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初844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聘,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蒋,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勇军,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为与被告罗勇军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庹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勇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
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某,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罗勇军未到庭,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查:原告证据均有原件当庭核对,且与其主张权利及被告侵权的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取得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案:“”),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商品,并于2007年经续展,目前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6月26日,上海家化公司委托案外人向莉莉随同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公证人员赴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08号,向莉莉在门店招牌为“冠军超市”等字样的店铺(店内放有“经营者:罗勇军”的营业执照)内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及牙刷一支,并当场取得了商家出具的“发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某。
2019年7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叶豹到公证处对封某物品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该鉴别书的结论是:封某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该公司生产,是假冒产品。
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于2019年7月25日出具(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715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物品显示: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装正面、背面上部的“”标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上海家化公司当庭陈述,正品喷嘴造型处下端的喷嘴两侧有竖型凸起,而公证购买的商品没有上述凸起物。
另查明:罗勇军于2007年12月9日注册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20104MA4J8E804R,注册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08号,经营范围:综合超市(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第3类商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罗勇军销售的标有“”标识的花露水系未经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许可的侵权产品。
被告罗勇军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对因其侵权行为使原告上海家化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罗勇军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难以查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罗勇军的经营规模及在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罗勇军应赔偿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元。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罗勇军的侵权行为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已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勇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罗勇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罗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