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3534号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129支弄1号楼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91XK。
法定代表人:楼更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驹,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4152*****04218215,原东莞市麻涌壹点点茶餐厅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页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1點點”标识;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
以上合计408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餐饮管理、餐饮服务及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企业。
原告法定代表人楼更深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商标。
上述商标广泛用于原告遍布全国各地的“1點點”奶茶店,品牌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极高。
被告未经授权在外卖平台宣传网页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严重损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取得广州大航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5609521号“宝岛一点点”注册商标授权,使用的是“宝岛一点点”品牌,被告在美团平台上的店铺名称为“宝岛一点点”“寶島壹點點”,产品杯子上的标识也是“宝岛一点点”,且被告的店铺设计、杯子包装、宣传图片均来自于广州大航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均与原告商标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被告作为个体经营者,没有识别商标的能力,不存在侵权故意,且被告经营时间极短并亏损,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涉案商标的权属及使用情况原告系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更深,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餐饮业务除外)、餐饮服务等。
2012年9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楼更深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862330号“”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
餐馆;
餐厅;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饭店;
鸡尾酒会服务;
咖啡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2017年4月14日,楼更深又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9241271号“”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3类:备办宴席;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017年11月30日和2018年7月6日,楼更深分别签署了《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包括上述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在内的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授权原告在大陆使用,并授权原告对发生在大陆的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以自身名义进行维权,且原告享有维权结果所涉利益,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自称是其关联企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自行制作的“1點點各區門店數統計”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原告在上海设立的分公司以及原告自称其关联企业在广州设立的分公司的公示信息,拟证明其通过直营或授权加盟方式进行商业活动,在全国多个省市发展了2200余家加盟店,以及在上海、广东等地开设有多家“1點點”直营店,“1點點”商标知名度、美誉度高。
2.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2019)深盐证字第477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丽平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在该处公证员梅利斌和公证员助理刘文龙的监督下,操作该处提供的手机,下载安装并打开“美团”应用软件,在该软件中搜索“一点点”,找到一家名为“宝岛一点点”的店铺,该店铺销售奶茶、水果茶等饮料,并提供外卖服务,外卖点单上显示店铺名称为“寶島壹點點”,并有“接受预订”的介绍,点单上的饮料图片显示饮料杯身上均使用了“”,靠近“1點點”文字的左边有一个小图案“”,该店铺的销售页面上有饮料的“月售”信息和“选规格”的选项,商家资质信息公示显示的系东莞市麻涌壹点点茶餐厅的登记信息。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上述“1點點”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构成侵权。
3.被告的抗辩情况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在美团上的店铺使用的名称为“宝岛一点点”和“寶島壹點點”,而饮料杯身上使用的图案+文字“”是“寶島1點點”,图案“”为台湾岛岛屿的外形,嵌入“寶島”二字,图案+文字“”(寶島1點點)与原告的商标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此外,被告表示其使用涉案标识系因取得了广州大航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大航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拥有第25609521号“”商标,其在美团上使用的外卖点单饮料图片也是由广州大航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仅作展示产品用,实际店铺中销售的饮料产品上使用的是“”标识,且系被告直接销售茶饮产品,不是门店现场制作或堂食,所以不属于43类,而是30类。
被告为佐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寶島壹點點授权书》原件以及东莞市麻涌壹点点茶餐厅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广州大航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大航母餐饮运营中心文件【DHM2018-11】合作商开业服务指南》、广州大航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第25609521号商标注册证、《代理合同书》、《寶島1點點财富宝典》手册、“广州大航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宝岛壹点点旗舰店合作赠送清单”表、“蔡文胜物料单2018-11-22.”表、《收据》、饮料图片、“寶島壹點點”店铺门面图片、情况说明等复印或打印件。
被告提交的上述《代理合同书》、《寶島壹點點授权书》显示的相对方均为广州大航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蔡文胜,《寶島壹點點授权书》上载明的授权店地址为“东莞市麻涌镇华阳湖创客坊二期9栋905-905a”,被告表示蔡文胜系其姐夫,而实际的授权店为东莞市麻涌壹点点茶餐厅。
《寶島1點點财富宝典》手册复印件显示饮料杯上印有图案+文字“寶島1點點”。
4.其他事实被告系原个体户东莞市麻涌壹点点茶餐厅的经营者,该个体户成立于2018年12月26日,于2019年7月25日注销,登记地址在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原告主张其许可加盟的加盟费为50000元,被告因未经许可而侵权的赔偿标准应高于该加盟费,但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30000元的经济损失赔偿,以及维权费用10800元,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
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属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美团上使用被控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专用权;
2.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以下分述之:1.被告在美团上使用被控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在美团上提供茶饮外卖服务,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类。
被告使用的外卖点单饮料图片显示饮料杯身上印有,杯身上的标识整体突出、放大了“1點點”字样,且出现在杯身的显著位置,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商标对应的文字基本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该标识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该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故被告使用该标识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抗辩称涉案标识实际上是“寶島1點點”,但从美团网站上的取证过程来看,饮料杯身上的“1點點”文字更为显著突出,而旁边的小图案在一般视觉下难易分辨,故对被告该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主张在其店铺中实际销售的饮料产品上使用的是“”标识,而非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且其系直接销售茶饮产品,其服务类别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类别不同。
本院认为,被告在美团网站上提供的是饮料外卖服务,消费者在使用美团时首次获取到的服务信息也是源自于涉案被控侵权标识,而非“”标识或“”商标,被告在美团上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目的是展示可销售产品且提供点餐服务,原告起诉的正是被告该行为,而被告登记的原个体户东莞市麻涌壹点点茶餐厅的经营范围系餐饮服务,且根据被告在美团上提供外卖服务时设计的信息来看,被告提供的服务更符合餐饮服务的习惯,而非成品销售,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2.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前述已论证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提交了相关合同以及授权书拟证明其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的来源,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多为复印件,且合同或授权书的相对方均非被告或被告经营的原个体户东莞市麻涌壹点点茶餐厅,退一步来讲,即便被告的陈述属实,但被告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标识系“”,并非“”商标,故被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有权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或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五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本院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75元,由被告王俊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