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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微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思享时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民申3646号
案件名称湖北微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思享时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微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思享时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民申36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微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陈亮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北京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雯,北京暻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思享时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卢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爽,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美,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上海市松江区。

再审申请人湖北微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微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思享时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思享时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微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外人在第38类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服务上注册的第12245199号“秀色”商标(简称第12245199号商标)与思享时光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9403201号“秀色秀场”商标(简称第19403201号商标)共存表明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审法院认定微果公司的应用程序名称“秀色”侵害了第19403201号商标专用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二审法院关于微果公司提供的服务与第1940320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的认定错误,上述服务在互联网领域属于不同的业务,服务的用户、目的等均不相同,不属于类似服务;

三、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在思享时光公司无法提供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按照微果公司的利润来确定,二审法院直接酌定赔偿金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思享时光公司答辩称:一、第12245199号商标与第19403201号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原则,在本案没有适用的空间;

二、微果公司的应用程序提供的服务与第1940320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服务;

三、微果公司的侵权行为“难谓善意”,二审法院酌情予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微果公司在再审审查中,认可其应用程序提供的服务系互联网聊天服务。

该服务与第1940320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互联网聊天室服务属于相同服务。

第19403201号商标由汉字“秀色秀场”构成,完整包含微果公司的应用程序名称“秀色”,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鉴于商标授权确权审查采取个案原则,第19403201号商标与案外人的第12245199号商标共存的情况不能成为民事侵权案件中近似商标的认定依据。

故微果公司在其应用程序名称上使用“秀色”侵害了思享时光公司的第19403201号商标专用权。

微果公司对二审判决关于微果公司的其他侵权行为认定未再争议。

一审法院系综合考虑思享时光公司商标的价值,微果公司使用的方式、过错程度及可能带来的收益,对思享时光公司的流量分流可能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二审法院在微果公司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微果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微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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