
第3382528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2年11月26日,2004年0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服装;鞋;跳鞋;领带;皮带(服饰用);体操服;婴儿全套衣;防水服;袜;帽;(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08月28日至2024年08月27日止;
综上,原告对前述第6786260号、第3382528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近期,原告在淘宝网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劲霸品牌男装精品店”店铺(ID:诚信为本方能长久)里有关于“劲霸”品牌服装的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劲霸”品牌,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劲霸”产品为假货。
淘宝网网络购物平台网站由淘宝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淘宝网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淘宝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欧阳井葱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原告“劲霸”等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劲霸”等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1、判令欧阳井葱立即停止侵害第6786260号、第3382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欧阳井葱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元;
3、判令欧阳井葱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四千元;
4、判令淘宝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5、判令欧阳井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劲霸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欧阳井葱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中,经淘宝公司核实,欧阳井葱系会员名“诚信为本方能长久”店铺的实际经营者,该店铺销售及信息发布均由店铺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劲霸公司投诉/起诉前,并不知道侵权信息存在,对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他们公司尽到事前注意义务,在事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删除侵权信息。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劲霸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请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欧阳井葱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劲霸公司提交的证据2为自行出具,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但其内容结合当庭陈述予以确认。
原告劲霸公司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82528号“劲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领带、皮带、防水服、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劲霸公司。
2014年3月25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劲霸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7862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针织服装、大衣、制服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止。
2019年4月2日,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吉晶向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吉晶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登陆手机淘宝,进入名为“劲霸品牌男装精品店”的淘宝店铺,浏览一款商品标题名称为“劲霸男装夹克2019年春秋季中年商务男士薄款休闲正品爸爸夹克外套”的商品页面,显示:¥199,领券可减20,月销79笔,宝贝评价14。
该代理人付款199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生成订单编号395776704260677984的订单。
4月10日,吉晶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登陆手机淘宝,查看编号为395776704260677984的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百世快递,单号为71590462200577,已签收”。
此外,11月14日,吉晶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宝应县鱼市口的韵达快递寄存点,吉晶在公证人员面前领取了快递号为单号为71590462200577的百世快递邮包;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邮包的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物品重新封装暂由该处保管。
同年5月6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9)杨宝证民内字第1032、103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劲霸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该实物外包装袋粘贴百世快递详情单(单号71590462200577),内有夹克一件,该服饰的包装袋、领标、吊牌合格证上均标注“人形图案+K-BOXING+劲霸男装”标识。
劲霸公司确认该服饰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诚信为本方能长久”开设的店铺“劲霸品牌男装精品店”由欧阳井葱注册并经营。
劲霸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劲霸公司合法取得第3382528号“劲霸”、第6786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欧阳井葱的行为是否侵权。
劲霸公司主张欧阳井葱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服饰商品及包装袋上标注的“人形图案+K-BOXING+劲霸男装”标识与第3382528号商标近似,与第6786260号商标相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针织服装,劲霸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服饰商品为未经劲霸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劲霸公司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欧阳井葱在涉案淘宝店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以及未经许可在涉案淘宝店铺中使用“劲霸”标识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欧阳井葱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劲霸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劲霸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199,领券可减20,月销79笔,宝贝评价14,涉及两个商标;
2、欧阳井葱系销售者;
3、劲霸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欧阳井葱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因劲霸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井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欧阳井葱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