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188号 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新明村泾兴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89911804A。
法定代表人:姜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瑜舟,宁波鄞州全方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巧群,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姝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维公司)诉被告金巧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姝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巧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金巧群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20133035××××.X)的产品;
2.被告淘宝公司下架涉嫌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当庭放弃);
3.被告金巧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
4.被告金巧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外观设计专利,摩托车头罩(地平线S)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20133035××××.X,且该专利至今仍有效。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金巧群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地平线大跑车总批发”内推销,展示以上外观专利产品,产品名称为“地平线跑车电动摩托车大型公路赛趴赛成人72V电摩电瓶代步街车”。
通过与“地平线大跑车总批发”淘宝店铺(系由被告金巧群经营)联系,对上述涉案侵权产品进行购买。
上述过程已由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后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进行了侵权投诉。
被告金巧群申诉系上海锦梵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并提供了上海锦梵商贸有限公司对其的“授权书”及原告授权给上海锦梵商贸有限公司的“授权证书”。
但经核实,原告并未出具过这样的授权证书。
上述过程也由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金巧群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帮助侵权。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巧群未在法定答辩期内作书面答辩。
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非涉案信息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在商户入驻前,已在服务协议中要求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和信息,尽到事前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以非案涉权属对涉案商品向阿里巴巴投诉平台进行投诉维权,淘宝公司通过该投诉,对商品进行了删除。
淘宝公司在收到诉状后,及时确认案涉及商品信息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阿维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金巧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阿维公司、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6日,阿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摩托车头罩(地平线S)”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25日,专利号为ZL20133035××××.X,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2015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21日,阿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晨晨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在搜索栏中搜索“朱博的小店”,点击进入“地平线大跑车总批发”店铺,上述店铺内显示有“地平线跑车电动摩托车大型公路赛趴赛成人72V电摩电瓶代步街车”销售链接,单价为3999元,已售199件,评论191,点击进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单价为3990-7500元,累计评论200,购买上述商品1件,支付3990元。
5月28日下午,公证人员随同龙晨晨在物流送货车上提取了上述公证购买的摩托车,随后对上述摩托车进行拆封验货,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后将车辆密封,交由龙晨晨保管。
经庭审比对,阿维公司、淘宝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摩托车头罩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阿维公司确认涉案网店上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涉案“地平线大跑车总批发”淘宝店铺系由金巧群经营。
阿维公司针对摩托车产品共申请了八项专利,在整车外观设计专利外,另对七个与整车外观相关的零部件也申请了零部件外观设计专利。
阿维公司依据该八项专利针对金巧群在本院提起包括整车外观设计专利在内的八起诉讼,且提出了相同数额的赔偿请求。
阿维公司为本案与其余七案共支出了公证费38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缴纳信息、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35××××.X的“摩托车头罩(地平线S)”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阿维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摩托车头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两者属于相同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金巧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阿维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金巧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阿维公司要求金巧群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阿维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金巧群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阿维公司对此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因其系为多案支出,故本院对公证费予以酌定。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金巧群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阿维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巧群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35××××.X的“摩托车头罩(地平线S)”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金巧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989元,被告金巧群负担2311元。
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金巧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