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光辉,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华,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息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兵,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辉,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光辉、曹建华、刘春兵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光辉、曹建华、刘春兵于2021年3月29日以其已与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光辉、曹建华、刘春兵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曹光辉、曹建华、刘春兵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曹光辉、曹建华、刘春兵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上诉人曹光辉、曹建华、刘春兵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