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2刑终281号抗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少球,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7日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爱良,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市,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少球、刘爱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湘0211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少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
被告人刘爱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七千元;
三、被告人李少球违法所得45190元、被告人刘爱良违法所得3378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于2020年8月18日以株检一部撤抗[2020]4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0)湘0211刑初1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包 佶审判员 万自力审判员 谭加云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仁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
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