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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02刑初494号
案件名称黄海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海镔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刑初494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海镔,男,1986年5月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份起,被告人黄海镔承租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某民房作为销售假冒耐克品牌、阿迪达斯品牌、巴黎世家品牌鞋子的仓库及销售点,并通过QQ对外销售。

期间,被告人黄海镔雇佣林某1用手机接单、给上家下单,曾某负责在现场配货,蔡某1、蔡某2负责送货。

2020年4月14日,公安民警在上述民房内抓获被告人黄海镔,并现场查获假冒耐克品牌鞋636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鞋116双,假冒巴黎世家品牌鞋79双、送货单4本及华为手机2部。

经统计,至案发时被告人黄海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货值人民币271350元,违法所得约人民币27000元;

上述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鞋子中,耐克品牌鞋实际销售价格人民币90元,阿迪达斯品牌鞋实际销售价格人民币100元,巴黎世家品牌鞋实际销售价格人民币110元,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7530元。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黄海镔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

经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黄海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海镔自愿预交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海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蔡某1、曾某、蔡某2、林某1、王某、刘某、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财物清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指认赃物照片,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微信提取数据光盘,微信支付账单明细,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营业执照,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海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镔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已销售商品货值共计人民币271350元,未销售商品货值共计人民币775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海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已退出违法所得且能自愿预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海镔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海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海镔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海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黄海镔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八百三十一双、华为手机二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林燕梅 人民陪审员  吴冬冬 人民陪审员  陈 鸿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莉莉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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