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4435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华缘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许启。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明星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付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登义,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贵州省仁怀市华缘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缘坊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明星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酒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付东、被告明星酒厂的委托代理人付登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淘宝公司、华缘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茅台公司诉称:“贵州茅台酒”品牌以其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独特的酿造工艺而畅销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荣获了“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国家质量金质奖”、“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名酒”等诸多殊荣。
原告系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加强对“贵州茅台酒”品牌以及包装装潢的保护还注册了“MOUTAI及图形”、“五星齿轮麦穗”图形、“飞天牌”及图形、“MAOTAI”、“MAOTAITOWN”、“MAOTAIZHEN”、“MOUTAI”、“贵州茅台酒”系列标识瓶贴等多项注册商标。
“贵州茅台酒”作为众所周知、家喻户晓的知名白酒商品以其酒香醇厚和独特的包装装潢设计风格给相关公众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无论是盛酒的酒瓶还是从标志、图案、颜色搭配的包装装潢设计风格都与之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2017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1开办的“淘宝网”上的掌柜名为“茅台镇华缘坊酒业”的“仁怀市酱香酒”网店卖家销售涉案白酒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涉案产品使用了与原告“贵州茅台酒”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授权相关机构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上述网店系被告2开办。
另涉案白酒产品信息显示系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华缘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明星酒厂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原告认为,本案被告生产、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贵州茅台酒”的商标权;
同时被告理应对原告“贵州茅台酒”的知名度以及特有的包装、装潢设计风格有所认识,依然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的涉案白酒产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明显攀附原告“贵州茅台酒”作为知名商品商誉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涉案侵权白酒产品链接;
2、请求判令被告华缘坊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159141、284526号商标权的行为,及仿冒原告“贵州茅台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涉案白酒产品;
3、请求判令被告华缘坊公司、明星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3159141、284526号商标权的行为及仿冒原告“贵州茅台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涉案白酒产品;
4、请求判令被告华缘坊公司、明星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
5、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华缘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明星酒厂答辩称:其公司从未授权华缘坊公司销售该类酒,且其公司从未生产过涉案产品。
针对华缘坊公司冒用其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一案,其公司将另案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茅台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分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华缘坊公司未到庭、未举证,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明星酒厂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茅台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7年4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经核准注册取得第2845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茅台集团公司,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4月19日。
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茅台集团公司;
2013年6月17日,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18年5月29日,茅台集团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授权茅台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使用第284526号“”(授权期限自2007年4月20日至2027年4月19日)、第3159141号“”(授权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等注册商标,在上述授权期限内,茅台公司不但有权对其使用的上述商标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亦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打假维权行动。
2019年1月21日,茅台集团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商标是我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
我公司依法授权茅台公司独占使用‘贵州茅台酒’白酒商品所涉及的包括但不限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瓶贴、商标标识在内的相关权利,茅台公司有权对侵害‘贵州茅台酒’白酒商品所涉及的商标权利、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关权利在内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打假维权行动,我公司对茅台公司已经对外维权的侵权行为不再重复进行主张”。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组织的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茅台公司的茅台酒商品经由长期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7年4月27日,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就其在网上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及收货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王守贞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店铺名“仁怀市酱香酒”掌柜名“茅台镇华缘坊酒业”的淘宝店铺购买商品名称分别为“产地为茅台镇的酱香型白酒53度整箱500ml×6特价纯粮食高粱高度酒”、“酱香型白酒53度整箱12瓶特价产地为茅台镇纯粮食高粱高度酒秒杀”的商品各一件,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其中前者显示售价67元、累计评论11985条,宝贝详情中显示品名:茅台镇原浆酱香;
后者显示售价132.80元、累计评论2452条,宝贝详情中显示品名:贵宾接待酒;
品牌均描述为“酝酱人”,厂名均描述为“明星酒厂”。
形成订单号:11419950135074885,共支付307元。
同年5月4日,王守贞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韵达快递包裹,运单号:3810810312294、3810810316272,拆封两个包裹并进行拍照,后分别予以封存并交由王守贞保管。
随后王守贞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淘宝网,查看涉案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昵称:茅台镇华缘坊酒业,真实姓名:华缘坊公司,物流信息: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3810810312294、3810810316272。
同年5月25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52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前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一个公证包裹上写着“茅台镇原浆酱香”,另个公证包裹上写着“贵宾接待酒”。
打开“茅台镇原浆酱香”的封装袋,内有酒一箱,上面有韵达快递面单一份,运单号为3810810316272,打开纸箱内有6瓶相同的白酒,白酒的瓶身中部标着“茅台镇原浆酱香”字样,左上角有“酝酱人”的文字组合图形,标贴下面有“贵州茅台镇”字样。
酒的另一侧也印着“茅台镇原浆酱香”字样,食品名称为“酝酱人茅台镇原浆酱香”。
生产许可证号:××,销售公司:华缘坊公司,生产厂家:明星酒厂。
附图:。
打开“贵宾接待酒”的封装袋,内有酒一箱,上面有韵达快递面单一份,运单号为3810810312294,打开纸箱内有6瓶盒装相同的白酒,纸盒中间印着“贵宾接待酒”,左上角印有“酝酱人”的文字组合图形,下面印有华缘坊公司,打开纸盒,内为瓷瓶装白酒,瓶上中间印有“贵宾接待酒”,左上角印有“酝酱人”的文字组合图形。
箱子里还有礼品袋3个,礼品袋中间为白酒瓶照片,有“贵宾接待酒”字样,左上角有“贵州省茅台镇”字样。
生产许可证号:××,销售公司:华缘坊公司,生产厂家:明星酒厂。
附图:。
庭审中,使用法庭电脑进入被告明星酒厂官网,打开页面上的6种酒的详情,显示的生产证号均为××。
使用法庭电脑进入商标局官网,使用商标网搜索“酝酱人”,点击后显示,注册号:×××09,申请日期2012.9.26,申请人名称:陈卓,商标状态:注册。
使用法庭电脑进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搜索被告明星酒厂,显示该公司其中一个股东为陈卓。
明星酒厂陈述,其公司旧生产许可证号为××,新产许可证号为××。
淘宝公司确认天猫店铺“久佳酒类专营店”由被告华缘坊公司注册并经营。
本院认为,茅台公司经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取得第284526号“”、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茅台公司在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
茅台公司主张明星酒厂生产、华缘坊公司销售涉案涉案白酒的行为侵犯其涉案两项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白酒礼品袋、酒盒及酒瓶上多处使用的“贵州茅台镇”标识均突出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分别与茅台公司主张权利的两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上述两项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均包括酒,茅台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茅台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的来源或误认为涉案涉案白酒的生产商与茅台公司具有特定联系,属于侵犯涉案两项注册商标的商品。
茅台公司指控两被告为涉案“茅台镇原浆酱香”、“贵宾接待酒”的生产商,并诉请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明星酒厂辩称其并未生产也未授权华缘坊公司销售涉案白酒。
对此,本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生产商并非是专指具体实施生产行为的生产者,也包括使消费者能够识别为商品来源的提供者,本案中,涉案白酒酒盒及酒瓶上标注的销售公司:华缘坊公司,生产厂家:明星酒厂,因此,两被告均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明星酒厂的该抗辩意见,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白酒使用的商标“酝酱人”为明星酒厂股东持有,涉案白酒上标注了明星酒厂所有的新产许可证号为××,该许可证号在明星酒厂的官网并未使用,他人一般无从得知,华缘坊公司、明星酒厂对于生产涉案白酒事先已有共同故意,明星酒厂对生产行为仅予以否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华缘坊公司、明星酒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故两被告生产、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侵犯了茅台公司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
茅台公司主张明星酒厂、华缘坊公司的前述指控侵权行为同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混淆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茅台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凭借自身上乘的酒水品质及经由茅台公司持续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一定影响的商品。
“贵州茅台酒”酒瓶采用白瓷瓶、红瓶盖、红丝带组合。
正面瓶贴图案为“”、瓶盖中间有“”标识、红色缎带上茅台公司名称。
瓶身反面有长方形瓶贴、左右两边有麦穗图案、边框内有茅台酒产品的介绍。
酒盒一侧面为“”,图案系金色单飞仙女形象,图案右侧竖排“贵州茅台酒”字样、酒盒正面瓶贴与酒瓶正面瓶贴图案一致。
茅台公司启用上述酒盒、酒瓶的包装、装潢历时弥久,且在经营过程中,持续、广泛加以推广使用,同时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在茅台公司启用前述酒盒、酒瓶包装、装潢时市场上有相同或近似的白酒的包装、装潢在先使用。
茅台公司“贵州茅台酒”的前述包装、装潢伴随着该白酒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逐步形成“贵州茅台酒”特有的包装、装潢,已经具有并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与茅台集团公司建立了对应联系,属于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茅台公司经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取得上述包装、装潢的使用权及维权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涉案白酒产品包装盒一面与原告出品的“贵州茅台酒”包装盒一面相比,均采用金色底色右上侧使用白色描边黑字书法体文字、左侧使用“手托酒杯飞天仙女形象”,两者仅存在一字“镇”的区别,涉案白酒亦采用了白色瓷瓶、红色瓶盖及瓶盖上系红色带的形式,瓶身正面采用了近似的瓶贴,瓶身背面的瓶贴两侧亦有麦穗图案,两者虽有差异,但整体来看,以相关公众的视觉感知,两者装潢相近,鉴于原告涉案贵州茅台酒的极高知名度,上述装潢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装潢。
侵权装潢与权利商品装潢均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华缘坊公司、明星酒厂未经授权在生产、销售涉案白酒上使用侵权装潢,且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华缘坊公司、明星酒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华缘坊公司与明星酒厂在涉案涉案白酒的生产销售过程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二者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二者的前述行为侵犯了茅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即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因此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明星酒厂、华缘坊公司应就生产、销售涉案涉案白酒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茅台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茅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茅台镇原浆酱香酒显示售价67元、累计评论11985条;
贵宾接待酒显示售价132.80元、累计评论2452条;
2、茅台公司为维权购买商品花费307元,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并委托律师维权;
3、涉及两项商标,“贵州茅台”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4、明星酒厂与华缘坊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5、明星酒厂、华缘坊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及于二者参与生产销售的涉案白酒产品。
综上,本院酌定明星酒厂、华缘坊公司共同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
四、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鉴于茅台公司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华缘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明星酒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茅台镇原浆酱香”、“贵宾接待酒”白酒产品;
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华缘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明星酒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8元,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明星酒厂有限公司、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华缘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