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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柳州市鱼峰区昌生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02民初4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柳州市鱼峰区昌生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区昌生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民初43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丽,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鱼峰区昌生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蝴蝶山西路5号白云交易批发市场第一层102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37。

经营者:朱晓林,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公司)与被告柳州市鱼峰区昌生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昌生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被告昌生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朱晓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昌生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公司第813615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昌生食品经营部赔偿中粮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整;

3.判令昌生食品经营部承担中粮集团公司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中粮集团公司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中粮集团公司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中粮集团公司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集团公司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中粮集团公司经调查发现,昌生食品经营部在其昌生酒业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红葡萄酒解百纳”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集团公司第8136152号商标相同,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集团公司生产或与中粮集团公司有关联关系。

中粮集团公司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昌生食品经营部上述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昌生食品经营部辩称,不认可公证书中所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从昌生食品经营部购买,“贵中龙城”到底是不是昌生食品经营部收款,也无法确定。

昌生食品经营部销售的产品一般都有三联单据。

昌生食品经营部并不清楚其销售的红酒是否侵权。

中粮集团公司的诉请赔偿过高,昌生食品经营部保留调解的权利。

因为公证取证实物红酒所标识的生产日期到现在将近10年,作为经营者无法核查该瓶红酒的进货厂家及来源。

中粮集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后证据目录清单),昌生食品经营部并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中粮集团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271号公证书、证据3(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923号公证书、证据5取证购买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均可支持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2(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436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涉及商标侵权的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对证据4因无证据原件向核对,且昌生食品经营部不予认可,故本院不认可其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8136152号长城图案商标由中粮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1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等,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9年10月9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刘宁峰与湖南省长沙市华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柳州市鱼××区××附近一家招牌上标有“柳州昌生酒业贸易商行”“地址:柳州市白云批发市场1F-102号”“电话:0772-312679113627822555”的店铺(该招牌上标注的地址与该店铺工商登记的地址一致),刘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42元的价格通过微信支付的形式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瓶红酒,该红酒外包装正面从上至下印有“BAINIANCHANGCHENG”“长城图案”“百年长城BAINIANCHANGCHENG”“长城红葡萄酒”“GREATWALLREDWINE”“解百纳”,最下方印有文字“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红酒外包装背面印有与正面相同的长城图案,以及“生产日期、批号,见打码”的文字,并打码“2010年9月8日”。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将购买物品地点及现场取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使用微信定位功能进行定位并对位置信息进行了截图,并出具了(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4361号公证书。

另查明,中粮集团公司于1983年7月6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等。

昌生食品经营部于2000年3月15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公司系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目前仍在保护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粮集团公司起诉、陈述与昌生食品经营部的答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昌生食品经营部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昌生食品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昌生食品经营部是否侵害了中粮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都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属于相同商品,故判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分析被诉侵权标识与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构成相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

本案中被诉侵权葡萄酒“长城红葡萄酒”瓶身正面、背面标贴图案为长城图案,其构图与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的构图基本一致,均为在从左至右方向延绵不绝的长城,区别在于被诉侵权标识中最大的城楼位于图案中间位置,而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中最大的城楼位于图案左边位置,故本案被诉侵权葡萄酒使用的标识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本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为2010年3月19日,而被诉侵权葡萄酒酒瓶外包装背面打码标注其生产日期为“2010年9月8日”,不存在在先使用的事实,故本案被诉侵权葡萄酒使用的标识侵害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昌生食品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昌生食品经营部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以及该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案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昌生食品经营部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合议庭综合考虑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和区域、侵权行为的期间、主观过错、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昌生食品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柳州市鱼峰区昌生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第813615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柳州市鱼峰区昌生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柳州市鱼峰区昌生食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媚媚 审 判 员 黄 晓 审 判 员 赵 旭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颖 代书记员 张曦予 附:证据目录清单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5份: 1.(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271号公证书,证据来源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拟证明原告拥有第8136152号商标专用权;

2.(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4361号公证书,证据来源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3.(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923号公证书,证据来源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拟证明中粮长城葡萄酒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享誉海内外;

4.公证费发票1000元(复印件);

5.取证购买费(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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