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81刑初8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沅江市人,住沅江市共华镇。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劲松,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二部刑诉[20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徐劲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以来,被告人谢某同其妻子郑某玲(另案处理)从山东临沐县利城冷冻粉条厂购进红薯粉条后,假冒山东省梁山某淀粉厂“于某某”牌注册商标,以每件30元、30.5元的价格销售给沅江某某杂粮店和沅江某某干货店等,销售金额合计364624元,违法所得34117元。
被告人谢某于2020年10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3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就假冒注册商标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单位山东省梁山某淀粉厂协商处理,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害单位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政、王某燕、周某正、汤某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微信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证明,假“于某某”粉条照片,现场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八千元,其余罚金二万七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向沅江市公安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三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卫兵 人民陪审员 罗翠芳 人民陪审员 许迪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卢 莉 书 记 员 王 婷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