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与胡伟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791民初186号
案件名称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与胡伟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胡伟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91民初186号 原告: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南通市海门市树勋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伟杰,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住浙江省丽水市。

原告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诺公司)诉被告胡伟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希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要从事不锈钢真空保温杯壶、玻璃水杯器皿、纳米银杯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企业。

原告在核定使用类别第21类所申请注册的等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使用,已经成为消费者熟知且认可信赖的水具领域的高端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及美誉度,且销量在同行业产品中具有相当的竞争力。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客观上造成了商品来源的混淆,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和商品信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伟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希诺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不锈钢真空保温杯壶、玻璃水杯器皿、纳米银杯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企业。

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注册取得第21类“”商标,注册号为×××37,核定使用商品为日用玻璃器皿、引用器皿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注册取得第21类“希诺”商标,注册号为×××22,核定使用商品为日用玻璃器皿、引用器皿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13日。

希诺公司和“希诺”品牌系列产品曾获得中国轻工也联合会2013年度轻工竞争力优势品牌产品,江苏省苏商发展促进会“2014苏货好产品”等荣誉。

2019年12月13日,滕州市泉舜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以下简称泉舜代理公司)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以下简称鲁南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0日,鲁南公证处指派两名公证员随泉舜代理公司负责人孙涛,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街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金年华购物广场”等信息)购买了水杯一个及其他物品,孙涛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货款157元,购物小票显示水杯名称为希诺保温杯610,价格18元,微信账单详情显示支付给了菏泽市牡丹区伟磊超市。

鲁南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所购买的水杯予以封存。

经当庭拆验,该不锈钢水杯杯身印有图案,杯子底部标签上印有“货号LZ-610;品名:360ml希诺杯”等字样,外包装上显示有“双狮”标识,注明品名:真空保温杯、永康市方岩广进金属制品厂等内容。

另查明,伟磊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伟杰,经营场所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马岭岗,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等,于2015年4月29日注册登记,于2020年7月22日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伟磊超市销售带有“”、“希诺”字样的水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伟磊超市的经营者胡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案涉产品已取得“”、“希诺”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其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希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由于伟磊超市已经注销,希诺公司再行主张对方停止销售案涉商品已无必要,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其赔偿损失责任应由其经营者胡伟杰承担。

庭审中希诺公司提交有“希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证据,但未提交其因侵权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希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应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胡伟杰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