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终7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3栋2层206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莱芜晟营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家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诚营昊超市,经营者亓建珂,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汶河大道509号1号楼。
上诉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莱芜晟营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营昊公司)、莱芜市莱城区诚营昊超市(以下简称诚营昊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百世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较为完整、规范的交易凭据(如书面合同、送货或收货凭证、付款记录、发票等),被上诉人进货来源不明确,不合法。
诚营昊超市作为大型连锁超市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
涉案产品突出使用酒鬼花生字样,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商品连锁零售单位,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本案的合理支出,并且在法定的赔偿限额内对上诉人进行赔偿。
2.一审法院判决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于庭审中已提交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一张(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案主张5000元,作为本案的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判决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元,没有完全支持上诉人的合理开支。
最后,涉诉商标已经在商品类别上注册为商标被广泛使用,注册使用时间较长,使用的地域范围很广,并且也被社会公众广泛认可,有很高的经济价值。
一审法院判决数额与上诉人的经济价值不相匹配,不足以起到警示被上诉人的作用,被上诉人违法成本过低。
被上诉人晟营昊公司、诚营昊超市未作答辩。
百世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晟营昊公司、诚营昊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晟营昊公司、诚营昊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3.判令晟营昊公司、诚营昊超市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依法认定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
5.判令晟营昊公司、诚营昊超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证明:2007年8月21日,百世兴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米、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
百世兴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364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和百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莱芜市莱城区原山路阳光小区对过的营昊超市阳光店,公证人员对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商场,看到店内挂有名称为“莱芜市晟营昊商贸有限公司”,姓名为“王长学”的营业执照。
百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散装酒鬼花生五小包,取得商户名称为“莱芜市莱城区诚营昊超市”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和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并对购买商品拍照、封存。
庭审中,法院当庭启封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袋,封存的三袋酒鬼花生米的外观均与公证书所附商品照片一致。
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印有“酒鬼花生”字样,包装袋上显示制造商为青岛天海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商为临沂东红食品有限公司。
通过比对可见: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近似的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非百世兴公司或其授权的主体生产并售出。
诚营昊超市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水果、蔬菜、肉及肉制品、熟食、水产、保健食品、日用百货等。
经营者为亓建珂,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
晟营昊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经营范围预包装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钢材、建材、木材、铁矿石铁精粉、纺织品服装等,法定代表人为王家运。
晟营昊公司提交的食品供货销售凭证(台账)一份、芜三人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明细、莱芜三人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晟营昊公司从莱芜三人行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案涉商品一箱。
另查明,百世兴公司购买案涉商品花费4元。
百世兴公司提交了委托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维权工作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山东省增值税发票(发票号:60820379),金额为1万元。
百世兴公司在(2020)鲁0116民初1358号、(2020)鲁0116民初972号、(2020)鲁0116民初1009号等多起案件中提交该发票主张维权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被控侵权花生米与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花生米外包装上突出使用“酒鬼”字样,与百世兴公司的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控侵权花生米为侵犯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百世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公证人员在超市内看到挂有名称为“莱芜市晟营昊商贸有限公司”,姓名为“王长学”的营业执照,百世兴公司提交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显示商户名称为“莱芜市莱城区诚营昊超市”。
诚营昊超市与晟营昊公司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
庭审中,诚营昊超市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案涉商品不是从其超市购买,而是从晟营昊公司处购买。
晟营昊公司承认涉案商品系从其本部购买,并提交了晟营昊公司从莱芜三人行商贸有限公司进货单据,进货单据加盖有莱芜三人行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应当认定百世兴公司是从晟营昊公司购买的案涉商品。
晟营昊公司销售案涉侵权商品,侵犯了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百世兴公司要求晟营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
要求诚营昊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晟营昊公司提交食品供货销售凭证(台账)一份、莱芜三人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明细、莱芜三人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其所购得的案涉商品系从莱芜三人行商贸有限公司处购得,应当认定其商品来源清晰,渠道合法。
晟营昊公司作为销售者,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渠道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百世兴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来源合法的抗辩成立,但仍应承担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百世兴公司在多起案件中提交同一发票主张维权合理开支,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结合批量诉讼案件的性质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
综合考虑被告晟营昊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况,晟营昊公司的侵权行为比较轻微,侵权时间较短,范围不大,影响较小,故百世兴公司要求依法判令晟营昊公司、诚营昊超市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百世兴公司要求依法认定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济南莱芜晟营昊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济南莱芜晟营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1000元;三、驳回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济南莱芜晟营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单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案涉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晟营昊公司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莱芜三人行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食品供货销售凭证(台账)一份、莱芜三人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明细、莱芜三人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
进货单据加盖有莱芜三人行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
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晟营昊公司所销售涉案商品系从莱芜三人行商贸有限公司购买。
百世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晟营昊公司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晟营昊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无不当。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晟营昊公司可依法免除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百世兴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于合理费用的主张,百世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过低,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中晟营昊公司举证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百世兴公司可依法向其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应由晟营昊公司承担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百世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