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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保定白沟新城奥山箱包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2095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保定白沟新城奥山箱包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保定白沟新城奥山箱包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095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第**东首。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利,温州名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奥山箱包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白沟新城五一路南侧。

经营者王彩英,女,住河北省保定市白沟新城五一路南侧。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与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奥山箱包厂(以下简称奥山箱包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奥山箱包厂、被告阿里巴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口头裁定准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奥山箱包厂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73032××××.4号专利权的行为,即奥山箱包厂停止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尚未售出的全部侵权产品;

2、判令奥山箱包厂赔偿因其未经原告许可事实涉案专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3、判令阿里巴巴停止对奥山箱包厂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协助行为,并删除含有侵权产品的网友;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请及第四项诉请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用由奥山箱包厂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专利权名称为“箱包锁(B73边扣)”,专利号为ZL20173032××××.4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于2017年0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8年01月0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有效,且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结论是涉案专利符合授权条件。

原告在取得以上专利的专利权后投入了对其专利的巨额开发及营销费用,在同时结合以上述专利后制造了“箱包锁(B73边扣)”,将其推向市场后广受消费者欢迎,获得了市场的充分肯定。

但与此同时,市面上也涌现出大量模仿上述原告制造的产品。

这些产品不仅侵犯原告相关专利权,更因其价格明显低于原告专利产品的定价,使原告因此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七十三于2019年08月06日向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在网上对相关店铺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2019年08月06日在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的公证员项某1公证员助理池怡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办公室电脑向奥山箱包厂在“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官网”上开设的“保定白沟新城奥山箱包厂”店铺上购买了名称为“铝框登机箱万向轮20寸旅行箱24寸PC密码箱男女通用行李箱拉杆箱”的两个涉嫌侵权产品,并支付了238元。

上述过程中,对相应的页面进行了截屏并保存。

上述事项已记录在(2019)浙温东南证内字第12014号公证书里。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七十三于2019年08月12日收到奥山箱包厂邮寄的两个涉嫌侵权产品,并于2019年08月15日在公证员项某2公证员助理池怡的监督下打开涉嫌侵权产品的包裹并取出旅行箱,公证员项正慧对其拍摄了相应的照片,之后把上述旅行箱重新放回包裹进行封存。

上述事项已记录在(2019)浙温东南证内字第12023号公证书里。

经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发现侵权产品已落入上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奥山箱包厂无视法律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非法销售、许诺销售大量专利侵权产品牟取非法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

阿里巴巴为奥山箱包厂的上述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了电子商务平台,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及时秉公审理并判允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奥山箱包厂未进行书面或口头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0日,原告派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箱包锁(B73边扣)”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2日,专利号为ZL20173032××××.4,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有效。

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箱包锁(B73边扣);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箱包上的锁具;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整体外观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立体图1;

5.指定基本设计:设计1。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6日,原告派克公司委托王七十三向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浙温东南证内字第12014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6日,公证人员监督下,派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七十三在该处办公室电脑上进行了下列操作:登录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网官网,以输入密码方式登陆账号。

在“供应商”输入“保定白沟新城奥山箱包厂”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一条“保定白沟新城奥山箱包厂”,查看工商资质显示:“企业名称:保定白沟新城奥山箱包厂。

成立时间:2018年9月26日。

企业类型:个体经营。

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箱包。

”关闭“工商注册信息”窗口,依次点击页面上“供应商品”、“综合”下方第一排第二个图标,图标下方显示“铝框登机箱万向轮20寸旅行箱24寸PC”;

点击“颜色”右侧第三个图标,图标下方显示“黑色”,点击页面上方“20寸”最右侧的“+”,使“+”前面的数字为“1”。

后又点击“红色”,操作步骤同上。

相应页面反映“成交98个,6条评价”,红色行李箱价格为100元,黑色行李箱价格为98元,共计花费238元。

王七十三截屏相关页面到桌面新建的名为“奥山”的文档。

2019年8月6日,原告派克公司委托王七十三向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浙温东南证内字第12023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1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派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七十三在该处门口收取了两个快递包裹箱,箱外粘贴的详情单显示均为百世快递,单号分别为5520008117385396、5520008118385980,王七十三将两个包裹箱放在该处保管。

2019年8月15日,在该处办公室,该处公证员取出上述两个包裹箱,王七十三分别打开上述两个包裹箱,经清点,内各有一个旅行箱。

王七十三将上述旅行箱重新放回原来的包裹箱,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重新封装。

公证人员对收取包裹的地点、过程、包裹外包装、物流货物托运单和签收单、旅行箱外观、封装后外观进行了拍照。

此后,封装物由派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七十三保管。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装物的其中一个,内含一只红色旅行箱,外包装无生产厂家信息,旅行箱外有飘带注明奥山箱包。

经庭审比对,原告派克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具体区别点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有机械锁孔;

二、被控侵权产品机械锁孔下方有菱形装饰的商标图案。

经原告派克公司当庭确认案涉商品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奥山厂成立于2018年9月26日,注册资本1万元,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范围包含生产销售:箱包。

再查明,原告派克公司陈述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600元并实际委托了专利代理人。

以上事实,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实物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73032××××.4的“箱包锁(B73边扣)”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原告派克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箱包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形状、布局、各局部形状上均一致,仅是多了一个机械锁孔及菱形图案,不足以使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32××××.4“箱包锁(B73边扣)”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派克公司指控被告奥山箱包厂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可以证明被告已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被告在其所开设的店铺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且鉴于涉案店铺页面显示侵权产品尚有库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派克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2日;

2、派克公司购买的箱包价格单价为98-100元,网页显示98个成交,评价6条;

3、奥山厂成立于2018年9月26日,注册资本1万元,系个体工商户;

4、派克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奥山箱包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32××××.4的“箱包锁(B73边扣)”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奥山箱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产品。

三、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奥山箱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奥山箱包厂负担210元。

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奥山箱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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