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林燕华、奥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3刑初65号
案件名称林燕华、奥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燕华;奥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林燕华,女,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辩护人刘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奥某某(英文名ALREYASHIOSAMAHMOHAMMEDALI),男,1985年9月16日生,住广东省。

辩护人朱晟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2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思钶路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林燕华、奥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谢1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燕华及其辩护人刘进、被告人奥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晟祺,翻译人员廖静均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单位广州思钶路贸易有限公司原诉讼代表人夏百灵拒绝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要求公诉机关另行指定诉讼代表人,后公诉机关表明目前被告单位已无适格诉讼代表人,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对被告单位广州思钶路贸易有限公司的审理,另案处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广州思钶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钶路公司)由曼苏尔(英文名ALHASHEMIMANSOURALSAYEDYOUSSFF,另案处理)于2014年设立,先后雇佣被告人林燕华、奥某某等人作为公司管理人员,租借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XXX号时代国际大厦1508房作为办公地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汇富国际贸易中心A28-106号为仓库,招聘简某某、庄某某、陈某2、陈某3、吴某某、陈某4(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事财务、业务员、仓储等工作,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为境外客户向广州地区的供应商采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提供翻译、收货、支付货款、仓储、发货等服务,并收取货款3%作为公司服务费。

2019年7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在思钶路公司仓库内查获假冒LV、GUCCI、BALENCIAGA、VETEMENTS、CHANEL、DIOR、FENDI、BVLGARI、VERSACE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箱包259件,并先后抓获了被告人林燕华、奥某某。

经审计,自2017年1月至案发,思钶路公司帮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09,514,35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思钶路公司违法所得共计3,285,430.5元,被告人林燕华违法所得共计235,000元,被告人奥某某违法所得共计125,000元。

被告人林燕华、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燕华、奥某某作为思钶路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林燕华、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燕华、奥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林燕华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销售金额过高。

林燕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林燕华所在的思钶路公司并不存在销售行为,其仅服务于境外客户,赚取服务费,境外客户即使有销假行为亦发生在我国境外,我国对此没有管辖权;

2、本案认定销售金额的基础是装箱单,不排除部分商品有不标注商标的情况,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载明“根据品牌权利人鉴定系假冒品牌商品”从而得出本案合计金额为1亿余元,但在案只有六份权利人鉴定报告,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基础缺失,不具有证明力,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3、林燕华是初犯,系受人指使协助采购商品,具有从犯和坦白情节,庭前预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判处三年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能缴纳全部罚金,亦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奥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奥某某无前科,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结合也门国内局势,请求法庭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不适用驱逐出境。

经审理查明,思钶路公司由曼苏尔(另案处理)于2014年设立,先后雇佣被告人林燕华、奥某某等人作为公司管理人员,租借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XXX号时代国际大厦1508房作为办公地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汇富国际贸易中心A28-106号为仓库,招聘简某某、庄某某、陈某2、陈某3、吴某某、陈某4(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事财务、业务员、仓储等工作,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为境外客户向广州地区的供应商采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提供翻译、收货、支付货款、仓储、发货等服务,并收取货款3%作为公司服务费。

2019年7月29日、30日,上海市公安局先后抓获了被告人林燕华、奥某某,并在思钶路公司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汇富国际商贸中心A28-106号的仓库查获假冒LV、GUCCI、BALENCIAGA、VETEMENTS、CHANEL、DIOR、FENDI、BVLGARI、VERSACE等品牌服装、箱包259件,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自2017年1月至案发,思钶路公司帮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109,514,350.7元。

思钶路公司违法所得共计3,285,430.5元,被告人林燕华违法所得共计235,000元,被告人奥某某违法所得共计125,000元。

被告人林燕华、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詹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燕华帮助供货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

2.另案处理人员简某某、庄某某、陈某2、陈某3、吴某某、陈某4的供述以及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林燕华、奥某某在思钶路公司的职责及公司的经营情况。

3.证人ARAYAKANDYMUHAMMEDHAFEES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思钶路公司采购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

4.证人SOLEIMIANTSAMIR、谢某2、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思钶路公司通过Globecargo中国分公司、深圳市泛美环球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

5.采购单、银行卡信息、仓库收据、发货信息、Globecargo公司入仓单、货运单、装箱单、林燕华手机截屏、谢某2手机截屏等证据,证实思钶路公司帮助供货商及境外客户销售、采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通过谢某2等人经营的货运公司将商品运往境外的情况。

6.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思钶路公司帮助销售的涉案商品及从案发现场查扣的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自2017年1月至案发,思钶路公司帮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109,514,350.7元。

8.上海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赃物的查获情况。

9.广州思钶路贸易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思钶路公司的主体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二名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

11.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林燕华、奥某某的供述以及工资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情况。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燕华向本院缴纳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燕华、奥某某作为思钶路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林燕华的辩护人提出的思钶路公司不存在销售行为的问题。

经查,一方面,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明,侦查机关系通过“全球鹰”系统数据实战爬取境外售假网站,发现曼苏尔在境外开设售假网站,同时又在香港、广州等地注册多家公司,组织假货货源通过货代运至境外。

被告人林燕华、奥某某等人均供述境外客户购买假货的目的是予以销售。

另一方面,思钶路公司在协助境外客户向国内供货商采购假货过程中,提供翻译、收货、支付货款、仓储、发货等服务,其客观上也为国内供货商销售假货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故被告人林燕华、奥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协助予以销售,且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林燕华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本案定性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林燕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销售金额的问题。

经查,首先,被告人林燕华、奥某某、另案处理人员简某某、庄某某等人的供述以及供货商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与查扣的赃物可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货物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次,被告人林燕华、另案处理人员简某某等人的供述证明,装箱单是思钶路公司向物流公司发货时的汇总统计,与实际发货的数额相符;

侦查机关从思钶路公司调取的装箱单可证明相关商品的名称、图片、数量、价格,相关价格明显低于正品价格;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思钶路公司的采购单、仓库收据、送货单、装箱单、银行账户查询材料、相关邮件,结合相关人员笔录等,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依照法定程序,从海量装箱单中涉及的119个品牌中,剔除辩护人所说的不标注商标的情况、甚至剔除没有图片的情况,根据商标注册材料、未授权证明以及相关的价格证明、权利人鉴定证明等最终梳理出23个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1亿余元,上述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证实本案被告人销售金额的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林燕华及其辩护人有关犯罪金额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燕华、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燕华、奥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燕华、奥某某当庭认罪,林燕华于庭前积极预缴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燕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28日止。

)(已缴纳罚金十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奥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审 判 员  高卫萍人民陪审员  陈吕萍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王思嘉书 记 员  王思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二百一十三至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