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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合谷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星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启南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91民初2725号
案件名称南京合谷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星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启南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合谷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星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启南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民初2725号 原告:南京合谷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丰富路******。

法定代表人:孙晓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祥,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星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工业园区神舟路**创智产业园**(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燕,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启南百货商店,经营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经营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茅亭路**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经营者:张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合谷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谷公司)与被告南京星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猫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启南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启南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祥、胡廷虎,被告星猫公司、启南百货商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标、启南百货商店的经营者张鹏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件事实复杂,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祥、胡廷虎,被告星猫公司、启南百货商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标、启南百货商店的经营者张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即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星猫”字样的店面招牌及广告等;

2、判令被告星猫公司进行更名,即在公司名称中停止使用“星猫”字样;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1.5万元;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明日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为第3735431号,商标名称为“星猫”的商标在35类上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明日公司与原告约定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前述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11月6日止。

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在南京市江宁区开设星猫超市,进行商品销售活动。

两被告在超市店面的门头、广告牌、店内宣传海报上均使用了“星猫”字样,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两被告在其运营的公众号“星猫电超”中直接以星猫电超名义开设订货商城,在大众点评、美团等网络平台上分别开设星猫超市,且被告星猫公司将原告“星猫”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直接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类别上擅自使用“星猫”商标其主观恶意显而易见,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商标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外,被告星猫公司将原告“星猫”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星猫公司、启南百货商店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具有竞争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双方经营领域不同;

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开设的超市门头和超市内部货架等使用涉案标识,与原告商标权的核准适用范围不同;

被告在超市门头与使用的案涉标识是其委托第三方设计公司设计的不是抄袭攀附原告公司,标识本身跟原告的标识整体造型、字体也不相似,被告也未将注册的“星猫”字号突出使用,不构成侵权;

被告使用案涉标识的时间短、范围小,获利极少。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合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3735431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证明:明日公司为“星猫”在35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及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明日公司许可原告使用“星猫”注册商标,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对1、2号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案涉商标合理使用范围是“通过网络推销(替他人),……”,本案被告使用被诉标识的类别并非该项;

证据2,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权利基础仅有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未在国家商标局备案,真实性无法核实,仅凭许可合同没有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请求权基础不成立。

3、(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3676号公证书。

证明:两被告在江宁区开设的店面门头、店内广告牌、店内海报均使用了“星猫”字样,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4、(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3675号公证书。

5、(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5220号公证书。

上述4、5号证据共同证明:两被告在微信上开通“星猫电超”公众号,并在公众号中开设订货商城,通过网络对外销售商品。

6、(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3674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星猫公司在名称中使用“星猫”字样;

两被告在大众点评上进行宣传推广。

对3-6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启南百货商店在案涉店面门头上使用的是其自身委托他人设计的标识,该标识是图形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星猫文字商标不相同,且该公证书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的经营领域不一样,被告使用标识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导致商标侵权;

被告店内广告牌属于被告对其自身享有商标标识的合理使用。

证据4,真实性认可,该公众号可以看出推广的均是蔬菜水果,与原告经营范围不同,该公众号内容仅更新到2017年10月4日,该公众号是2017年8月1日才开始运营,实际运营时间2个月,时间极短。

证据5,真实性认可,从内容可以看出微信公众号推广链接的仍然是蔬果,与原告经营范围不同,该公众号链接的平台不具有实际销售功能,原告未提供实际购买到商品的证据。

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是网上进行招聘活动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原告公证的大众点评的星猫超市并非被告开设,该大众点评图片显示的是好又多超市,与被告无关。

7、星猫及原告在行业所获荣誉与奖项。

8、原告星猫系列动画在全国电视台及中央电视台播放证明。

9、各大视频平台播放截图。

10、星猫产品发行许可证。

11、相关媒体报道。

12、原告星猫广告宣传及开店情况。

13、星猫35类相关商标注册情况。

14、星猫著作权登记证书。

上述7-14号证据拟共同证明:1、原告及星猫注册商标在全国各大卫视和视频平台进行播放,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原告积极地推广星猫品牌,为提升其知名度支出了大量的宣传费用;

3、原告的经营规模大,涉案商标影响力强;

4、原告已经进行全方位的知识产权保护,以杜绝侵权行为发生。

对7-14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部分获奖证书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书真实性认可;

该部分证据均是原告作为动漫企业获奖的相关证据,并非原告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因此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在涉案商标享有知名度的证据。

对证据8,对无原件部分,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均为第三方出具的单方证明,相当于证人证言,出具上述证据的单位应当出庭作证;

从证明内容看,原告是在地方性电视台少儿频道播出,受众有限类型主要为少儿,与被告受众不同,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是将星猫作为作品名称或者角色形象来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

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经营范围是动漫制作,原告将星猫作为作品名称或者角色形象来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

证据1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许可证仅为国家机关的许可行为,不能证明实际发行情况。

证据11,相关媒体报道原告未提交相关报纸原件,且媒体报道仅有20多篇,篇幅较小,位置不显眼,不能证明原告有一定知名度。

证据12,真实性无法核实。

证据1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是第3735431号注册商标,与其他商标无关,该组商标的商标样式及核定服务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1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是商标侵权及相应不正当竞争,该证据均是与作品有关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商标侵权的基础。

综上,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15、商标维权协议及发票。

16、公证服务费发票。

上述15、16号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无律师费付款凭证。

庭审过程中,原告又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17、广告宣传合同8份。

18、各大展会推广宣传合同16份。

上述17、18号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为星猫宣传投入大量广告参加各类展会;

原告星猫品牌付出决宣传和参展费用;

星猫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19、原告线下销售合作协议或合同11份。

20、原告直营店合同8份。

上述19、20号证据是对证据12的补充,共同证明:原告以星猫品牌通过线下店面在大型卖场销售相关产品;

原告店面区域范围较多合作商家多,品牌知名度高。

21、各大视频平台播放合同8份。

是对证据9的补充,拟证明:原告星猫品牌在中央及地方各大卫视和视频网站循环播放,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2、星猫在各电视播放合同9份。

是对证据8的补充,拟证明:原告与中央省市级电视合作播放相关视频动画,星猫知名度较高。

对17-22号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性认可。

23、授权书。

拟证明:案涉商标权人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涉案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

24、原告与“星猫”相关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拟证明:原告就与“星猫”相关标示、文字分别在9、11、14、16、18、20、21、24、25、27-32、35、38、41-43、45类别上进行防御性注册,并为此支付大量知识产权成本。

25、原告星猫图案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及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就星猫图案分别在9、16、18、20、21、24、25、28、29、30、32、33、38、41类别上进行防御性注册,并为此支付大量知识产权成本。

26、涉案商标权人就星猫字样相关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明涉案商标权人就星猫二字的简体繁体商标在9、14、16、18、20、21、24、25、28、29、30、31、32、38、41、42、43、45类别上进行防御性注册,为此支付大量知识产权成本。

对23-26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性认可,但是左下角盖的章不是红色公章,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授权是2020年9月7日开庭后形成的证据,形式上是对之前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追认,结合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12条,其认为该合同应当经过备案但是没有经过备案,原告没有提交使用许可费的证据,综上其认为原告并没有就该份许可享有本案起诉的权利。

对证据24,关于原告提交的许可合同,原告以星猫做了动画之后又做了衍生品,被告认为是著作权领域里的使用,不是在核准范围内使用该商标;

许可合同里也没有约定合同生效的时间;

且该份证据中的商标并非中文“星猫”二字商标,为“星空救援队,星猫宝宝”及图形以及其他类型商标,商标核准的类别主要为商品商标,与本案无关。

证据25中的商标同样并非中文星猫字样商标,主要是图形商标,且商标注册人为明日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后转让给原告,该部分证据除了6446122和6446123外均为商品商标,与本案无关。

证据26的商标注册人均为明日公司,并未转让或许可原告使用,且该部分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或服务类与本案无关。

通过原告补充证据以及被告检索原告申请注册了100多商标但从原告提交证据看,其并未在其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内进行使用,被告认为其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其行为属于违法或者不当。

庭审中,被告星猫公司、启南百货商店提交下列证据: 1、合谷公司网页介绍。

证明:原告经营领域是动漫制作、发行,不涉及水果、蔬菜、生鲜食品,与被告的经营领域不同,不具有竞争关系。

2、设计资料。

证明:被告涉案标识的灵感来源及寓意,证明被告未抄袭攀附原告商标。

3、《设计版权转让协议书》及发票和付款凭证。

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设计本案的侵权标识,并非抄袭故意攀附原告商标。

4、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拟证明:被告开设超市不属于原告商标权核定使用范围。

5、微信朋友圈截图。

证明:被告自2020年1月1日才开始在门店使用“星猫”标识,在此之前都是“苏果超市”标识,被告使用时间极短。

6、“星猫电超”公众号截图。

证明:被告开设的“星猫电超”公众号自2017年8月1日运营,截止到2017年9月20日,更新内容少,时间短,关注人少,影响力极为有限,且该公众号不具有线上销售功能。

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是第三方网站制作并非官方网页,经营范围是否相同不是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标准,要从行为区分是否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故该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案原告注册商标是“星猫”文字商标,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已经显示“星猫”字样,其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星猫”二字并非中国文化固有标准词汇是臆造词,是由原告初始创造完成,从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看出正是因为猫体有五角星故称为“星猫”,本证据中“星猫”图案身体上同样有五角星,即使猫图案与原告图案存在差别,但是从表达形式、“星猫”名称起源以及“星猫”知名度,被告存在明显的抄袭行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确定证据2的“星猫”标识是在2017年3月7日后才设计创作完成,原告举证已经证明原告的星猫品牌在2005年已经开始创立,并在2013年在中央电视台及各大卫视播放,在2017年原告的星猫品牌已经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存在抄袭可能。

二被告注册日期均晚于原告星猫品牌的创建推广以及涉案商标的创作日期,所以被告是应当知晓原告星猫品牌的存在的。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任何受托方设计的标识都要经过委托方认可,被告使用方侵权标识是经过被告确认后才使用不能排除被告抄袭模仿的故意。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案件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问题,国家行政局的批复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只是法律适用说明,不宜作为证据举证,国家行政管理总局作出批复的日期是2004年8月13日,是依据当时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八版中的注释,但2007年1月1日以后实施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九版已经对商业零售的界定做出改变,且该批复已被现有司法实践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基于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合谷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声讯服务);

电视动画节目制作、发行等。

原告系动漫角色“星猫”及星猫系列动画的创作单位,自2009年星猫系列动画播出,星猫品牌在南京地区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3735431号“星猫”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为明日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通过网络推销(替他人);

网络拍卖;

市场调查;

通过邮购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通过电视推销(替他人);

计算机数据库编辑;

计算机文档管理;

计算机档案资料检索;

计算机数据库管理(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2015年10月30日,明日公司与原告合谷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明日公司将注册证号3735431,注册类别35类的“星猫”注册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授权合谷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11月6日止,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国境内,许可费用200000元/年等内容。

2020年9月7日,明日公司授权合谷公司对任何第三方侵害第3735431号,商标名称为“星猫”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星猫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商务;

日用百货、食品、食用生鲜农产品、肉制品、水产品、初级农产品、包装材料、电子产品、皮革制品、服装鞋帽、玩具、钟表眼镜及配件、文体用品、家用电器、化妆品销售;

市场营销策划;

商务信息咨询;

仓储服务;

餐饮管理;

道路货物运输。

被告启南百货商店成立于2009年11月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食品销售;

服装、日用百货、办公、文体用品、家用电器、化妆品、工艺礼品、金银饰品、水产品、鲜肉、水果、蔬菜销售。

被告星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燕与被告启南百货商店经营者张鹏系夫妻关系。

2019年4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30日15时10分,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和钟山公证处公证员姜某、高某,来到南京市家名为“星猫超市”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位置、外观拍照。

公证人员随张晓梅进入店铺,该店悬挂卫生许可证,许可证上的主体信息为“南京市江宁区启南百货商店”。

依据张晓梅的要求,公证人员对店铺内情况拍照。

张晓梅在店内购买饮料一瓶,使用机器自助结算,使用手机微信扫码支付人民币3.9元。

支付完成后,公证人员对手机上的账单详情拍照(店铺名称显示苏果超市,与门头不一致)。

公证书所附现场照片显示:该店门头为“星猫超市”字样,横向排列,“星猫”较“超市”字体稍大,字体也不相同,门头字样左侧为猫型图案;

店内广告牌、海报上均使用了“星猫”字样。

2020年5月8日,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20)宁钟证经内字第3676号公证书。

2019年4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向钟山公证处申请对相关公众号信息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书所附手机截图显示:该公众号名称为“星猫电超”,账号主体为星猫公司,公众号简介为“星猫电超本着为广大用户带来方便快捷的购物体验为遵旨以线下永欣苏果实体超市为依托,欢迎广大用户前来选购需要的超市商品。

品质保证,线下线上同价,快捷方便。

”公众号文章更新至2017年10月4日。

2020年5月8日,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20)宁钟证经内字第3675号公证书。

2019年5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向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在手机微信公众号中订购商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书所附手机截图显示:公众号“星猫电超”账号主体为星猫公司,公众号注册于2017年1月17日,2019年12月9日完成微信认证,公众号内订货商城的下单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10时41分,购买商品为台湾凤梨、进口红提,付款金额为180元,订单状态为已货到付款。

2020年6月2日,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20)宁钟证经内字第5220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称其在南京地区开设有门头为“快乐星猫”的实体门店,主营儿童用品和玩具;

在淘宝开设“StarQ快乐星猫”店铺,售卖由他人生产的零食袋、笔记本、拉杆箱、儿童玩偶等商品;

在微信公众号“星猫广场”开设商城,售卖自产及他人生产的月饼、贺卡、手机壳、钥匙扣、鼠标垫等商品。

被告称其之前加盟苏果超市,使用的是苏果超市标识,自2020年1月1日才开始在涉案超市门头使用“星猫”标识,主营蔬果、生鲜等;

其所开设的“星猫电超”公众号自2017年5月运营,至2017年10月4日后即停止更新内容。

审理中,本院当庭对“星猫电超”公众号及其内设商城进行验证,显示所有商品价格均为0元,与原告举证公证书中的取证下单页面显示有所差异,对此被告解释为该商城并未实际对外销售,没有开通支付功能,实际上是服务于被告实际控制人张鹏自身及朋友的线下门店,做内部调配使用,并且当庭验证时并未进行注册登录,故没有显示价格。

关于原告的维权费用,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费票据2张合计5000元,律师费票据1张为10000元,以上共计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合谷公司诉请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合谷公司诉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三、如侵权成立,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构成侵权。

在通常情形下,确认是否侵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参考被诉侵权行为使用的商标或标识与注册商标的相似度,两者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似度,以及两者共存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主观上对来源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明日公司系第35类第3735431号“星猫”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通过网络推销(替他人);

网络拍卖;

市场调查;

通过邮购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通过电视推销(替他人)……”。

原告合谷公司系第3735431号“星猫”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原告经明日公司授权可对任何第三方侵害第3735431号“星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可对被告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被告星猫公司开设的微信公众号“星猫电超”主要活动为通过网络进行商品零售;

被告启南百货商店开设的实体店“星猫超市”主要从事线下商场、超市服务,其主要活动为批发、零售。

依据目前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以下简称区分表)对第35类商标的注释:“本类尤其包括:——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浏览和购买;

这种服务可由零售商店、批发商店、自动售货机、邮购目录或借助电子媒介提供,例如通过网站或电视购物节目;

……”,被告星猫公司开设的“星猫电超”与案涉第37354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中的“通过网络推销(替他人)”构成类似服务,被告星猫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星猫”字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公众号的网络销售或推销服务是原告提供,或误认为该公众号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但被告启南百货商店提供的服务为线下实体商超,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综合考虑启南百货商店提供服务的方式、对象和场所,其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通过网络推销(替他人)”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类似服务,故启南百货商店不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另原告诉称两被告在大众点评等网络平台上开设星猫超市,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网站中的星猫超市店铺是由两被告开设,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合谷公司主张被告星猫公司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谷公司主张启南百货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权,即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星猫”字样的店面招牌及广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虽然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法律性质并不相同,也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但是二者均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均可以在相关公众中起到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企业名称注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他人经过经营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文字商标进行合理的避让,禁止经营者利用取得企业名称注册的方式借助他人文字商标的影响力,开展经营活动,误导公众,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多年来通过星猫系列动画播放,线上线下宣传推广和实体店经营,使得星猫品牌在南京地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星猫公司不仅没有履行合理的避让义务,反而登记注册“南京星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星猫”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用于经营电子商务、市场营销策划等,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

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使用“星猫”字号,划清其与原告间的界限。

关于争议焦点三。

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星猫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依据,也未能提交被告因侵权的获利。

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侵权情节、侵权区域范围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星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星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合谷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37354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星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星猫”字样;

三、被告南京星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合谷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5000元;

四、驳回原告南京合谷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300元,由被告南京星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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